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禛
- 被告
- 林宥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張家禛(綽號「CoCo」)、林宥辰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71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繫屬中,下稱甲案),林宥辰尚與其妻董佳儒共同依張家禛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繳回(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53號繫屬中,下稱乙案)而明知張家禛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可預見若依張家禛指示以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交付款項,可能係分擔其所隸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分贓工作,猶基於縱此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擔任車手頭之張家禛、提款車手之戴群芳、把風司機之林禹丞(前二人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水之李承翰(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通緝中)及同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1月間起以「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飾演股市名師助理、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A002佯稱:透過應用程式「順泰投資」註冊帳號儲值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8至12%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4日10時35、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於113年1月5日9時43、46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戴群芳同時依李承翰指示至桃園市南崁區南上路某址向不詳越南籍男子拿取帳戶A、B提款卡後,由林禹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群芳出面提領款項及把風,由戴群芳先於113年1月4日10時50至56分許在板橋郵局土地立德郵政代辦所(址新北市○○區○○路0號)自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後於113年1月5日10時12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山敬群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自乙帳戶內提領2萬元4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9萬元後,再將前揭款項統一交付予李承翰供其再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由林宥辰於113年1月31日15時35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址新北市○○區○○路00號)依張家禛指示無卡存款報酬1萬8000元至戴群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002發覺受騙,始報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家禛、林宥辰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爭執其等作為證據,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4訴405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5-63、10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之證述(見113偵30598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93-307頁)、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戴群芳、林禹丞及李承翰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7-171、189-201、219-230頁,113偵30598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51-453、447-450頁)俱大致相符,並有A002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帳戶與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交水與存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甲案之判決書及乙案之起訴書列印本、戴群芳與林禹丞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李承翰前案起訴書列印本、張家禛與董佳儒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是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等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予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亦屬之。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不諱,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家禛擔任車手頭,被告林宥辰為張家禛分擔其車手頭支付報酬予取款車手戴群芳之分贓工作,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俱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二人與取款車手之戴群芳、把風司機林禹丞及收水李承翰及同集團之「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為完成張家禛之車手頭工作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可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自11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後,猶為本案車手頭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實際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支配程度及素行;兼衡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去共犯戴群芳、林禹丞已履行部分外,尚賴其等實際履行始能填補被害人損害(調解筆錄見訴二卷第75、125頁),其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張家禛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粗工、有未成年子女2名待其扶養,林宥辰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及木工、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0、120-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已獲取報酬,亦無從證明款項係由其等實際取得,是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若就對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