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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基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茅家豐、陳子豪、顧育安、蔡宗員、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陳俊仁、盧信利、許字暉、湯委恩(上開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擔任駕車接送收款車手、提供車手偽造收款收據之車手頭工作。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王姿綉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LINE暱稱「吳康華」、「陳敏珠」、「國票金投」之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王姿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zoislo」、「gjsuyo」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投入資金。乙○○則依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自稱「陳文億」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並交付其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均未扣案)給「陳文億」,由「陳文億」下車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甲○○見面,當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同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乙○○再駕駛車輛搭載「陳文億」逃離現場,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上開收得之款項給身分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8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搭載收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自行將詐欺款項轉交給上游成員,導致詐欺款項之去向難以追查,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法定刑仍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認該部分亦屬偽造私文書,惟工作證乃關於服務之相關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且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之社會事實同一,又屬法定刑度較低之罪名,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有充分機會就此共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部分為實質之辯論,無礙被告程序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擔任向告訴人傳送詐欺訊息、指示被告前往現場收款、實際前往收款、回收詐欺款項並給付被告報酬等工作,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國票證券」印文及「陳文億」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犯罪,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2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有間,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報酬之動機、目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又將收款車手收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復足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於本案扣押,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國票證券」印文及「陳文億」署押各1枚,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向告訴人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取得2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後,將之放置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則被告確曾經手、保管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上於保管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加入茅家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而堪認本案起訴之範圍包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於114年2月18日判處罪刑,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且均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是同一個詐欺集團,都是邱楷翔派遣我去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應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即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參與者。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及「陳文億」署押各1枚) 原本未在本案扣押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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