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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郭子彰

  • 被告
    林迎里林天辰林哲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林天辰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迎里、林天辰、林哲立(下合稱林迎里等三人)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林迎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587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天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545、50546號案件提起公訴,林哲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邀請王品葳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贏家俱樂部」、「蒸蒸日上」等群組後,向王品葳佯稱:可下載「寶座」、「英倫」等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品葳陷於錯誤,允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入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則陸續指示林迎里等三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現身,而分別將如附表「偽造收據」欄所示偽造收據交付予王品葳而行使之,以取信王品葳,進而收取現金款項,足生損害於王品葳及如附表「偽造收據」欄所示各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名義公司及名義人。林迎里等三人於取得現金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品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本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170-173、250-253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林迎里等三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迎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4-17、167-169頁,審訴卷第152頁 ,訴卷第170、176、182頁),被告林天辰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47-148頁,訴卷第170、176、182頁),被告林哲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0-32頁,訴卷第250-251、256、2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48頁)、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161頁)、保密條款及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13608號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179-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林迎里等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迎里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迎里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若適用行為時法,因被 告林迎里等三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後述),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證據足證其等 獲有犯罪所得,經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最高度刑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於本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迎里等三人。 (二)核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迎里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林迎里等三人自應就其等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後參與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迎里等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林迎里等三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被告林迎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林天辰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被告林哲立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迎里等三人均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林哲立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前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有向檢察官自白之機會,然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應寬認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且其等均否認業已領得本案報酬(見訴卷第181、250-2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其等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林迎里等三 人均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同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等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分別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迎里等三人均正值青壯年,於案發時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賺取快錢,加入具有縝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嚴加非難。衡酌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林迎里、林天辰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訴卷第195-196頁調解筆錄),惟被告林哲立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訴卷第231-23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 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林迎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買賣、與家人同住、不須扶養家人,被告林天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現在監執行中、須扶養家中母親,被告林哲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現在監執行中、執行前在餐飲店工作、不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2、260頁);參以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3-16、19-36、241-245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分工行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告訴人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182、261頁),及前述(五)2.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雖陸續交付被告林迎里等三人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然據被告林迎里供稱:當天收取的現金2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我放在指定地點,我就離開了,報酬本來是說月結,但我從來沒拿到錢等語(見訴卷第181頁);被告林天辰供稱:我當天收取的 現金20萬元,我印象中是被指示以丟包的方式放在指定地點等語(見訴卷第181頁);被告林哲立供稱:這次丟包 我還沒拿到錢,因為我還沒有做滿跟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的工作期間等語(見訴卷第250-251頁),此外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印文、署名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收據」欄所示偽造收據,分別為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持之取信告訴人以詐得面交現金款項所用,屬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 上開偽造收據於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告訴人業已全數提供予警方偵辦本案,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82 、261頁),應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 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俊豪」印文1枚、「楊俊豪」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收據其上偽 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炳山」印 文1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炳山」印文1枚、「王宇宏」印文2枚、「王宇宏」署名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偽造印文尚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林迎里等三人收取後業經轉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偽造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一 林迎里 蓋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俊豪」印文1枚、「楊俊豪」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113年5月22日 上午9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鵬門市 20萬元 二 林天辰 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炳山」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 113年6月4日 上午10時26分許 20萬元 三 林哲立 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炳山」印文1枚、「王宇宏」印文2枚、「王宇宏」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113年6月19日 上午11時35分許 3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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