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趙德韻
- 被告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蔡承翰 邱郅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114年度偵字第4960號、114年度 偵字第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紀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蔡承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12、14、15、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邱郅鈞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3、16、1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於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並以Telegram之「幣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組聯繫。其 等分工係由葉紀沅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車手工作及發放報酬,蔡承翰、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葉紀沅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蔡承翰、邱郅鈞即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再由蔡承翰測試及更改卡片密碼(附表一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後,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無證據證明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含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帳戶)内。復由「零零柒」、「宏雁」通知葉紀沅,由葉紀沅將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分配予蔡承翰如附表二編號1、7至12、14、15、17所示;分配予邱郅鈞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3、16、18所示。蔡承翰、邱郅 鈞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即交予葉紀沅清點,再由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再於不詳時地,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警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見邱郅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載蔡承翰至上址,並由邱郡鈞下車進入該行内,持李昕宜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際(非本件起訴範圍),當場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蔡承翰、邱郅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被告蔡承翰測試該等金融卡並更改密碼等情,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卡片之原因均無任何記載。且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後,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必113偵37029字第1149027072號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61595號函覆,說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尚於各地警察機關偵辦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已陳明僅係用以說明本件犯罪之型態,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件僅就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此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臻(即被告蔡承翰女友)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一第67至72頁、卷二第53至59頁)、證人楊勝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6至7頁)、證人黃怡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三第11至15頁)、證人楊哲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三第315至317頁)、證人金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三第579至584頁)相符,並有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 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03至260頁)、暱稱「紅酒、檜木桶、外務組」群組、「三眼怪」、「幣總收MaiColn」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偵37029卷一第119至19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三人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三人係參與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之詐欺集 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三人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葉紀沅、蔡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邱郅鈞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葉紀沅部分: 1、核被告葉紀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葉紀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犯行,其中編號1、7至12、14、15、17與被告蔡承翰:編號2至6、8、13、16、18與被告邱郅鈞,及均與暱稱「零零柒」、「宏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葉紀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葉紀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共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承翰部分: 1、被告蔡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12、14、15、1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蔡承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至12、14、15、17犯行,與被告葉紀沅、暱稱「零零柒」、「宏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就附表二編號7至12、14、15、17所示之犯行,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蔡承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12、14、15、17所示之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邱郅鈞部分: 1、被告邱郅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6、8、13、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邱郅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3、16、18犯行 ,與被告葉紀沅、暱稱「零零柒」、「宏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邱郅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就附表二編號3至6、8、13、16、18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邱郅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3、16、18所示 之共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三人於113年10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 零零柒」、「宏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葉紀沅擔任車手頭、被告蔡 承翰、邱郅鈞擔任車手之分工,足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此部分與被告三人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而無礙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等語,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要難認被告三人就各自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何種具體詐欺手法,從而自不得對被告三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三人就各自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均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被告葉紀沅、蔡承翰就自承因本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6萬元,且已自動繳 交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 月6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保管款收據(114年贓款字第144號 、第166號)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320、352、354頁)。爰就被告葉紀沅、蔡承翰上開各自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紀沅、蔡承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葉紀沅於偵查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固未於偵查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訊問被告蔡承翰、邱郅鈞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114偵5486 卷第167至173頁、114偵1390卷183至185頁),被告蔡承 翰、邱郅鈞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被告蔡承翰、邱郅鈞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林志成、陶燕娟、施永興、李志偉、黃春嬌、彭錦弘、李秋華等人成立調解,有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紀沅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承翰如附表二編號1、7至12、14、15、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邱郅鈞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3、16、1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葉紀沅、蔡承翰自承因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6 萬元,且已自動繳交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邱郅鈞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三人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三人供本件詐欺犯罪聯繫、點鈔所用,為被告三人各自承在案(見113偵37029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9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 收。 (四)再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104萬元,係被告蔡承翰為警逮捕時所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現金267,000元、2,600元,係被告蔡承翰遭逮捕後,配合警方保全詐欺贓款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後扣押之款項,為被告蔡承翰供承在卷(見113偵37029卷一第31至3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52,800元,其中37,000元 係被告邱郅鈞持李昕宜之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邱郅鈞供承在卷(見113偵37029卷一第52頁),核與卷附李昕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提領記錄相符(見113偵37029卷一第235 至236頁),則就被告邱郅鈞所得支配之37,000元,可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於其餘15,800元部分,無 證據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不予沒收。 (五)至於其餘扣案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16日北檢力能114偵12343字第114903726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本件起訴範圍)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羽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SWEET RING網路交友、LINE向蕭羽紋佯稱:可下載使用WHOLESALE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蕭羽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9日9時43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9日1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羽紋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一第297至29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7029卷一第29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7日函檢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45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Abner」、「徐梓晨」向李秋華佯稱:可下載使用TANG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1、32、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6萬、6萬、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390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李秋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4偵1390卷47至7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390卷第25至26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114偵5486卷第39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陶燕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陶燕娟佯稱:可下載使用DEX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陶燕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0時14、15分許,分別轉帳3萬、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燕娟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六第215至218頁) ⑵告訴人陶燕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APP頁面截圖(見114偵1390卷114至13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390卷第25至26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見114偵5486卷第39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汪仁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陳駿承」、「Jack-林美林」向汪仁聖佯稱:可下載使用METRILLLYNCN券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汪仁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0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仁聖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五第307至310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仁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390卷160至16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390卷第25至26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見114偵5486卷第39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葉東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牽手50」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涵」向葉東祐佯稱:可下載使用SUMOER平台加入電商獲利云云,致使葉東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6日9時24分許,轉帳4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26日9時44、44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東祐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五第153至155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葉東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114偵4960卷第98、100至10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4960卷第45至56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114偵4960卷第35至36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楊舒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抖音、LINE以暱稱「麼麼達」向楊舒媛佯稱:可下注香港六合彩獲利云云,致使楊舒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6日14時5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九第249至254頁) ⑵告訴人楊舒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7029卷九第26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4960卷第46至48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114偵4960卷第35至3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金惠蘭、帳號:00000000000】(見114偵4960卷第39頁、114偵5107卷第31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0月26日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26日9時54、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7 林志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抖音、LINE以暱稱「麼麼達」向楊舒媛佯稱:可下注香港六合彩獲利云云,致使楊舒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8日9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18日9時57、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6萬、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八第483至487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4偵5107卷第6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5107卷第39至40頁) 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志芳】(見114偵5107卷第29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施永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施永興佯稱:可至Ora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施永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9時57、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應予更正),轉帳4萬、4萬8,000元至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另各支出手續費15元)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1、41、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3萬、2萬8,000、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永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三第329至331頁) ⑵告訴人施永興網銀首頁及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107卷第87至12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5107卷第37頁、114偵5486卷第53至54頁) ⑷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1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金惠蘭、帳號:00000000000】(見114偵4960卷第39頁、114偵5107卷第31頁) ⑹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見114偵5486卷第39頁) 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見114偵4960卷第41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0月24日15時14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 (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24日15時26、27、3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1萬5,000、2,000元。 113年10月26日10時許,轉帳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2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9 翁丞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懜」、「半盞孤燈」向翁丞樺佯稱:可登入「ble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翁丞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25日10時22、23、2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丞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六第316至318頁) ⑵告訴人翁丞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114偵5107卷第140至14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5107卷第35至3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尚賓】(見114偵5107卷第17至21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廖貞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陳佳明」向廖貞瑩佯稱:可登入「wzgoldsc.com」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使廖貞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9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貞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三第385至388頁) ⑵告訴人廖貞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5107卷第195至302頁) ⑶告訴人廖貞瑩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5107卷第35至36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尚賓】(見114偵5107卷第17至21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邱小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lf yang(小白楊)」向邱小芬佯稱:可登入「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小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9時59分許,轉帳4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19日10時13、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小芬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14至16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小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5486卷第71、72至7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5486卷第49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勝雁】(見114偵5486卷第37至38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李志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iliy」向李志偉佯稱:可註冊「智能家居」網站販賣物品獲利云云,致使李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19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李志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4偵5486卷第91至99頁) 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勝雁】(見114偵5486卷第37至38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斐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微信、LINE以暱稱「劉寧」向斐英全佯稱:可登入「阿里巴巴」網站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使斐英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19日10時55、57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斐英全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斐英全與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113偵37029卷四第75至77頁) ⑶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05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勝雁】(見114偵5486卷第37至38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邱鈺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2時11分許,透過TIKTOK、LINE向邱鈺喧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云云,致使邱鈺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10時15、1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4,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19日10時54、11時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貴鳳街2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1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249至25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7029卷四第255至257頁) ⑶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05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勝雁】(見114偵5486卷第37至38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楊語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透過TINDER、LINE向楊語彤佯稱:可加入「澳門美高梅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楊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7日12時53、56、59、13時3分許,分別轉帳3萬、4萬、3萬、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17日15時25、28、29、32、33、35、40、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義南路15號、17號、10號、69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語彤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331至336頁) ⑵告訴人楊語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37029卷四第343至348、351至352、354頁) ⑶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13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黃怡菁】(見114偵5486卷第35至36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黃春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MESSENGER、LINE以暱稱「股海日記」、「劉立霖」、「劉文宣」向黃春嬌佯稱:可下載「MetaTeader5」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黃春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9時22、24分許,分別轉帳5萬、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28日10時20、21、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673至677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春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7029卷四第685、689頁) ⑶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2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通清字第114001063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彭錦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吳嘉怡」、「陳怡文」、「嘉怡課堂-10」、「陳怡文溫潤如玉18」向彭錦弘佯稱:可下載「永益投資」、「通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彭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1時3分轉帳1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4時24分許,提領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 (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蔡承翰於113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錦弘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四第737至740頁) ⑵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錦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7029卷四第757至781、789至795頁) ⑶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2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尚賓】(見114偵5107卷第17至21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蕭舒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TIKTOK向蕭舒艦佯稱:可註冊「TIKTOK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云云,致使蕭舒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帳4萬8,2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附表一所示帳戶) 葉紀沅指示邱郅鈞於113年10月26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舒艦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029卷五第189至193頁) ⑵報告機關自165反詐騙資訊整合之附表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及收水明細(見113偵37029卷二第255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114偵4960卷第35至36頁) 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葉紀沅 113偵37029卷一第109頁 2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紀沅 113偵37029卷一第109頁 3 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1組) 葉紀沅 113偵37029卷一第109頁 4 IPHONE 智慧型手機2台 蔡承翰 113偵37029卷一第103頁 5 IPHONE 智慧型手機1台 邱郅鈞 113偵37029卷一第103頁 6 現金1040,000元 蔡承翰 113偵37029卷一第103頁 7 現金267,000元 蔡承翰 113偵37029卷一第95頁 8 現金2,600元 蔡承翰 113偵37029卷一第95頁 9 現金37,000元 邱郅鈞 113偵37029卷一第103頁(扣案現金52,800元,就其中現金37,000元部分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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