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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黃傅偉林禹彤許柏彥

  • 當事人
    賴貞良謝天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良 謝天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良、謝天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天寶、賴貞良均未在全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佩錡,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全勇公司)實際 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7分前之某時許,共同偽以證明賴貞良 具有全勇公司公司總經理身分之名片內容,並由賴貞良印製該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嗣於112年10月14日12時7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名片畫面之電磁紀錄予蔡榮輝,藉以向其租用鐵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勇公司。因蔡榮輝向全勇公司請款,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天寶、賴貞良(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11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 告賴貞良辯稱:聯升公司與全勇公司、謝佩君、謝天寶、高維辰都是合作關係,全勇公司同意我用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所以聯升公司才會租給我怪手,是謝天寶叫我去印全勇公司的名片並租鐵板,我並不知全勇公司之資料,都是謝天寶提供給我,且謝天寶有當我的面問高維辰,高維辰說ok云云;被告謝天寶辯稱:印名片有得高維辰同意,是賴貞良要跟全勇公司借牌標永平國小工程,我介紹賴貞良予高維辰認識,透過我跟高維辰談借牌之事,我不確定是跟高維辰還是會計廖慧穎,如果他們沒有同意,我怎麼會有全勇公司之地址及室內電話;因為事情過很久,他們可能忘記借牌的時間是二、三年前,但我確定賴貞良用名片租鋼板沒有經過全勇公司同意;因賴貞良向高維辰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沒有 還,所以高維辰才會提起此案,當初高維辰同意印名片,雖然沒有明確表示為了投標,但是我們都知道是為了投標才印名片,租鋼板的事與我無關云云。茲查: ㈠被告2人均未在全勇公司任職乙節,為被告謝天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周佩 錡之母高維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72頁),並有全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57至161頁),而被告賴貞良雖未明確表示不爭執其未在全勇公司任職,惟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有向被告謝天寶詢問是否可借用全勇公司名義投標工程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足見被告賴貞良亦不否認其與全勇公司並無關係,否則即無向全勇公司借用名義之必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謝天寶有向被告賴貞良表示可印製全勇公司之名片,嗣被告賴貞良印製載明其為全勇公司總經理之本案名片,並於翻拍該名片後,將照片傳送予蔡榮輝而行使等情,有證人蔡榮輝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73至175頁)、證人謝天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3頁),並有翻拍之本案名片可參(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2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112頁、第191頁),堪認上情屬實。而被告2人既未在全勇公司任職,倘其 等未獲全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全勇公司名義印製該公司名片,自屬偽造用以證明具該公司職務身分之特種文書,乃屬當然。 ㈡被告2人固均辯稱其等係為投標永平國小之工程,始向高維辰 借用全勇公司之名義,並得高維辰之同意後方印製本案名片云云,惟高維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天寶曾向其提過要借用全勇公司名義或執照去投標永平國小工程之事,但其向謝天寶表示這是不可能的事情,謝天寶也沒有特別提到名片的事情,其也沒有授權賴貞良印製本案名片,全勇公司不曾將公司名義借用予謝天寶或賴貞良進行投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3頁),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借用全勇公司名義,或授權其等印製名片之情。參 以被告謝天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永平國小這個案子後來流標,當時公司好像沒有拿大小章去蓋,就公司執照拿去跟這些高層協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又證 稱:「(問:你方才回答法院說,你跟高維辰借用全勇公司名義,也沒有借用到大小章,只是拿全勇公司執照去跟高層喬?)是。」、「(問:你所謂跟高維辰借用全勇公司名義要去投標,根本沒有去投標,只是要跟永平國小相關投標案不知名的人要去協商事情而已?)協商,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足見被告謝天寶亦表明其等實際上並 未投標永平國小之標案,全勇公司更未將公司大小章提供予被告2人,衡以我國社會倘欲以公司身分對外執行事務,通 常需有公司大小章方足表彰自身具有公司代表權,證人謝天寶一方面表示係向高維辰借用全勇公司名義投標永平國小工程,卻又表示全勇公司並未提供公司大小章予其等,則被告2人何以有權基於全勇公司名義對外投標工程,被告謝天寶 嗣再改稱並未投標工程,更與其先前所述矛盾不一,更徵其所謂向高維辰借用全勇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已得高維辰同意等情,顯非實在,反係證人高維辰證述其未同意借用全勇公司名義予被告2人等語,方屬可信,堪認被告2人確未得證人高維辰同意借用全勇公司名義及製作前述本案名片內容。㈢況縱認被告2人辯稱高維辰確有同意其等印製名片等情屬實, 被告謝天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打電話給高維辰或廖慧穎,有無跟對方說你印的名片是總經理的頭銜?)沒有,我只有說要印名片,沒有說要印頭銜。」、「我跟賴貞良說你要標永平國小,要有個聯絡人,聯絡人當然是賴貞良,因為案子都是他在全權處理,我說需要有張名片,名片上面要有聯絡人,高維辰就說你就自己去處理,這名片就開始衍生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3頁),足見被告謝天寶自承其僅有向高維辰表示要印名片,且該名片所載之人僅為聯絡人,然本案名片卻係載明被告賴貞良為全勇公司之總經理,則縱使被告2人有經高維辰授權,然其等所為仍 超越高維辰之授權範圍,堪認被告2人所為仍屬偽造無疑。 ㈣被告賴貞良另辯稱係被告謝天寶向其表示高維辰同意印製名片,其方印製本案名片云云。而被告謝天寶雖於本院證稱其有在賴貞良面前打電話給高維辰,並向高維辰索要全勇公司統編、地址、名字、聯絡窗口、名片上的室內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然謝天寶所述違常而不可信,已如 前述,又有關「是否得高維辰同意而印製名片」乙節,被告2人利害實屬一致,更難排除被告謝天寶為求脫免罪責,而 迴護被告賴貞良之可能。且高維辰並未同意被告2人使用全 勇公司名義及印製名片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賴貞良前揭辯詞為可採。 ㈤被告謝天寶另辯稱就被告賴貞良將本案名片之相片傳送予蔡榮輝以行使部分,其並不知情,也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謝天寶確有向被告賴貞良表示可印製全勇公司名片乙節,已如前述,而衡以名片之使用目的本係對外出示以作身分證明之用,被告謝天寶雖未指示或規劃賴貞良如何使用本案名片,然其主觀上就被告賴貞良印製名片後即欲對外出示而行使,自有預見,是被告賴貞良對外行使本案名片,仍應屬被告2 人共同謀議之範圍,被告謝天寶自不能就此諉為不知而脫免責任,其前揭辯詞,仍無足採。 ㈥至被告賴貞良聲請本院向中租公司調取其114年5月29日庭呈怪手照片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以證明該怪手為聯升公司公司所有,惟僅憑上開怪手照片,實無從認定該怪手係向中租公司購買。況本院未見車號、引擎號碼等足資特定該怪手之特徵,被告賴貞良更表示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自難以調取該怪手之相關資料,而無調查之可能性。被告賴貞良另聲請傳喚謝天寶之弟謝佩君,以證明謝佩君是高維辰公司之人,並將上開怪手出租予其,惟被告謝天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謝佩君與全勇公司無關,且怪手是被告謝天寶租給賴貞良,並非謝佩君出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足認謝佩君確與本案 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賴貞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名片通常係用於人際交流時藉以表彰自身身分之物品,而具有一定證明自身服務或職務內容之性質,堪認屬特種文書,是被告2人共同偽 以全勇公司名義,偽造用以表彰被告賴貞良具有全勇公司總經理身分之本案名片,自應認屬偽造特種文書。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此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名片翻拍畫面之電磁紀錄仍與本案名片相同而足以表示相同之用意,仍應以文書論,是被告賴貞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予蔡榮輝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 語,惟被告2人所偽造之本案名片,具有特種文書之性質,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110頁、第164頁),俾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謀議偽以全勇公司 之名義偽造名片,且將含有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傳送他人而行使之,雖實際偽造、行使該名片之人僅為被告賴貞良,然被告2人仍均應於上開謀議範圍內,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謝天寶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謝天寶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5號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冒用全勇公司名義, 由被告賴貞良製作名片並且傳送此一內容之電磁紀錄予蔡榮輝,被告謝天寶明知上情仍容認之,有害於全勇公司名義之正確性,更使全勇公司遭第三人誤認為債務人而催討帳款,而生損害於全勇公司,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賴貞良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環保廢棄物清理,月薪7萬餘元,與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謝天寶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洗砂場,月薪7至8萬元,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偽造之本案名片及其電磁紀錄,雖屬供其等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得由被告2人輕易 再行製作,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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