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阮氏錦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錦絨(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錦絨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人頭帳戶予「水商」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即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崇耀負責與需要人頭帳戶之「水商」聯繫,復由秦葆正邀集阮氏錦絨擔任日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日耀企業社,取得該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耀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由洪崇耀售予蔡宇志所屬之「水商」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日耀企業社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舒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承恩投顧」LINE群組,以指定之APP軟體參與投資,獲利可 期云云,致黃舒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1時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日耀企業社帳戶內,蔡宇志則立即指示被告擔任車手,於同年4月6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提領60 萬元,及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400萬元,及於同日12 時50分許、將690萬1000元轉匯至被告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後加以提領,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蔡宇志,蔡宇志再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小勳」之幣商,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4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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