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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錢衍蓁郭建鈺陳亭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4號、第42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亨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建亨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陳滋震、陳俊宏、韋力誠、林彥廷、吳碩瑍(下合稱黃信元等9人,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建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擔任收水之工作。

二、葉建亨與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陳滋震、陳俊宏、韋力誠、林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入款項,因匯入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所有款項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而未生掩飾、隠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款項,則由林彥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林彥廷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上繳予陳俊宏,陳俊宏再將之上繳予陳滋震,其後黃信元再指派陳傳文向陳滋震收取款項,或由黃信元指派葉俊德透過葉建亨向陳滋震收取款項,最終由黃信元收受上開款項,再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葉建亨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9至22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13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464卷二第175至187、275至2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2至4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7、237至2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陳滋震、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力誠、林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4464卷一第11至22、77至79、99至108、117至119、179至182、217至223、225至226、271至273、287至308、367至372、389至397、399至403、499至454頁、偵34464卷二第9至18、83至85、91至107、155至160頁、偵10267卷第11至16、455至4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3至2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7至361、397至4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41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並有扣案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34464卷一第121至130頁、偵34464卷二第29至33頁、偵10267卷第63至67、7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上開款項均遭同案被告林彥廷提領完竣並層轉上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達既遂程度;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受領被害人王怡凡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上開帳戶因遭金融機構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或轉匯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40035640號函及所附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9至13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既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信元、何本宇、葉俊德、陳傳文、陳滋震、陳俊宏、韋力誠、林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4「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見偵34464卷二第175至187、275至279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2至4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7、237至2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2至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好像是3、4,000元,因時間久了忘記確切數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7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可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598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迄今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0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以及告訴人陳慧珍、劉彩俠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0、241、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8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收水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既已遭圈存,金融機構本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未遭提領之被害款項辦理發還,實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113年12月18日),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處罪刑,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於本案中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信元等9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電信詐欺機房,先以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吸引有意投資之民眾,再提供不實之「聚祥」、「鼎盛」、「美好」等投資平台或手機APP供其等進行交易,或誘之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等詐術,誆騙如附表五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五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各編號「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3至7「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3至7「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五編號3至7「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去向。復由同案被告黃信元擔任水房控盤首腦,以同案被告何本宇出面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水房據點,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葉俊德、陳傳文、陳滋震、陳俊宏及韋力誠分別擔任各層級之收水,同案被告林彥廷、吳碩瑍則擔任臨櫃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上繳予同案被告陳俊宏及韋力誠,其等收受款項後,再上繳予同案被告陳滋震,復由同案被告黃信元指派同案被告陳傳文或被告至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陳滋震收取,終由同案被告黃信元收受,再利用虛擬貨幣進行犯罪所得轉移、變現、分潤等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五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元等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五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同案被告林彥廷、吳碩瑍臨櫃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五各編號「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臨櫃影像、交易傳票、網銀轉帳IP、ATM機台編號、網銀登入IP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辯稱:本案我只有去拿錢1次,就是被監視器拍到的那次,地點是在公園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滋震於警詢時證稱:林彥廷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臨櫃提領之240萬元後,搭計程車返回旅居文旅板橋車站館603號房,並將款項上繳給韋力誠及陳俊宏,之後我進入603號房,由陳俊宏將上開款項上繳給我,至於林彥廷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臨櫃提領之225萬元,則是由韋力誠在605號房內上繳給我,我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之置入塑膠袋內,再上繳給陳傳文等語(見偵34464卷一第19至2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14日那天是林彥廷先把錢交給陳俊宏或韋力誠,陳俊宏通知我去拿,我再把錢交給陳傳文等語(見偵34464卷一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傳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4日那天,我先到旅居文旅605號房內找陳滋震收取款項,接著把款項拿到黃信元所在的租屋處等語(見偵34464卷一第11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14日是黃信元叫我跟陳滋震約,我跟陳滋震連絡後就去找他拿錢,拿完我好像有去找黃信元,黃信元叫我去南港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買幣等語(見偵34464卷一第181頁)。

㈡關於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款項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碩瑍於警詢時證稱:陳俊宏指使我於112年9月12日至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提領80萬元,提領後我將這筆款項上繳給陳俊宏等語(見偵10267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1日、12日提領的款項,我忘記上繳給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吳碩瑍於112年9月11日提領的114萬元我應該沒有拿到,112年9月12日提領的80萬元後來是交給我,我收下來後沒有轉交,就被查扣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

㈢自證人陳滋震、陳傳文、吳碩瑍、陳俊宏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林彥廷臨櫃提領後,先上繳給同案被告韋力誠及陳俊宏,其後再上繳予同案被告陳滋震,最終由同案被告陳傳文依同案被告黃信元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陳滋震收取上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其中同案被告吳碩瑍於112年9月12日提領之80萬元,係先上繳予同案被告陳俊宏,同案被告陳俊宏收受後即為警查扣,至同案被告吳碩瑍於112年9月11日提領之114萬元則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參與上開款項之回水過程。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區介壽公園,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7分收取同案被告陳滋震置於介壽公園之詐欺款項後,即搭車離去,此有112年7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2718卷第476至477頁),足認被告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日期,僅有112年7月13日,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時間均在上開日期之後,堪認被告並未參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LINE向陳慧珍佯稱:可透過「領達利」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7月6日下午12時25分  ⑴2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德正】  112年7月7日上午0時35分 38萬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順石松有限公司】(下稱順石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27分 300萬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⑵112年7月6日下午13時45分 ⑵9萬5,000元        2 告訴人 徐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向徐敏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下午12時28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順石松有限公司】(下稱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無   112年7月7日下午3時11分  195萬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告訴人 劉彩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向劉彩俠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7月7日下午12時49分 ⑴100萬元 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無   ⑴112年7月7日下午3時11分(即同編號2之提領時間) ⑴195萬 (即同編號2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7、9    ⑵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15分 ⑵201萬元     ⑵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27分 ⑵150萬           ⑶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7分 ⑶245萬     ⑶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6分 ⑶200萬元     ⑷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2分 ⑷295萬  4 告訴人 尹燕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向尹燕超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尹燕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6分  ⑴442萬元 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無   ⑴112年7月10日下午12時17分 ⑴432萬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⑵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7分 ⑵100萬元     ⑵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2分(即同編號3⑷之提領時間) ⑵295萬 (即同編號3⑷之提領金額)  5 被害人 王怡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向王怡凡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110萬元 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無   未提領 未提領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慧珍 ⑴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205至208、209至211頁) ⑵陳慧珍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199、202至204、215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20、27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333、11490033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13至625頁) ⑷順石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267卷第81頁) ⑸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42718卷第517至519頁)       2 告訴人徐敏  ⑴徐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718卷第597至600頁) ⑵徐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718卷第602至603頁) ⑶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2718卷第491頁) ⑷臨櫃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偵42718卷第481頁) 3 告訴人劉彩俠 ⑴劉彩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718卷第618至621頁) ⑵劉彩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718卷第628頁) ⑶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2718卷第491 、本院卷三第131頁) ⑷華南銀行臨櫃提領人取款條傳票正反面影本(見偵42718卷第509至514頁) ⑸臨櫃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偵42718卷第481至482頁)       4 告訴人尹燕超 ⑴尹燕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231至235頁) ⑵尹燕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237至238、247頁) ⑶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2718卷第491、本院卷三第131頁) ⑷華南銀行臨櫃提領人取款條傳票正反面影本(見偵42718卷第509至514頁)    5 被害人王怡凡  ⑴王怡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7卷第267至269頁) ⑵王怡凡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67卷第277頁) ⑶順石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2718卷第491、本院卷三第131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含SIM卡1張 2 ASUS筆電 1臺  3 錢包 1個  4 甘曜瑄身分證 1張  5 許博彥印章 1個  6 甘曜瑄印章 1個  7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8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0 永豐銀行信用卡 2張  11 國泰世華信用卡 7張  12 國泰世華金融卡 2張  13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14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6 永豐銀行存摺 3本  1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9 中華郵政存摺 4本  20 第一銀行存摺 3本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22 中國信託信用卡 2張  23 第一銀行信用卡 4張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25 中華郵政信用卡 2張  2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27 許博彥領貨委託書 10張  28 鄧如茵領貨委託書 4張  29 莊松霖領貨委託書 14張  30 甘曜瑄領貨委託書 13張  31 鄧如茵黃金買賣合約 4張  32 許博彥黃金買賣合約 8張  33 莊松霖黃金買賣合約 2張  34 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 8張  35 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 7張  36 鄧如茵收據 4張  37 許博彥收據 10張  38 空白收據 10張  39 甘曜瑄出貨單 3張  40 莊松霖出貨單 8張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吳國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向吳國豪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7分 90萬元 順石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無   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19分  240萬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2 告訴人 黃明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向黃明宗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0分 ⑴246萬3,163元 同上 無   ⑴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即同編號1之提領時間) ⑴240萬(即同編號1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13    ⑵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2分 ⑵142萬元     ⑵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6分 ⑵225萬  3 告訴人 黃雍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LINE向黃雍欽佯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雍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8分 ⑴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文嘉】(下稱張文嘉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6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協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 114萬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16、18    ⑵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0分 ⑵5萬元            ⑶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⑶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LINE向陳俊華佯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⑴20萬元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即同編3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⑴60萬元(即同編3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3之提領時間) ⑴114萬(即同編號3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27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32分 ⑵10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38分 ⑵10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0分 ⑵80萬  5 告訴人 李惠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向李惠先佯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惠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0分 ⑴5萬元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即同編3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⑴60萬元(即同編3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⑴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3之提領時間) ⑴114萬(即同編號3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19、21、24、25、26    ⑵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⑵5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12分 ⑵55萬元        ⑶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⑶萬元           ⑷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⑷5萬元  ⑶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6分  ⑶35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0分(即同編號4⑵之提領時間) ⑵80萬(即同編號4⑵之提領金額)     ⑸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31分 ⑹5萬元        6 告訴人 黃淑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淑慧佯稱:可透過「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⑴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12分(即同編號5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55萬元(即同編號5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3之提領時間) 114萬(即同編號3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22    ⑵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⑵5萬元        7 告訴人 黃英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英哲佯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英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時3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12分(即同編號5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55萬元(即同編號5⑵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同上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即同編號3之提領時間)   114萬(即同編號3之提領金額)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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