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馮昌偉
- 當事人涂凱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9、27952、280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涂凱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壹支沒收。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葉金龍(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趙 仙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凱揚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經營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持用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葉金龍、趙仙麗則各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學勤公司上開帳戶為約定帳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慧珍等9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葉金龍、趙仙麗、劉易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31號提起公訴)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匯至學勤公司上開帳戶。嗣由「林信安」指示涂凱揚分別與其指定之「買家」進行虛假之黃金買賣,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黃金(無法認定真偽)交給涂凱揚,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家」與涂凱揚當面簽署黃金簽收單,表示該等「買家」向涂凱揚購買黃金,由涂凱揚拍攝現場照片,以備日後應付偵查機關,實際上該等「買家」並未取得黃金。涂凱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學勤公司上開帳戶內提款,並將現金交給「林信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涂凱揚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凱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2、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慧珍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相符(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學勤公司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憑證、附表一所 示葉金龍、趙仙麗、劉易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相關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學勤公司簽收單、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 偵字第26739號卷第67至78、81至87、90至94、97至103、405頁,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卷第17至49頁,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卷第25至40、43至49頁,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9至15、18、25至31、89至94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林信安」、葉金龍、趙仙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接續以同一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告訴人克思明、徐玉昭、陳文益成立調解( 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2、133至140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被告另涉同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判決論 罪科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於5年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判決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上述應執行之刑度,亦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 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給予緩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Note20)1支係被告持用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67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卷第35 至49頁,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5%,據以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6萬370元。惟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告訴人克思明、徐玉昭、陳文益成立調解之金額分別為19萬元、5萬元、20萬元(共計44萬元),已高於 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信安」,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劉慧珍 虛設股票投資平台誘騙告訴人投資 113年2月29日9時27分 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葉金龍)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燕香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0時5分 180萬元 同上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林愛珠 同上 113年3月5日 15時42分 550萬元 同上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克思明 同上 113年3月6日 9時17分 190萬元 同上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徐玉昭 同上 113年3月14日 9時32分 5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趙仙麗)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呂惠玉 同上 113年3月14日 11時35分 50萬元 同上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文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2時48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葉金龍)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楊芷宜 同上 113年3月6日 10時14分 25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葉金龍)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王桃 同上 113年3月26日 13時37分 8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劉易煌) 罪名及 宣告刑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告訴人 1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9日 11時21分 合作金庫館前分行 297萬元 劉慧珍 陳燕香 2 同上 113年3月6日 10時44分 同上 580萬元 林愛珠 克思明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4日 12時40分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299萬元 徐玉昭 呂惠玉 4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3時45分 同上 198萬元、 1萬8000元 陳文益 5 同上 113年3月11日 12時41分 同上 200萬元 楊芷宜 7 同編號1 113年4月1日 11時34分 同編號1 160萬元 王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⑵告訴人劉慧珍之對話、交易明細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125頁至第237頁)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⑵告訴人陳燕香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交易明細、app介面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261頁至第26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燕香、收據5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⑵告訴人林愛珠之對話紀錄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287頁至第299頁)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克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306頁至第308頁) ⑵告訴人克思明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316頁至第320頁)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⑵告訴人徐玉昭之交易明細、收據、對話紀錄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2頁)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惠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 ⑵告訴人呂惠玉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⑵告訴人陳文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卷第75頁至第125頁)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芷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卷第129頁至第13頁) ⑵告訴人楊芷宜之粉絲專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收據、公司資料、協議書、識別證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卷第139頁至第197頁)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告訴人王桃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見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51頁至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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