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傳哲
- 當事人劉嘉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泓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通訊軟體飛機 」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因取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光輝歲月」(下稱「光輝歲月」)、「隨風飄動」(下稱「隨風飄動」)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之犯行因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未遂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4.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上游「林祝芳」,並指認其真實姓名為邱筠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感覺邱筠茿不是「林祝芳」等語(見新北偵54195卷第77頁),又查卷內並無邱筠茿經起訴之 相關事證,自難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無從據此為被告再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職,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洗錢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認罪、因無力賠償告訴人詹琇稜要求之金額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尚未自本案犯罪獲得利益、告訴人於本案中未陷於錯誤而尚未受有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70幾歲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之以LINE聯繫「光輝歲月」、「隨風飄動」(見偵卷第22、41頁),於扣案前為被告所實質管領支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甲○○」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4 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見偵卷第41頁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甲○○」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光輝歲月 」、「隨風飄動」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甲○○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琇稜,向詹琇稜佯稱:下載「富成投資」APP後,可以儲值金額至該APP內下單交易股票,會告知買哪支股票賺錢等語,致詹琇稜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4日起至4月2日止,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81萬元。後詹琇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 甲○○與「光輝歲月」、「隨風飄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7月31日聯繫詹琇稜,與詹琇稜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統一超商福權門市面交50萬元。甲○○即佯為聯聚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上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甲○○」之工作證並配戴 到場,欲向詹琇稜收取50萬元。待詹琇稜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逮捕甲○○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 、工作證1張而查獲。 二、案經詹琇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詹琇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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