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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唐玥張家訓王子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昆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
    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
    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
    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
    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
    示出面領取大額款項後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
    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
    本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陳葦和」、「鄭維謙」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昆育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本案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3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錢文瑩見此訊
    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
    信匯客服065」等名義,陸續向錢文瑩佯稱:下載佰匯投資A
    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錢
    文瑩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
    維謙」即指示宋昆育於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
    詳地點,以其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涂旭平」等印
    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錢
    文瑩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錢文
    瑩索款之際,惟錢文瑩查覺上開收據記載有異而不願付款,
    宋昆育始未詐欺得逞,致無法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而
    未遂。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
    證及持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取款項,因前
    開偽造之收據未蓋公司印章,故未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依公司主管「鄭維謙」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投資
    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網路上應徵工作,
    經即時通訊軟體自稱「陳葦和」之人面試,並簽署「派遣期
    間勞動契約」,並依主管「鄭維謙」指示從事收款業務;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其主觀上認為工作内容就是為第三人
    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且案
    發時被告年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不足,再因家庭經
    濟窘迫,為社經地位低下之弱勢,對於資訊掌握有所落差,
    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鄭維謙」指示,以「
    鄭維謙」提供之QR Cord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告訴人住
    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因偽造之德勤
    公司收據無德勤公司之大章,告訴人覺查有異而未交付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9至2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工
    作證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稽(偵卷第36至45、17、18、25、
    3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其雖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葦和」、「鄭維謙」、「阿謙
    」等人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1、53、105至2
    49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高中肄業,曾在112年1月至同年1
    0月任職於微笑單車擔任維修腳踏車及停車柱人員,該次工
    作有人面試,伊並提供個人資料予公司辦理勞健保(本院卷
    第33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約25歲,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綜合前情以觀,被告除有一定智識程度外,亦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伊在FB還是IG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
    ,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伊就填寫基本資料應徵,並
    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之後,對方即以LINE聯繫伊,告知已
    無洗衣機收幣人員的工作職缺,但有其他的收款人員職缺,
    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伊,向伊詢問基本資料,對方沒有開視訊
    鏡頭,面試後就派工作予伊;伊沒有實際到該公司,面試的
    人也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之後就以Line傳送派遣期間勞動
    契約之QR Cord,伊自行到超商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給對
    方;伊先試做第一單後,才正式簽署勞動契約等語(偵字卷
    第76頁,本院卷第32至35、99、100頁)。依被告前開述,
    其未曾與「陳葦和」、「鄭維謙」等人見面,被告對該等人
    員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一無所知,從而,即時通訊軟體「陳
    葦和」、「鄭維謙」大頭貼照片內之人是否確為與其對話之
    人,恐有疑義;被告既未曾與該公司員工實際接觸、面談,
    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而
    連公司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此與一般合法公
    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
    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
    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再者,倘於面
    試後欲聘僱該名求職者,亦會提出已記載前開公司址地、勞
    動條件等内容之契約,供求職者閱覽簽名,縱因未能於面試
    後當場簽署契約,亦會將用印後之契約寄送予求職者,要求
    求職者簽立正本後再寄回公司,要與被告須自行至超商列印
    契約,自行填寫,僅以拍照方式回傳之情,迥不相同。更遑
    論合法的公司會將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工作,交付
    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新到
    職員工,此等程序均悖於一般常情,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是其對其所從事者要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
    預見。
 ⒊再者,被告另供稱:伊試做的第一單是依「鄭維謙」指示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和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收到的款項也是依「鄭維謙」指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前輪輪胎上;伊記得有一次依「鄭維謙」指示去刻某公司的大章;本案係主管「鄭維謙」指示伊前往告訴人家收款,並傳送QR Cord予伊,伊至7-11 iBon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等語(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至35、99、100頁);再勾稽「鄭維謙」指示被告勿在大庭廣眾下裁切列印所得之文件、工作證,須到廁所或無人之處裁切,也不要在公眾場合拍攝相關文件之照片等訊息(本院卷第134、138頁);被告既係受僱於公司向客戶收款高額款項之員工,其竟需自行至超商列印執行業務所需之工作證、收據文件,且必須在四周無人處製作前開文件、證件,此節已非屬尋常;且被告工作既僅係負責收取款項,衡以常情,為免帳務不清致生爭議,本應將所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並簽領相關文件以證確有完成工作,然被告非但未將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亦非親自交予公司人員,反而將之置於某汽車車底下以為交付,諸此種種,更可徵被告應知悉所領取款項確涉不法,其上手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刻意規避真實身分而不與被告或被害人見面甚明,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已然預見。
 ⒋復佐以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完成第1次收款行為後,即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
    契約」第6條工資為「按作計酬,每件2000元(本院卷第142
    、51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如
    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
    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從未曾至其實際工
    作之公司,甚而無法提供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且係以
    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方式取得工作證及文件,於取得現金後
    竟係置放在汽車底下以為交付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然被告未
    曾質問其上手,且係依其等指示為之,此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為係屬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
    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警詢時供稱:工作群
    組共有三個人,一個是「陳葦和」、一個是「鄭維謙」;「
    陳葦和」負責面試,「鄭維謙」負責指派工作等語(偵字卷
    第12、13頁),佐以被告與「陳葦和」、「鄭維謙」之訊息
    記錄(本院卷第111至249頁),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
    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是被告對於「鄭維謙」委由其以
    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取款項
    ,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
    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
    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鄭維謙」、
    「陳葦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制
    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1、102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有偽造德勤
    公司收訖章及涂開平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德勤公司收據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德勤公司收據及偽造德勤公司工作證等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惟因其提出
    之上開德勤公司收據未蓋用德勤公司大印,告訴人查覺有異
    而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姓名之印章,係被告依「鄭維謙
    」指示雕刻,並蓋用於上開德勤公司收據,以偽造上開德勤
    公司收據之用;另附表編號2、3之德勤公司收據係被告填寫
    後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及提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前開之物
    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
    收據上之德勤公司、涂開平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收據(記載:繳款人錢文瑩、金額200萬元)) 未扣案;詳偵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宋昆育工作證 未扣案;詳偵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 3 印文為「宋昆育」之印章1枚 未扣案:詳偵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收據上「宋昆育」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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