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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林傳哲

  • 被告
    賴柏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宣告刑之上限仍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高,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葉柏鈞」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部分並未領得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 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 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人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92頁)及其等素行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未據扣案,為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下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下稱「好運一直在」)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單據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葉柏鈞」之署押,已因上開單據經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部分並未領得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用以聯絡「好運一直在」等人之工作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經警局沒收銷毀而於114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重複沒收及造成後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13年12月24日 確定,上開案件於113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確定判決雖未論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 開確定判決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本案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亦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43頁)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現金儲值」收據,1張 上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及「葉柏鈞」之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   告 賴柏君 丁立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 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報酬。賴柏君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思妍」、「德樺投資(曹博崴)」帳號與柯坤偉聯繫 ,並以透過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柯坤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賴柏君依「好運一直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單據(下稱本案偽造單據)後,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在 柯坤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假冒德樺公司人員「葉柏鈞」名義,向柯坤偉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 造單據交付與柯坤偉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丁立國於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前某時,加入王威翔(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LINE暱稱「王兩」、「Anna陳思妍」、「德樺投資(曹博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丁立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3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 ,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丁立國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前某時起,以「Anna陳思妍」、「德樺投資(曹博崴)」帳號與柯坤偉聯繫,並以透過德樺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柯坤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指定LINE暱稱「Guo」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丁立國 依「王兩」指示使用LINE暱稱「Guo」帳號與柯坤偉聯繫後 ,於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在星巴克北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向柯坤偉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並 由「王兩」將泰達幣打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提供予柯坤偉之電子錢包內,製造已交付與40萬元等值泰達幣之外觀,丁立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王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柯坤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柯坤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柏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賴柏君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萬元至3萬元報酬。 ⑵被告賴柏君依「好運一直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單據後,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以德樺公司人員「葉柏鈞」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單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柯坤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德樺公司人員「葉柏鈞」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賴柏君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Anna陳思妍」、「德樺投資(曹博崴)」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德樺投資(曹博崴)」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由「德樺投資(曹博崴)」派員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 ⑵本案偽造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代表人處有「葉柏鈞」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賴柏君有於112年10月1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8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賴柏君於與本案發生日同日之17時許,有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德樺公司人員「葉柏鈞」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立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丁立國以LINE暱稱「Guo」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後,於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在星巴克北新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王兩」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王兩」。 ⑵被告丁立國無法提出其與「王兩」之對話紀錄,且不知道「王兩」之真實身分,亦無法聯繫「王兩」到庭作證。 ⑶被告丁立國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依「王兩」指示收受及交付現金款項,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Guo」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在星巴克北新門市內,將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以「Guo」名義向其收款之人。 ⑵告訴人於本案供「Guo」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德樺投資(曹博崴)」所指定,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對於是否有收受「Guo」所轉入之泰達幣,則需透過「德樺投資(曹博崴)」確認。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Anna陳思妍」、「德樺投資(曹博崴)」、「Guo」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加密貨幣契約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Guo」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在星巴克北新門市內,將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以「Guo」名義向其收款之人。 ⑵告訴人交易本案虛擬貨幣所簽訂之買賣加密貨幣契約上,金額為「40萬元」,甲方處有填載被告丁立國之個人資料,乙方處則有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4 ⑴本案虛擬貨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 ⑵共犯王威翔涉案部分虛擬貨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向被告丁立國及共犯王威翔購買泰達幣,然其等所轉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同為「TSRTZfRspUKCDCVnKZ4SfbwvLSzL71JbGF」電子錢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8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2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立國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柏君、丁立國(下合稱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柯坤偉 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拿取,及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柏君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拿取,被告丁立國則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2人未全程 參與、分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賴柏君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丁立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賴柏君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葉柏鈞」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柏君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丁立國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賴柏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被告丁立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賴柏君 於本案偽造單據上所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葉柏鈞」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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