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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劉俊源

  • 當事人
    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被告黃品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黃品璋 薛昊惟 鄭 鈞 朱福隆 黃志傑 許明豪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傑,馬來西亞籍)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07號、114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10834號、第10835號、第10836號、第11000號、第1100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黃品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薛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薛昊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鄭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朱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志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八、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EW HUEI KIT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李天仁」印章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柏豪、黃 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陳柏豪、 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 人、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該集團由陳柏豪負責配發工作機、教導車手朱福隆工作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該集團由陳柏豪負責至指定地點放置工作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就被 害人鄧國軒部分,其遭詐騙之現金總額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對本案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 利。查,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 本案所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TAN WEI CHIN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CHEW HUEIKIT、TAN WEI CHIN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KIT、TAN WEI CH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黃家寶」、「張家富」、「李天仁」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創投公司)「李高源」、「莊志祥」之員工識別證,該等證件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傑達智信公司及北富銀創投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前往向告訴人王智峰、鄧 國軒取款時,均有攜帶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是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自有 就其係服務於傑達智信公司及北富銀創投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 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陳柏豪負責放置手機供其他共犯取用聯繫,被告黃品璋負責租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薛昊惟、鄭鈞負責監督取款車手,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HUEI KIT、TAN WEI CHIN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 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 、TAN WEI CHIN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 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就告訴人王智峰部分: ⒈核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B編號1至4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案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上開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就告訴人鄧國軒部分: ⒈核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CHEW HUEI KIT、TA N WEI CHIN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B編號5 、6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案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上開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⒌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CHEW HUEI KIT、TA N WEI CHIN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部分,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部分,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就不同被害人部分(即告訴人王智峰、鄧國軒),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雖認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就本案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陳柏豪負責放置手機供其他共犯取用,被告黃品璋則負責租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薛昊惟、鄭鈞負責監督取款車手,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係負責取款轉交,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實無從獲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基此,自難認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方式實行詐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易言之,本案當無從認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本案所為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㈨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就本案所為犯行,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詐騙告訴人鄧國軒部分,因遭員警在現場附近埋伏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對行為人並未較有利。 ⒊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 前揭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CHEW HUEI KIT、TANWEI CHIN較為有利。又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本案偵、審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被告陳柏豪、黃品璋、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本案所為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惟被告陳柏豪、黃品璋、鄭鈞在本案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薛昊惟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許明豪就本案所犯,亦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法後,然被告許明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犯行,先予敘明。 ⒍被告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部分,原應就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WEI CHIN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 智峰、鄧國軒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王智峰、鄧國軒所受之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告訴人鄧國軒雖有具狀表示希望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事宜,然考量告訴人鄧國軒遭詐騙之款項逾500萬元,本案被告多達9人,且部分被告在監執行,本案審理過程中,亦曾有被告未到庭之情形,酌以對告訴人鄧國軒而言,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在民事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告訴人鄧國軒與部分被告先行和解,恐影響告訴人鄧國軒求償之權利,基此,在告訴人鄧國軒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下,本案刑事程序即不另行洽商和解事宜,復念及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柏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38,000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岳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黃品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須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頁);被告薛昊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民間放款工作、每月薪資約10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3頁);被告鄭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朱福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被告 黃志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每日薪資約1,100元、與父母及19歲女兒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至第293頁);被告許明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㈠第293頁);被告CHEW HUEI KIT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7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㈡第47頁);被告TAN WEI CHIN自陳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暨 其等在本案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⒉茲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品璋、薛昊惟、鄭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均為馬來西亞籍,其2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2人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 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等人在本案之 分工業經敘明如前,且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CHIN均未參與對告訴人王智峰、鄧國軒之事前詐騙謀議 ,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當無從知悉該 詐欺集團內部係以何種手法對告訴人王智峰、鄧國軒為詐騙,從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福隆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拿到3,000元之交通費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第18頁】;被告黃志傑於偵訊中供稱:其有領到第一天上班的2,000元等語(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卷第114頁);被告薛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拿到1天的報 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CHEW HUEI KIT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獲得2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8頁),是被告朱福隆、黃志傑、薛昊惟、CHEW HUEI KIT在本案分別獲有3,000元、2,000元、5,000元、2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明豪於警詢中供稱:「李天仁」之印章係其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卷第37頁);是就該偽造之「李天仁」印章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朱福隆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張家富」印章1枚係其 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㈡第8頁 ),該印章並經員警扣案(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607號卷第275頁),是就該印章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印章已於被告朱福隆所犯另案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再行 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黃志傑、朱福隆、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 I CHIN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文件,業經被告黃志傑、朱福隆、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出示並 交付各該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黃志傑、朱福隆、許明豪、CHEW HUEI KIT、TAN WEI CHIN所有, 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⒌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黃志傑於警詢中供稱:其拿到交割憑證的時候,上面的印章不是其蓋用的,其只有簽名等語(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關於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眞」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難認有偽造印章存在,故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即毋庸另行就相對應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被告朱福隆本案所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等物(見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40607號卷第275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頁),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即不 再諭知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說明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13年8月16日被告黃志傑交予告訴人王智峰 「收款公司印鑒」欄所蓋用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含統編、代表人、地址) 見北檢114年度偵10836卷第73頁 「經辦人」欄所蓋用之「黃家寶」印文1枚 「經辦人」欄所偽簽之「黃家寶」署押1枚 2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 113年8月16日被告黃志傑交予告訴人王智峰 「甲方」欄所蓋用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含統編、代表人、地址) 見北檢114年度偵10836卷第66頁右下方翻拍照片 「甲方」欄所蓋用之「李明眞」印文1枚 「甲方」欄所偽簽之「李明眞」署押1枚 3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13年8月22日被告朱福隆交予告訴人王智峰 「收款公司印鑒」欄所蓋用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含統編、代表人、地址) 見北檢114年度偵10836卷第66頁左上方翻拍照片 「經辦人」欄所蓋用之「張家富」印文1枚 「經辦人」欄所偽簽之「張家富」署押1枚 4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13年8月29日被告許明豪交予告訴人王智峰 「收款公司印鑒」欄所蓋用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含統編、代表人、地址) 見北檢114年度偵10836卷第67頁右下方翻拍照片 「經辦人」欄所蓋用之「李天仁」印文1枚 「經辦人」欄所偽簽之「李天仁」署押1枚 5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7月27日被告CHEW HUEI KIT 交予告訴人鄧國軒 「公司地址」欄所蓋用之印文1枚 見北檢114年度偵10834卷㈡第113頁中間照片 6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7月31日被告TAN WEI CHIN 交予告訴人鄧國軒 「公司地址」欄所蓋用之印文1枚 見北檢114年度偵10834卷㈡第113頁最上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柏豪 見北檢113偵40607卷第55頁、第89頁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鄭鈞 見北檢113偵40607卷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SE 顏色: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鄭鈞 見北檢113偵40607卷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Y28s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黃品璋 見北檢114偵10834卷第459頁、第473頁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SE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薛昊惟 見北檢114偵10834卷第303頁、第30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7號114年度偵字第 3863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4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   告 陳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黃品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昊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福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CHEW HUEI KIT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周輝傑)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陳偉進)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朱福隆、黃志傑、許明豪、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傑,下稱周輝傑)、TAN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下稱陳偉進)與劉文豪( 偵辦中)、蔡律廷(另行通緝)、少年廖○翔(姓名年籍詳卷,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 雪花圖案)」、「富士科技(猩猩圖案)」、「富士科技(獎盃圖案)」、「富士科技(雪花圖案)」、「富士科技(老虎圖案)」、「Mr.」、「柯尼塞格」、「Yyy」、「吸金玄奘」等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由陳柏豪負責配發工作機、教導車手朱福隆工作方式,劉文豪負責發放報酬予車手朱福隆,蔡律廷、黃品璋負責承租車輛供薛昊惟、鄭鈞監控一線取款車手取款過程(俗稱護水、照水),黃志傑、朱福隆、許明豪、周輝傑、陳偉進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於113年5月至7月間,對公 眾散布虛假股票投資廣告,待招攬王智峰、鄧國軒加入「凌雲天下」、「股動聽聲」等LINE群組後,對其等訛稱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要求王智峰、鄧國軒下載傑達智信、北富銀創APP操作投資,並相約交付現金作為投資入金,致王智峰、 鄧國軒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分述如下: (一)王智峰遭詐欺部分: 1、黃志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車站內之路易莎咖啡店向王智峰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向王智峰偽稱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家寶」,黃志傑並交付「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予王智峰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傑達智信員工黃家寶」且收到現金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黃志傑收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 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陳柏豪於113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將工作機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之信箱,由劉文豪於113年8月 21日凌晨1時許,將朱福隆先前執行詐欺業務之報酬置放在 其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豐盛店內,並分別通知朱福隆前往領取,確認朱福隆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取得該工作機後,隨即由蔡律廷指示黃品璋於113年8月22日凌晨3時 許,向其不知情胞兄黃品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i-Rent帳號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薛昊惟、鄭鈞使用,以監控朱福隆是否確實收取詐欺款項。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王智峰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德民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朱 福隆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向王智峰收取20萬元時,向王智峰偽稱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朱福隆並交付「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據予王智峰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傑達智信員工張家富」且收到現金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朱福隆向王智峰收取20萬元收款過程,均由薛昊惟、鄭鈞共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監控確認;朱福隆收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3、許明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之五分埔公園向 王智峰收取140萬元時,向王智峰偽稱其為「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李天仁」,許明豪並交付「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據予王智峰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傑達智信員工李天仁」且收到現金1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傑 達智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許明豪收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鄧國軒遭詐欺部分: 1、周輝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9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某址(完整住址詳卷) 鄧國軒住處向其收取250萬元時,向鄧國軒偽稱其為「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李高源」,周輝傑並交付「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鄧國軒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北富銀員工李高源」且收到現金25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周輝傑收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陳偉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某址(完整住址詳卷) 鄧國軒住處附近向其收取350萬元時,向鄧國軒偽稱其為「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莊志祥」,陳偉進並交付「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鄧國軒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北富銀員工莊志祥」且收到現金 3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偉進 收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3、嗣詐欺集團另與鄧國軒相約於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98巷口,交付現金453萬元,朱福隆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欲向鄧國軒收取453 萬元,先向鄧國軒偽稱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朱福隆並交付「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據予鄧國軒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傑達智信員工張家富」之意,惟朱福隆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發覺有異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富士科技」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撤離現場;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朱福隆而未得逞,朱福隆此次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全程均由薛昊惟、鄭鈞共乘前開黃品璋租借後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監控。【朱福隆詐欺鄧國軒453萬元未遂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案經鄧國軒、王智峰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豪於113年8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將裝有不詳物品之袋子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之信箱,隨即拍攝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牌照片之事實。 2 被告黃品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品璋應同案被告蔡律廷之要求,借用其不知情胞兄黃品智之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薛昊惟、鄭鈞擔任照水工作使用,且知悉「照水」係監控一線車手避免黑吃黑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蔡律廷因而獲有報酬,並同意支付租賃費用、收水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薛昊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薛昊惟應被告陳柏豪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被告陳柏豪指示,於113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鄭鈞負責照水,由被告陳柏豪支付報酬,並由被告薛昊惟轉交部分報酬予被告鄭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豪有為犯罪事實一、(一)、2.及(二)、3.之事實。 4 被告鄭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鈞於113年8月22日搭乘被告薛昊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二人一同照水之事實。 5 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志傑有為犯罪事實一、(一)、1.之事實。 6 被告朱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朱福隆有為犯罪事實一、(一)、2.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朱福隆係依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雪花圖案)」之人之指示,為犯罪事實一、(一)、2.及(二)、3.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福隆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信箱收取工作機,並於113年8月21日凌晨,收受同案被告劉文豪放置在伊工作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豐盛店之現金報酬後,復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鄧國軒、王智峰收取詐欺所得等事實。 7 被告許明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明豪有為犯罪事實一、(一)、3.之事實。 8 被告周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輝傑有為犯罪事實一、(二)、1.事實。 9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偉進有為犯罪事實一、(二)、2.之事實。 10 告訴人鄧國軒、王智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予一線取款車手即被告黃志傑、朱福隆、許明豪、周輝傑、陳偉進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黃品璋為了收水,向同案被告黃品智借用i-Rent帳號而租賃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柏豪曾使用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帳號,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之信箱內取物之人通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豪於113年8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將裝有不詳物品之黑色麥當勞袋子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之信箱內,前往確認該袋子有無被他人取走之事實。 13 被告朱福隆為警查獲後手機內與「富士科技」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證明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雪花圖案)」有傳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牌照片予被告朱福隆,並指示被告朱福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之信箱收取工作機之事實。 2、證明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雪花圖案)」有透過紙飛機軟體教導被告朱福隆領取車手報酬地點、車手取款方式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品璋提供租賃車輛予他人收水使用,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薛昊惟、鄭鈞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犯罪事實一、(一)、2.及(二)、3.之時間及地點出現,被告薛昊惟、鄭鈞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5、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人臉辨識影像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出租單 16 告訴人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取款車手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憑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詐欺告訴人王智峰部分: 核被告黃志傑、陳柏豪、朱福隆、黃品璋、薛昊惟、鄭鈞、許明豪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本案詐欺告訴人鄧國軒部分: (一)被告周輝傑、陳偉進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二)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部分: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另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因警員埋伏在側,被告朱福隆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為未遂犯【朱福隆詐欺告訴人鄧國軒453萬元 未遂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被告4人詐欺告訴人鄧國軒部 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本案被告周輝傑、陳偉進之行為時點在113年8月2日 前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餘被告黃志傑、陳柏豪、朱福隆、黃品璋、薛昊惟、鄭鈞、許明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查被告黃志傑、陳柏豪、朱福隆、黃 品璋、薛昊惟、鄭鈞、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智峰、鄧國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 ,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另被告陳柏豪、黃品璋、薛昊惟、鄭鈞就犯罪事實一、(一)2.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犯罪事實一、(二)、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六、扣案收據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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