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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亭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4號、112年度偵字第42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碩瑍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前不詳時間起,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葉建亨、陳滋震、陳俊宏、韋力誠、林彥廷(下合稱黃信元等9人,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碩瑍與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葉建亨、陳滋震、陳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5人),施以各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再由吳碩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吳碩瑍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上繳予陳俊宏,陳俊宏再將之上繳予陳滋震,其後黃信元再指派陳傳文向陳滋震收取款項,或由黃信元指派葉俊德透過葉建亨向陳滋震收取款項,最終由黃信元收受上開款項,再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告訴人5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碩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67卷第25至32、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8、4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陳滋震、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亨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464卷一第11至22、77至79、99至108、117至119、179至182、217至223、225至226、271至273、287至308、367至372頁、偵34464卷二第9至18、83至85、175至187、197至202、275至279頁、偵10267卷第11至16、455至4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3至2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7至361、397至418、459至461、491至4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41、151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7至243、415至41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並有扣案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34464卷一第121至130頁、偵34464卷二第29至33頁、偵10267卷第63至67、7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黃信元等9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5人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中,並由被告出面提領款項,隨後將之層轉上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透過相互分工之方式獲取詐得款項,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5至332、379至410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雖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相近,均為112年9月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無關,是不同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葉建亨、陳滋震、陳俊宏、韋力誠、林彥廷、吳碩瑍等10人於112年7月間前不詳時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等語,且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8至270頁),足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起訴,僅係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葉建亨、陳滋震、陳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見偵10267卷第25至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8、44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0267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442至443頁),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5人造成各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0、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雍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LINE向黃雍欽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雍欽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8分 ⑴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文嘉】(下稱張文嘉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6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協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  114萬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16、18    ⑵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0分 ⑵5萬元           ⑶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⑶5萬元        2 陳俊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LINE向陳俊華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華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⑴20萬元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即同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60萬元(即同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1之提領時間) ⑴114萬(即同編號1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27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32分 ⑵10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38分 10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0分 ⑵80萬  3 李惠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向李惠先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惠先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0分  ⑴5萬元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即同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⑴60萬元(即同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1之提領時間) ⑴114萬(即同編號1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19、21、24、25、26    ⑵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⑵5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12分 ⑵55萬元        ⑶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⑶5萬元           ⑷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⑷5萬元  ⑶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6分  ⑶35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0分(即同編號2⑵之提領時間) ⑵80萬(即同編號2⑵之提領金額)     ⑸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31分 ⑹5萬元        4 黃淑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淑慧稱:可透過「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慧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⑴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12分(即同編號3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55萬元(即同編號3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1之提領時間) 114萬(即同編號1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22    ⑵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⑵5萬元        5 黃英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英哲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英哲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時3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12分(即同編號3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55萬元(即同編號3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①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1之提領時間) 114萬(即同編號1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黃雍欽 ⑴黃雍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373至375、376至380頁) ⑵黃雍欽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381頁) ⑶張文嘉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3頁) ⑷協宏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7頁) 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0267卷第111頁)       2 陳俊華 ⑴陳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329至330頁) ⑵陳俊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335至336、343頁) ⑶張文嘉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3頁) ⑷協宏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7頁) 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0267卷第111至112頁) ⑹被告臨櫃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偵10267卷第43頁)    3 李惠先 ⑴李惠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307至309頁) ⑵李惠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311、321頁) ⑶張文嘉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3頁) ⑷協宏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7頁) 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0267卷第111至112頁) ⑹被告臨櫃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偵10267卷第43頁)                4 黃淑慧 ⑴黃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394至396頁) ⑵黃淑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399至400、401頁) ⑶張文嘉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3頁) ⑷協宏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7頁) 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0267卷第111頁) ⑹被告臨櫃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偵10267卷第43頁)    5 黃英哲 ⑴黃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357至359頁) ⑵黃英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363至364、365頁) ⑶張文嘉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3頁) ⑷協宏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107頁) 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0267卷第111頁) ⑹被告臨櫃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偵10267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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