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8號、第34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建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建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嗣於114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1至152頁),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案沒入具保人葉大嘉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8326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4年6月20日114年北院信刑德緝字第744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偵34464號卷二第2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35、253至254、439至443、453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19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依上開情節,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