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谷瑛
- 被告黃少齊、薛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薛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少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薛文智於112年9月間加入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下稱甲案】、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定)擔任收款車手,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先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碧婷」、「鼎智客服小幫手」向唐招莉佯稱:我是股票名師邱沁宜助教,若透過鼎智公司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唐招莉因而註冊帳號並約定儲值,嗣由黃少齊、薛文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少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加多寶」等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少齊依「王老吉」指示攜帶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收據(下稱偽造收據A),於112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赴約,冒名外務員「黃柏霖」前來收款,使唐招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黃少齊後,黃少齊並交付偽造收據A予唐招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招莉、「鼎智公司」及「黃柏霖」,嗣黃少齊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予同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薛文智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孔雀」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薛文智依「孔雀」指示攜帶偽造之「鼎智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下稱偽造收據B、偽造工作證),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赴約,出示偽造工作證而冒名外務員「李易楊」前來收款以行使之,使唐招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予薛文智後,薛文智並交付偽造收據B予唐招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唐招莉、「鼎智公司」及「李易楊」,由薛文智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予同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招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少齊、薛文智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及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3少連偵214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17、275-277頁,114訴445卷㈡【下稱訴二卷】第13-28、3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招莉之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41-1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鼎智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9-37、117-121、167-179頁)。是依前揭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件之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本案洗錢財物俱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本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黃少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本案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其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犯罪所得經甲案扣案而未由其保有,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黃少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薛文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二人擔任面交 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由同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股票投資詐術所得,仍赴約收款,並出示偽造之收據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黃少齊與同集團之「王老吉」、「加多寶」等人,薛文智與同集團之「孔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少齊共同偽造「鼎智投資」印文、「黃柏霖」印文及署押,被告薛文智共同偽造「鼎智投資」及「李易楊」印文,俱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鼎智公司」收據之私文書、薛文智偽造「鼎智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俱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俱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各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少齊就事實一、㈠部犯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黃少齊自陳高職畢業、原從事冷氣安裝、因受傷無法工作尋找兼職時遭吸收為面交車手、不需扶養他人,薛文智自陳國中畢業、原從事工廠作業員、失業後遭吸收為面交車手、不需扶養他人等(詳訴二卷第27、4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俱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實際填補損害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鼎智公司」收據、工作證,分別係被告二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供其等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以及告訴人證述明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俱因 本案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黃少齊所得業於112年10月18日 為甲案所扣押而現無犯罪所得,薛文智所得已取得,其等俱無資力賠付告訴人各情,業為其等所自承(見少進偵卷第16、111、263、276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併就薛 文智部分宣告追徵如主文。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其等所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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