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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思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欣柔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鑫」、「鑫超越-加藤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以臉書粉絲專頁等方式向乙○○佯稱:可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開發之平台進行轉帳並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然因乙○○前有多次匯款至警示帳戶之紀錄,經與警員聯繫後亦懷疑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嗣「鑫超越-薛順」指示吳欣柔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假冒華友公司數位營業員名義,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陸炤廷」之印文、且由吳欣柔於經辦人欄位蓋印「吳欣柔」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6日總價70萬元,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乙○○以行使,旋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吳欣柔,使吳欣柔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柔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7至39頁)、採證照片(包含工作證及收據憑證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係自113年9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天薪水是8000元,領了兩天共1萬6000元,本案查獲當(6)日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被告所領取之1萬6000元,顯係另案犯罪時所領之日薪,而與本案無關,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達70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遭當場逮捕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本案為未遂犯,其犯罪未產生實害;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件被告為車手,本欲取款之金額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被告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在審判中,可徵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度較低、其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無前科之素行後,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聯慶」識別證2張、識別證套1個及印泥、印章、手寫板各1個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之印文,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 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陸炤廷」之印文、由吳欣柔於經辦人欄位蓋印「吳欣柔」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6日總價70萬元) 3 「聯慶」識別證2張 4 識別證套1個 5 印泥、印章、手寫板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現金2萬1427元 2 路博邁識別證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1張、聯聚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識別證1張、利慶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識別證1張、達沃識別證1張 3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Iphone12pro max(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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