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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家桐趙書郁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宇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對告訴人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告訴人同意其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拿取個人物品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客廳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得手。

(二)另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至翌(16)日凌晨2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後,為窺視告訴人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之對話言論,未經告訴人允許而輸入本案手機之開機密碼以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使用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帳號閱覽並擷取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

(三)嗣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取得上揭擷圖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同年8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允許而輸入其手機開機密碼後,陸續將上揭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擷圖加註:「我說他垃圾但其實垃圾的人是我自己在此跟各位以及我曖昧的男性友人說聲抱歉」、「對不起我錯了 我下幹 我偷吃廖健宇請你原諒我 我把你賣去國外 我良心不安」、「對不起 我不該跟男模曖昧 還故意勾引人家」、「我真的錯了 我們沒分手常背著你偷跑男模」等不實內容後,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帳號發布,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指摘告訴人,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手機之電磁紀錄,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發布上揭貼文後,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開機密碼後,無故將告訴人上揭Instagram、Facebook之帳號等電磁紀錄均刪除,並變更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刑法第315條之無故窺視他人之封緘文書、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就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就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制組112年5月7日、5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8594號不起訴處分書(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找我去她家,我不是擅闖她家,是經過她的同意,才進入她家,我本來就不該跟她有任何的接觸,但我還是去了,造成現在一直開庭,我沒有拿告訴人的任何的私人物品,也沒有妨害她的電腦的使用,我跟她交往期間,我不知道她手機密碼多少、臉書及ig的帳密我也不曉得,所以我沒有使用她的社群軟體的帳號,在對話截圖加註文字誹謗她,也沒有刪除她的ig、臉書密碼,也沒有變更對方電子郵件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士林地院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仍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告訴人同意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被告個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稱:我前男友廖健宇係於112年8月15日0時與我聯繫稱要來找我拿褲子,我就想說讓他來拿,之後他到我住處後,我請他在樓下等,我拿下去給他,他表示這樣很尷尬,我就妥協讓他上來拿,後來我拿完褲子給他,他下樓之後,我才發現我放在沙發上的手機不見,我衝出家門時廖健宇就已經坐電梯下樓,我問管理員始得知他約於2時25分時離開大樓的,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撥打我手機就已經關機了,隔(16)日我於2時35分透過朋友line傳截圖告知,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及臉書有發一些不堪入目的文章,我才知道廖健宇盜用我的手機發文,這幾天還有將我跟他人的對話截圖添加文字後做發文,故我決定來報案(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趁我不注意就將手機拿走,我發現手機不見、正在找手機時,被告就自己跑離開,我覺得不對勁就趕快要去追他,但已經追不上了,之後被告還傳LINE跟我說手機是在他那邊,但相關訊息我已經刪除了,我想說他已經瘋了、我不想再跟他糾纏(偵卷第31至33頁)等語。可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傳送LINE訊息承認持有其手機,然該訊息既為本案至關重要之直接證據,告訴人身為亟欲追訴被告犯行之被害人,竟於報案後將其自行刪除,考量一般人在遭遇此等侵害後,應會竭力保存所有證據以利追訴,告訴人此一刪除關鍵證據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憑信性容有瑕疵,況告訴人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兩人之間互動模式顯非單純,其陳述內容是否完全客觀、有無挾怨報復或誇大之可能,實難遽以採信,故在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立場相對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唯一憑據。

㈢此外,現今智慧型手機與社群軟體多以密碼或生物辨識技術加以保護,然遍觀全卷,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如何知悉並取得告訴人之手機開機密碼、社群軟體帳號密碼等關鍵環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對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知悉上開密碼,在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曾知悉或取得上開密碼之前提下,自無法逕以推認被告能無礙地使用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之事實。

㈣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7頁),被告對告訴人傳送訊息稱:「我也覺得很奇怪」、「現在的駭客很厲害」、「就安安靜靜的可以嗎 手機我回台北的話在幫妳找 找到了 你新辦的還能退」、「所以可以乖乖的安靜不要吵吵嗎?」、「我還要工作很累」、「你對我好過我也愛過妳不要這樣子了好嗎 」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有向告訴人表示可能係駭客所為,並表示會協助告訴人尋找手機等情,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偵卷第28頁),亦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無故存取告訴人社群軟體內容,並使用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發表上開文章,而被告知悉上情後,有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IP位置、基地台位置或網路使用歷程,用以證明被告有入侵告訴人之手機,或有變更、張貼或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之事實,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率以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後,復使用告訴人手機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㈤另公訴意旨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被告各該竊盜、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分別加以連接,惟在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前開主要犯行之情況下,檢察官所指稱被告係基於各該主要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前提,亦失所附麗,亦難遽令被告擔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竊盜、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等罪之有罪確信,且被告所持辯解,非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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