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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賴建宏廖偉丞凌安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周祐聖 葉義暘 陳詠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廖偉丞 劉立文 葉宸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凌安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44號、第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181號、第7991號、第8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含偽造「欣星投資」印文貳枚)、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祐聖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12、iPhone13Pro,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SE、iPhone12ProMax〈含SIM卡 壹張〉)、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詠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 PR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14、iPhone15)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宸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12Pro Max〈含SIM卡壹張〉iPho ne14Pro Max〈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凌安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頁第1至12行: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賴建宏、凌安宥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等人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賴建宏於民國113 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楷鴻」、收取詐 欺款項者,收水、監控等人員;周祐聖於113年9月底,加入由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部分均另行審結)、收取詐欺款之車手、收水、監控等人員;葉義暘於113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群組名稱「8891北部汽車買賣」群組中,與暱稱「萬軍」、負責交付工作機者;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暱稱「USTD」、「MONEY」)、葉宸瑞(暱稱「海恩」、「超級賽 雅人」)等人均於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海恩」、「楊已霆」、「麻雀」(綽號「寶哥」)、林佳柔(另行審結)、「機房群組」、「幣商群組」、「柬埔寨盤口」、綽號「祥哥」等人;凌安宥於113年11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車行」、「BOSS」、負責收取詐欺款者,並均與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等人均另行審結)、暱稱「仔仔」、「大老闆」、「寶哥」、「峮峮」(顧媛珺)、何吉祥、林郅峰(何吉祥、林郅峰均另案偵查、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賴建宏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工作證、投資公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至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至指定地點、放置在所指定車號車輛車輪下方方式轉交出,即俗稱「車手」事宜;周祐聖負責依陳冠融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陳冠融即「收水」事宜;葉義暘負責依指示先將空背包放置指定地點隱密處,由車手收款放置款項後,再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已裝有詐欺款項之背包至指定地點放置陳冠融所駕駛車輛內,即「收水」事宜;陳詠升負責依指示駕車載擔任收水成員至指定地點分別向車手收取詐欺款、及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並監看車手、收水者收取、轉交款項等事宜;廖偉丞負責依指示搭乘集團所派車輛至指定地點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即俗稱「收水」;劉立文負責與詐欺集團中之機房成員即為施詐機房成員聯繫取得遭詐騙者姓名、投資公司、詐欺金額、收款日期等資料傳送予暱稱「2」 (監控、眼睛)及暱稱「3」(收水)等成員,並接收車 手、收水等成員收取詐欺款訊息回報予國外機房成員,並依「國外機房成員」提供「幣商群組」,即負責與收水成員及擔任幣商成員聯繫,由收水成員將其所收受詐欺款轉交予與「幣商」等中間聯繫事宜者,即俗稱「控臺」;葉宸瑞負責依指示至車手與詐欺被害人所約定收取款項地點進行勘查、監看,確認遭詐騙者是否交付詐欺款項予車手,進行拍照後傳予集團成員者,以利詐欺集團上手掌控收款、轉交全程;凌安宥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公園草叢內方式轉交出,即「車手」事宜。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林佳柔,及分別與暱稱「萬軍」、負責交付工作機者;「楊已霆」、暱稱「麻雀」(綽號「寶哥」)、「機房群組」、「幣商群組」、「柬埔寨盤口」、綽號「祥哥」、暱稱「11車行」、「BOSS」、「忍者國際-超賺」 、「仔仔」、「大老闆」、「寶哥」、「峮峮」(顧媛珺)、何吉祥、林郅峰(何吉祥、林郅峰均另案偵查、審理)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賴建宏、凌安宥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5頁第28至29行:陳冠融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洪 煌龍、洪偉庭之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或將所收取詐欺款項放置洪煌龍、洪偉庭指定車號AFU-3195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方式轉交予洪煌龍、洪偉庭。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賴建宏、周佑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㈡第25至26、133、167頁,卷㈣第380至381、414、450 至451、488至489、523、540至541、573、578至579、611、616至617、649、654至655、688、696至69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融、林佳柔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㈡第99頁、卷㈣第528至529、740至742頁)。 3、被告葉義暘扣案行動電話(工作機)相簿內113年11月4日相片檔(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149頁)。 4、告訴人黃健富提出被告賴建宏交付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姓名:賴建宏)、告訴人林榆詮提出被告凌安宥交付其拍照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凌安宥、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第38544號偵查卷㈠第187頁、卷第103頁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5日北市警刑大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賴建宏交付偽造收據部分,本院卷㈣第137至143頁)。 三、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賴建宏、凌安宥均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證件照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賴建宏)、沃旭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凌安宥、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並由被告賴建宏、凌安宥在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黃健富、林榆詮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2人觀看、拍照 而行使,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黃健富、林榆詮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並未在「欣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竟均分別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提供證件照,用以製作不實工作證,並列印後行使,是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就本件犯行並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賴建宏、凌安宥就本件犯行均另均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賴建宏、凌安宥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均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程序中均稱本件參與犯行部分或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或擔任向收水並轉交款項者、或負責依指示擔任控臺、場勘、監看者等行為,其餘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施詐術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黃健富、3程和旗、4林榆詮等人部分均 不知情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就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凌安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暱稱「Roy」) 、廖偉丞、劉立文(暱稱「USDT」、「MONEY」)、葉宸 瑞(暱稱「海恩」、「超機賽亞人」)、凌安宥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林佳柔、暱稱「楷鴻」、「萬軍」、「海恩」、「麻雀」、「楊已霆」(暱稱「11」)、「招財」、「11車行」、「BOSS」、「忍者國際-超賺」、綽號「祥哥」、「仔仔」、「大老闆」、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賴建宏、周佑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被告賴建宏部分): 按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載遭詐騙告訴人均為黃健富,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7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東森財經節目主持人李兆華」,黃健富瀏覽後即加為好友,經談論股票資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股海明燈」群組內,並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之「臺灣證券交易所」、「http://app.hjklut.com」投資應用程式,詐欺集團即訛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黃健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投資款,即依指示先後於113年8月8日、15日、26日、30日、9月19日、30日、10月7日將款項40萬元、40 萬元、50萬元、140萬元、180萬元、32萬元、100萬元現 金款交予詐欺集團所派出佯裝為負責收取款項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經辦人員,而被告賴建宏依詐欺集團暱稱「楷鴻」之指示,列印蓋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於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7日均佯裝為欣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黃健富收取投資款,各為180萬元、100萬元,並依暱稱「楷鴻」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在指定車號車輛輪胎處方式轉交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富陳述在卷,且有證人黃健富提出被告賴建宏交付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38544號偵 查卷㈠第184至188頁),則被告賴建宏多次依指示向同一被害人黃健富收取詐欺集團利用投資為由詐騙所得款項,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宏先後向告訴人黃健富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所為各次行為間,應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則均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賴建宏、凌安宥就所犯部分並均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凌安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詠升、凌安宥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詠升本件犯行報酬為1萬2000元,業經扣案,可認被告陳詠升犯 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凌安宥與告訴人林榆詮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元大銀行114年1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上開款項已逾被告凌安宥所稱報酬金額,應認被告凌安宥已繳交犯罪所得,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被告賴建宏、周祐聖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犯罪;被告葉義暘、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詐欺等犯行,惟被告葉義暘、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分別收受金額分別為5000、2680元、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即被告葉義 暘、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均有犯罪所得,然被告葉義暘、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等,均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故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詠升、凌安宥2人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陳詠升、凌安宥就本件犯行雖有犯罪所得,被告陳詠升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並諭知沒收,被告凌安宥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金額逾被告凌安宥所陳之報酬(5000元),可認被告陳詠升、凌安宥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減刑規定相符,被告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核與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詠升、凌安宥 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 劉立文、葉宸瑞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件犯行,構成上開罪名,因均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參佐刑法第339 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被告凌安宥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凌安宥僅參與1日、犯罪時間甚短、情節 輕微、未取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然查被告凌安宥雖為求職,但究竟任職何公司、負責人、主管人員為何人均不明瞭,得知其所稱工作內容為冒用他人名義,併依不明之人傳送不實收據、工作證資料列印出後,佯裝為該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併放置在指定公園草叢內方式轉交出等節,顯然知悉其所收取、轉交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猶為圖其所需報酬而為之,實難認被告凌安宥本件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資憫恕之處,且本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減至最輕之刑,即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有關被告凌安宥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均值青壯,均未思以合法正當方式取得所須財物,均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控臺、監控、場勘等而共犯本件犯行,併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或有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詠升、凌安宥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均與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周祐聖、陳詠升、葉宸瑞等人均與告訴人程和旗達成調解,因履行期未屆,而尚未給付,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被告凌安宥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其餘被告則未與各相對應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祐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賴建宏、葉義暘、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周祐聖部分則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被告周祐聖部分): 衡酌被告周祐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緊密,犯罪類型相同,非難重複程度高,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賴建宏: 被告賴建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持印有被告賴建宏證件照之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建宏)予告訴人黃健富觀看拍照,且收受詐欺款後,則均交付蓋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偽造「欣星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黃健富收執,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黃健富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建宏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健富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為被告賴建宏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賴建宏所有,均應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內蓋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共2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諭知沒收而 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車號BNG-0501號自小客車1輛部分,尚難認為專供本件犯行使用,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周祐聖: 扣案行動電話2支部分,其中iPhone12部分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予被告周祐聖聯繫本件擔任收水犯行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周祐聖陳述在卷,是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使用,另扣案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部分,被告周祐聖雖稱該行動電話為供其私人使用,但該行動電話顯為同案被告陳冠融聯繫被告周祐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用之行動電話甚明,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融陳述有關被告周祐聖為其找來擔任收水之情甚明,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周祐聖供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周祐聖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扣案車號BTF-3552自小客車(車主:楊博皓)1輛、面額30萬元本票1張、面額180 萬元支票1張、現金3800元部分,其中上開自小客車為 被告周祐聖之債務人借予被告周祐聖使用,及本票、支票部分顯均非供被告周祐聖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葉義暘: 被告葉義暘本件犯行依指示擔任收水,警方查獲被告葉義暘,扣得行動電話2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部分誤載為3支,廠牌:iPhoneSE、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葉義暘供本件犯行分別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列印資料均附卷可按(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137至163、167至173頁),且經被告葉義暘陳述甚詳,足徵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葉義暘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4)被告陳詠升: 本件警方查獲被告陳詠升,扣得行動話1支(廠牌:iPhone12Pro)為供被告陳詠升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詠升陳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陳詠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413至420、429至432頁),可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詠升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5)被告廖偉丞: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含SIM卡1張), 為被告廖偉丞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廖偉丞陳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偉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533至537、495至523頁),足徵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廖偉丞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6)被告劉立文: 本件警方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4、iPhone15)部分,均自被告劉立文身上扣得,其中iPhone14為詐 欺集團綽號「祥哥」者交予被告劉立文作為聯繫本件犯 行使用部分,業據被告劉立文陳述在卷,然觀卷附本件 被告廖偉丞、葉瑞宸、另案共犯楊已霆扣案行動電話中 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均有與被告劉立文所設立暱稱聯繫 收取、轉交詐欺款等事宜對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 陳詠升、葉宸瑞、共犯楊已霆等人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 劉立文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627至631、641至649、653、655至659、662至666頁),足 徵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劉立文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另扣案行 動電話3支(廠牌:iPhone11、iPhone12、iPhone16)部分,被告劉立文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未供本件犯行使用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有供被告劉立 文本件犯行使用,故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7)被告葉宸瑞: 警方查獲被告葉宸瑞,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iPhone14ProMax〈含SIM卡1 張〉),由被告葉宸瑞所述其負責場勘、監看,並將車收 向被害人收款事宜回報暱稱「麻雀」之上手等所為,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遭告葉宸瑞刪除之對話資料,可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葉宸瑞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聯聯繫之工具甚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瑞宸與暱稱「MONEY」、「USDT」之被告 劉立文、陳詠升、加入帳號「2」群組、群組「麻雀-1 北部2/3線5%、U幣商02/03/04/07等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655至667頁),據上,足認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葉宸瑞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聯繫使用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8)被告凌安宥: 被告凌安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其持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凌安宥)、交予告訴人林榆詮觀看、確認、拍照,並收受告訴人林榆詮遭詐欺款項後,即將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之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林榆詮,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部分,業據被告凌安宥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榆詮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凌安宥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沃旭投資故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部分,已因上開偽造之收 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賴建宏部分: 查被告賴建宏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三部分先後收受告訴人黃健富遭詐騙所交付現金180萬元(113年9月19日交付)、100萬元(113年10月7日交付)後依指示將所所收受詐欺款放置指定地點、車號之自小客車車輪處方式轉交出,而構成洗錢罪,上述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依上該規定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賴建宏就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已將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均轉交出等所參與行為部分,可徵被告賴建宏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收取1單3000元之不法所得外,其餘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 賴建宏共犯此部分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賴建宏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賴建宏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賴建宏、告訴人黃健富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賴建宏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 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周祐聖部分: 查被告周祐聖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告 訴人黃健富)、3(告訴人程和旗)部分犯行,均擔任 第2層收水,先後收受不明之收水成員、或同案被告廖 偉丞、陳詠升2人所收取詐欺款100萬元(告訴人黃健富)、53萬6000元(告訴人程和旗)後依同案被告陳冠融指示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冠融,再由同案被告陳冠融轉交出,而構成洗錢罪,上述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依上該規定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周祐聖就此部分犯行均為依指示擔任第2層收水手,且將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均轉 交出等所參與行為部分,可徵被告周祐聖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2000元之不法所得外,是衡酌被告周祐聖共犯此部分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周祐聖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周祐聖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周祐聖、告訴人黃健富、程和旗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周祐聖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為6萬元、4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部分: 查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程和旗)部分犯行,被 告廖偉丞擔任收水、被告陳詠升擔任駕駛、監控者、被告葉宸瑞擔任場勘、監控者、被告劉立文則負責此部分詐欺犯行控臺,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程和旗,該次告訴人程和旗遭詐騙欲交付款項金額為53萬6000元,被告劉立文自詐欺機房組處取得被害人姓名、投資公司名稱、面交車手資料,由其分別聯繫負責場勘、監看之葉宸瑞先至面交地點確認車手(即同案被告林佳柔)收取詐欺款事宜,葉瑞宸並負責聯繫擔任駕駛之陳詠升駕車載擔任收水之廖偉丞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款,並駕車至 指定地點協助將詐欺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同案被告 周祐聖)等所為,並構成洗錢罪,上述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依上該規定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就此部分犯行均為依指示擔任收水、駕駛、監看者,被告葉宸瑞則擔任場勘、聯繫、監看者等所參與行為部分,尚難認為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被告劉立文擔任控臺,其雖非最終取得該詐欺款項者,但其從中分別聯繫詐欺集團機房組、收水、場勘人員,及詐欺集團中負責洗錢之虛擬貨幣成員,則被告劉立文所參與、負責多方聯繫、掌控收取詐欺款及轉交出等事宜所參與程度非輕,及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等人所陳報酬金額等,是衡酌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分別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告訴人程和旗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等人所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為5萬元(被告廖偉丞 、陳詠升、葉宸瑞)、8萬元(被告劉立文)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凌安宥、葉義暘部分: 被告凌安宥、葉義暘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林榆詮遭詐騙交付款項230萬元)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被告凌安宥收受該詐欺款後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葉義暘,由被告葉義暘轉交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陳冠融,已經警方於113年11月4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87巷停車場內 ,查獲同案被告陳冠融,並扣得由被告凌安宥向告訴人林榆詮收受遭詐欺款項23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葉義暘, 再由被告葉義暘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冠融收受後放置車上之上開裝有230萬元現金袋(中國信託銀行紙袋),該 款項屬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本件告訴人林榆詮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 建宏、周祐聖、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葉義暘等人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賴建宏、凌安宥)、收水者(周祐聖、廖偉丞、葉義暘)、駕駛、監控者(陳詠升)、控臺(劉立文)、場勘及監控者(葉宸瑞),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被告賴建宏之報酬以每單3000元計算,併由暱稱「楷鴻」者每日將款項轉入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周祐聖之報酬為每公里20元,1天約2000元,由同案被告陳冠融每日交付現金;被 告廖偉丞以所收取款項0.5%計算其報酬,並向被告劉立文 拿取報酬;被告陳詠升已自被告葉瑞宸處收受報酬1萬2000元;被告劉立文則以當日所收取款項5‰計算其報酬,並由國外詐欺集團轉匯予被告劉立文;被告葉宸瑞報酬每日為2萬5000元,由其向被告劉立文領現金;被告葉義暘有 自暱稱「萬軍」處收受報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賴建宏、周祐聖、廖偉丞、陳詠升、劉立文、葉宸瑞、葉義暘等人陳述在卷(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20、125、213、398、46 5、468、590頁,本院卷㈣489、541、616至617、696至697 、頁),可徵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則被告賴建宏先後於113年9月19日、10月7日向告訴人黃健富收 取詐欺款,其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被告周祐聖於113 年10月7日擔任收水則其報酬為2000元;被告廖偉丞之報 酬為2680元(53萬6000元×0.5%=2680元);被告劉立文報 酬為2680元(53萬6000元×5‰=2680元);被告葉承睿之報 酬為2萬5000元;被告葉義暘之報酬為5000元部分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賴建宏於本院程序中改稱其報酬為每單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葉義暘亦改稱其報酬為1000元至1500元,被告葉承睿改稱其報酬其當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則被告賴建宏、葉義暘、葉承睿等人於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渠等於警詢陳述時之記憶顯較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記憶為清楚,且於警詢中陳述時,顯不及思慮避重就輕或推諉之情,故有關犯罪所得部分,以被告賴建宏、葉義暘、葉承睿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較可採信,其中被告陳詠升部分經扣得現金中1萬2000元部分(逾此部分款項, 則非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其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另被告賴建宏、周祐聖、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葉義暘等人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周祐聖、陳詠升、葉宸瑞均與告訴人程和旗達成調解,因均未屆履行期,而均未履行,故仍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凌安宥於警詢中雖稱詐欺集團已將報酬5000元匯入其帳戶內,是被告凌安宥就本件犯行雖有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林榆詮達成調解(損害賠償金額43萬元),且被告凌安宥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形同已剝奪被告凌安宥本件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賴建宏、凌安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於113年9月至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查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 車手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賴建宏部分,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4年8月22日裁判確定,被告凌安宥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等, 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本件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張113偵38544字第114902076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送審收案戳可憑,則 有關被告賴建宏、凌安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非最先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原應分別就被告賴建宏、凌安宥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諭知免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2、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周祐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健富 周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程和旗 周祐聖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第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 第3181號 第7991號 第8532號 被   告 洪煌龍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洪偉庭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趙筠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祐聖 葉義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陳詠升 林佳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廖偉丞 被 告 劉立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葉宸瑞 選任辯護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凌安宥 金淑龍 林忠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吳明蒼律師 葉晉瑜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仁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蔡嘉華 選任辯護人 張憲瑋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13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仔仔」、「大老闆」、「寶哥」及飛機暱稱「峮峮」之大陸籍女子顧媛珺、何吉祥、林郅峰(上2人另案 偵辦中)、曾祥瑋(另行通緝)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由洪煌龍受「峮峮」之指揮,負責建立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供本案詐欺集團回水,洪煌龍乃與其子洪偉庭及陳冠融共同營運本案水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即依序經車手、第一層收水或第二層收水,交給水房窗口陳冠融收受,再由洪偉庭負責將現金換購虛擬資產泰達幣,轉至「仔仔」、「大老闆」所指定之錢包,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賴建宏、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等4人均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收取詐騙 所得贓款;廖偉丞、陳詠升、葉義暘等3人均為第一層收水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轉交給第二層收水,或直接交給本案水房陳冠融;周祐聖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交給本案水房陳冠融;另劉立文則擔任車手廖偉丞、陳詠升之控台,負責接收「寶哥」提供之被害人資訊,並安排葉宸瑞監控、指揮廖偉丞與陳詠升運送贓款之流程。 二、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與「仔仔」、「大老闆」、「峮峮」、「寶哥」等成員間,謀議既定,遂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方淑慧、黃健富、程和旗、林榆詮、林泰君、蘇淑護、田紹華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1張,表彰 各該公司透過員工前來收取款項之意;再由該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①轉交時間、①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收水;繼由該第一層收水於如附表一所示②轉交時間、②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最後由該第二層收水於如附表一所示③轉交時間、③轉 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冠融,陳冠融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即回報洪煌龍、洪偉庭,洪偉庭遂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其來源,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三、賴建宏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假投資為幌持續向黃健富施用詐術期間,黃健富另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時,賴建宏即依LINE暱稱「楷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名義 出具空白收據1張,在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而偽造 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19日9時26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OO街000號前,向黃健富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健富而行使之。賴 建宏收款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萬華青山宮私人停車場內,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黃健富及欣星公司。 四、林忠蔚係璦瑪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瑪公司)負責人,與其子林仁偉、璦瑪公司會計蔡嘉華,自113年9月起,即以璦瑪公司位在臺北市松山區OOO路000號00樓之辦公室為據點 ,共同經營交易泰達幣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已於113年11日30日生效施行,而其等均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竟共同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 ,仍於113年12月4日至23日期間,由林忠蔚負責營運資金、與泰達幣供應商及客戶建立交易管道及員工管理,林仁偉負責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璦瑪公司員工外出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送返上址璦瑪公司,或由客戶以美金匯款,經蔡嘉華確認點收購幣金額無誤後,即由蔡嘉華將客戶所購買泰達幣轉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幣金額、轉出錢包、接收錢包、客戶名稱及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為他人提供新臺幣、美金交換泰達幣之服務為業。 五、嗣經警先後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114 年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方淑慧、黃健富、程和旗、林榆詮、林泰君、蘇淑護、田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煌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顧媛珺仲介買幣客戶「仔仔」、「大老闆」,由伊在賣幣群組內負責報價,被告陳冠融依「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回報收到款項後,被告洪偉庭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被告陳冠融再將現金交付伊或被告洪偉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約賺取0.15美元之價差,分成3等分,顧媛珺、伊和被告洪偉庭、被告陳冠融各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伊係飛機暱稱「杜蘭特」之人,飛機暱稱「詹姆士」、「艾佛森2.0」分別是被告洪偉庭、陳冠融之事實。 2 被告洪偉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被告洪煌龍拉進買幣、賣幣群組,由伊負責以現金先購入泰達幣,被告洪煌龍會在賣幣群組向客戶「仔仔」、「大老闆」報價,被告陳冠融再依「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待被告陳冠融回報款項收訖,伊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被告陳冠融再將現金交付伊或被告洪煌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約賺取0.15美元之價差,由顧媛珺、伊和洪偉庭、陳冠融各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飛機群組「金鑽2」是買幣群組, 群組內「金鑽」、「樹大」、「Ryan Lin」係泰達幣之供應商,伊於113年9 月26日、1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曾 多次將現金交給「Ryan Lin」即被告林仁偉購買泰達幣,佐證被告林仁偉至遲自113年9月26日起即從事新臺幣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4、證明伊係飛機暱稱「詹姆士」之人,飛 機暱稱「杜蘭特」、「艾佛森2.0」分 別是被告洪煌龍、陳冠融之事實。 3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被告洪煌龍拉進賣幣群組,依群組內「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待伊回報款項收訖,被告洪偉庭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伊再將現金交付被告洪煌龍或洪偉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伊可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被告周祐聖係由伊招攬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事實。 4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LINE暱稱「楷鴻」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文書向告訴人黃健富收取100萬元、180萬元,每收一筆款項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周祐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被告陳冠融招募,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交收包裹,113年10月7日當日向被告陳冠融領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葉義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LINE暱稱「萬軍S」之人指示擔任收水,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收受並轉交贓款之事實。 7 被告林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LINE及飛機暱稱「偉杰」、「企總」「CHU CI」、等人指示,以「林如萱」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程和旗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文書之事實。 8 被告凌安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飛機暱稱「11車行」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從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收取贓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4文書予告訴人林榆詮之事實。 9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從事附表一號6所示之時地收取贓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6文書予告訴人蘇淑護之事實。 10 被告陳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飛機暱稱「海恩」、「USDT」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偉丞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收受並轉交款項,報酬為1小時600元之事實。 11 被告廖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飛機暱稱「海恩」(即海南哥)之 人及被告劉立文指示,搭乘被告陳詠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擔任第一層收水,嗣由被告陳詠升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12 被告劉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伊即飛機暱稱「USDT」之人,擔任 1號「控台」,負責將飛機暱稱「寶哥」(即「麻雀」)傳來的被害人資訊提供給3號收水即被告廖偉丞,並指派飛機暱稱「海恩」即被告葉宸瑞擔任2號「場勘」,負責全程監控被告廖偉丞、被告陳詠升完成收水工作之事實。 13 被告葉宸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伊即飛機暱稱「海恩」之人,承被告劉立文指示擔任2號「場勘」,負責安排被告陳詠升載送被告廖偉丞前往收款,並監控其等完成收水工作,事後以其妻楊洛芹之街口帳戶轉帳給被告陳詠升,代被告劉立文支付報酬之事實。 14 被告林忠蔚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伊自113年起有從事泰達幣買賣, 飛機群組「UUUUUUU」是買幣的群組, 飛機群組「龜派氣功12F」、「UT金鑽 林麥可」是伊賣幣的群組,由被告林仁 偉或其他業務去收錢,向被告蔡嘉華回 報收到,被告蔡嘉華就會將泰達幣轉入 客戶指定之錢包等事實。 2、證明存放於扣案保險箱中之630萬元現 金,即證人張耀中於113年12月23日當 天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向「12F孫 悟空」收取之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林仁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伊飛機暱稱為「Lin Ryan」,飛機 暱稱「大樹」是被告蔡嘉華、伊與被告 被告蔡嘉華、被告林忠蔚都在「龜派氣 功12F」群組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忠蔚、蔡嘉華自113年9月起 會指示伊外出去收現金,伊收到後即帶 回上址璦瑪公司交由被告蔡嘉華清點, 伊於1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都有 依被告林忠蔚指示去向被告洪偉庭收現 金之事實。 3、證明證人張耀中於113年12月23日有向 暱稱「12F」之人收取630萬元之事實。 16 被告蔡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伊飛機暱稱為「大樹」,飛機暱稱「Lin Ryan」是被告林仁偉、飛機暱稱「呃」是被告林忠蔚,飛機群組「UUUUUUU」是伊購買泰達幣之群組,飛機群組「龜派氣功12F」是賣幣的群組,該群組內有伊、被告林忠蔚、林仁偉,「孫悟空」是泰達幣買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忠蔚自113年9月起向國外廠商買泰達幣,再賣出泰達幣以賺取價差,泰達幣供應商和客戶的群組都是被告林忠蔚拉的,客戶會在群組內詢問泰達幣之價格,被告林忠蔚或伊會回答,通常是參考幣安交易所的價格,再略加一點,客戶如果覺得價格可以,就會傳要賣多少數量、交易的時間、地點,由被告林仁偉去收新臺幣現金帶回公司,點款無誤後,伊就會轉泰達幣到客戶發在群組內的錢包地址,交易泰達幣的群組固定成員就是伊、被告林忠蔚、林仁偉3人加上客戶。 3、證明伊與飛機暱稱「張小賀」、飛機暱稱「孫悟空」之人的對話,是在講113年12月23日證人張耀中去向「孫悟空」收取現金630萬元,伊收到錢之後有打40萬2,930顆泰達幣給「孫悟空」,並以語音通話向孫悟空確認有無收到幣之事實。 4、證明伊有製作EXCEL表格,初估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費用及利潤之事實。 5、證明TMQ3wzgDbNgKprvo1YrpeCBp6b9dVr haFk是伊使用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17 證人張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12月23日晚上依被告林忠蔚指示去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收取630萬元現金,先帶回被告林忠蔚新莊住處清點,確認後放入扣案之保險箱,再向被告蔡嘉華回報之事實。 18 另案少年兵○宏(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 證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該次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事實。 19 另案被告林郅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受「花田一路」指示,以「林佑全」名義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田紹華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7文書之事實。 20 另案被告何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受LINE暱稱「一成不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方淑慧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文書之事實。 21 1、告訴人方淑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 2、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與LINE官方帳號「騰達- 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事實。 22 1、告訴人黃健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2、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 3、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 服」、LINE群組「股海明 燈」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受騙事實。 23 1、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崢嶸通寶收據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三竹股市」、「崢嶸通寶」、「中利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受騙事實。 24 1、告訴人林榆詮於警詢時之指訴 2、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 雪」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受騙事實。 25 1、告訴人林泰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明細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沈佳怡」、「林依臻」、「御鼎客服小涵」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騙事實。 26 1、告訴人蘇淑護於警詢時之指訴 2、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林子萱」、「利豐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受騙事實。 27 1、告訴人田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智慧學院」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受騙事實。 28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收取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29 被告洪偉庭手機飛機群組「老闆11-4(臨時)」、「鼓浪嶼」、「02(財神)(回帳)」、「移車」、「老闆10/31交收臨時」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照片檔;被告洪煌龍手機飛機群組「虎虎生威11+0.4」對話紀錄;被告葉義暘手機與飛機暱稱「萬軍」之對話紀錄;被告周祐聖手機與被告陳冠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佳柔手機與通訊軟體暱稱「偉杰」、「企總」「CHU CI」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詠升手機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帳戶收款紀錄;被告廖偉丞手機與飛機暱稱「海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葉宸瑞相簿自行擷取照片;被告洪偉庭使用之錢包地址「TYPeCtooosa9Z2c7PAM9LtUoDLAw4C29qZ」之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本 證明被告洪煌龍等13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0 被告林仁偉手機與飛機暱稱「樹大」、「林」之對話紀錄、飛機群組「UT金鑽林麥可」、「龜派氣功12F」對話紀錄;被告蔡嘉華手機與飛機暱稱「孫悟空」、「張小賀」、「杜蘭特」之對話紀錄、飛機群組「UUUUUUU」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忠蔚等3人,以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分工方式,提供以新臺幣換購泰達幣之虛擬資產交易服務之事實。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嘉華查扣硬碟數為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蔡嘉華製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EXCEL表單、被告蔡嘉華使用之錢包地址「TMQ3wzgDbNgKprvo1YrpeCBp6b9dVrhaFk」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本 證明被告林忠蔚等3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洪煌龍等13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林忠蔚等3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賴建宏、周祐聖、葉義暘、林佳柔、凌安宥、金淑龍、陳詠升、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等1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與「仔仔」、「大老闆」及飛機暱稱「峮峮」之大陸籍 女子顧媛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等13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犯行間,被告周祐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間,被告賴建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等1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1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㈡核被告林忠蔚、林仁偉、蔡嘉華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扣案附表四所示物品係各該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2、3、5、9、12號所示現金及泰達 幣部分,則均為各該被告因上開犯罪所變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 ,請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且就尚未扣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車手 ①轉交時間 ①轉交地點 第一層收水 ②轉交時間 ②轉交地點 第二層收水 ③轉交時間 ③轉交地點 備註 1 方淑慧 透過臉書「李屬芳」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方淑慧加入「騰達-在線營業員」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000巷0弄0號前 299萬元 何吉祥(另案偵辦中) 113年9月25日19時55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0段0號前 不詳 由第一層收水搭乘何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所收贓款逕交陳冠融 2 黃健富 透過臉書「李兆華」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黃健富加入「股海明燈」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0月7日10時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000號前 100萬元 賴建宏 不詳 113年10月7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0段000號旁停車場 不詳 113年10月7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000巷00號前 周祐聖 113年10月7日10時4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000號前 3 程和旗 透過臉書「盧燕俐」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程和旗加入「康寧」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0月7日10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505號國父紀念館前 53.6萬元 林佳柔 113年10月7日10時3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000巷0號 廖偉丞陳詠升 113年10月7日11時5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000巷00號前 周祐聖  113年10月7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000號前 劉立文、葉宸瑞分別為第一層收水之控台、場勘 4 林榆詮     透過臉書「柴鼠兄弟」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林榆詮加入「柴鼠理財社團」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2號光興公園 230萬元 凌安宥 113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同安35公園 葉義暘 113年11月4日11時1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000巷停車場內 由第一層收水將所收贓款逕交陳冠融 5 林泰君     透過不詳社群軟體發布投資廣告,誘使林泰君進入「智嘉」、「御鼎」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10時29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巷41號(美廉社北新三店前) 70萬元 曾祥瑋(另行通緝) 113年11月4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51號旁巷子 少年兵○宏(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113年11月4日11時4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000巷停車場內 由第一層收水將所收贓款逕交陳冠融 6 蘇淑護       透過臉書「曲博(DR.J Class)」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蘇淑護加入「理論與實踐」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9時52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五分街口 150萬元 金淑龍 113年11月4日9時59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00號對面停車場 不詳 113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000巷停車場內 由第一層收水將所收贓款逕交陳冠融 7 田紹華   透過臉書「阮慧慈」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田紹華加入「智慧學院」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10時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00巷旁 60萬元 林郅峰(另案偵辦中) 113年11月4日10時1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000號 由車手將所收贓款逕交陳冠融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何吉祥(另案偵辦中)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 2 賴建宏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林佳柔 崢嶸通寶收據1張 「欣星投資」印文、「林如萱」署押各1枚 4 凌安宥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柔」印文各1枚 5 曾祥緯 (另行通緝)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明細1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吉」署押、印文各1枚 6 金淑龍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1張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 7 林郅峰(另案偵辦中)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佑全」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幣金額 (新臺幣) 轉出錢包 接收錢包 客戶名稱 交易泰達幣數量 1 113年12月4日20時22分 不詳 24萬5,000元 TMQ3wzgDbNgKprvo1YrpeCBp6b9dVrhaFk TNeSHyfFkwAeWnmamP8vNyCBxpGct5fkyM 林小姐 7,500 2 113年12月6日19時32分 164萬9,446元 TTpo67s1okNGMmTm5gY6WxYN22HgwBjuUh 林小姐 50,500+50 =50,550 3 113年12月9日16時03分 457萬元 THvNptzSPn2FYy4odKc78jeRRU6L2ZyuaW 韓 139,100+17 =139,117 4 113年12月10日15時43分 655萬6,000元 THvNptzSPn2FYy4odKc78jeRRU6L2ZyuaW 韓 199,900+100 =200,000 5 113年12月10日17時04分 327萬8,000元 TBkLu3yWNam71bgUMck5jMaJmrEJpGkCn2 林小姐 100+49,900 +500,00= 100,000 6 113年12月10日18時29分 600萬元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182,826+100 =182,926 7 113年12月10日13時44分 不詳 TTzab4bTDWLNFgM7CG3196kWxXwSHZ7ezJ H 275,000+103 =275,103 8 113年12月11日17時40分 328萬元 THvNptzSPn2FYy4odKc78jeRRU6L2ZyuaW 韓 99,900+100 =100,000 9 113年12月12日18時32分 500萬元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152,246+100 =152,346 10 113年12月13日18時07分 13.6萬美金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135,600+88 =135,688 11 113年12月17日15時52分 328萬元 TMw45Moak5dWrqqDc5maAxZEXixk21YC8g 雯 9,990+10 =10,000 12 113年12月23日21時54分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38號 B1喜都三溫暖 630萬元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402,930+100 =403,030 附表四: 編號 被查扣人 查扣物品 1 洪偉庭 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5支、SIM卡11張、助記詞21張、Lenovo筆電含電源線1台、點鈔機1台、現金48,600元、212,600元、冷錢包2個、MacBook Air 1台、泰達幣136,086.89顆 2 陳冠融 行動電話3支、現金71萬元(置於黑色提袋)、現金230萬元(置於中國信託紙袋)、現金240萬元(置於886紙袋)、現金369萬元(置於正一茶園紙袋)、點鈔機1台、現金35萬4,000元 3 周祐聖 行動電話2支、現金3,800元 4 葉義暘 行動電話3支 5 陳詠升 行動電話1支、現金共1萬5,800元 6 廖偉丞 行動電話1支 7 劉立文 行動電話5支 8 葉宸瑞 行動電話2支 9 林忠蔚 冷錢包及手機4組、幣商流程圖8紙、現金630萬元、行動電話5支、現金10萬元、現金8萬8,000元 10 蔡嘉華 行動電話4支、電腦主機1台、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1份、行動硬碟1顆 12 林仁偉 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1支、現金11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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