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佳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佳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佳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徐×雄」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周佳新遂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提供投資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與賴素玲結識後,佯稱:透過「口袋e行動」APP投資保證獲利,惟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公司專員云云,致賴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分別面交16萬元、26萬元與周佳新,周佳新因而交付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與賴素玲(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係偽造,詳如後述)。周佳新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賴素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件賴素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周佳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有關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9頁、第167至169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復有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財欣公司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份、存款憑證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先後2次將指定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其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42萬元成立調解,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2天我都有拿到各3千元(即犯罪所得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其既調解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倘未依約按期給付,亦同意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取回全額賠償,宜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諸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且觀諸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均有所助益。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⑶再兼衡被告從事報廢廠一般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需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之胞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平日獨立為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負擔照顧胞弟之責以觀,亦見其與家人間關係維持緊密,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加以被告現為36歲,尚具人格可塑性,是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內,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節約司法成本、業已賠償告訴人且獲告訴人原諒、被告社會歸歸可能性甚高等情,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為6千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2萬元,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與其詐得之款項相當,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6千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徐×雄」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並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即交付財欣公司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固提出財欣公司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為憑,並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億5千萬元、被告非該公司員工為由,認該等私文書為偽造等語。惟觀諸財欣公司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上所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暉、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等資料,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同(見偵查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雖非該公司員工,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財欣公司員工或未經財欣公司授權而為上開存款憑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