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王筑萱、蘇宏杰、王鐵雄
- 當事人林佳男、林彥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A0室 (另案在監執行中) 林彥劍 籍設○○市○○區○○○路000號(○○○○○○○○○○○) 黃羿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林彥劍、黃羿修、A07(由本院另行審結)、A04(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張○斌(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積極證據證明林佳男、林彥劍、黃羿修對於張○斌行為時未滿18歲乙節知情)為圖不法報酬,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林佳男、張○斌、林彥劍、黃羿修擔任取款車手,A04擔任收水人員 (即向取款車手收贓款),A07擔任司機。渠等分工既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收據、工作證,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A02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林佳男、張○斌、林彥劍、黃羿修(附表編號4係由A07駕 駛小客車搭載前往),林佳男、張○斌、林彥劍、黃羿修則交 付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給A02收執,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供A02 拍照而行使之。嗣林佳男、張○斌、林彥劍、黃羿修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附表一所示A04等收水人員,再輾轉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佳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林彥劍因此獲得8,000元報酬;黃羿修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A02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佳男、林彥劍、黃羿修對於上開犯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 於警詢中的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02月02日刑紋字第113601391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偽造之收據4紙可憑,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等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惟查被告等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關於收據的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關於工作證的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惟經本院當庭曉諭相關規定並請當事人得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為攻擊、防禦及辯論,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分別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數次依指示交付現金,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等雖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經本院當庭曉諭得繳回犯罪所得後,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謀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嚴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等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監督角色,亦未有巨額報酬或最終保有大部分贓款之情形,並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及刑罰儆戒作用等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等之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目的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為各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領有12萬元報酬等語;被告告林彥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領有8,000元報 酬等語;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領有5,000元報 酬等語,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等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收水 司機 1 林佳男 112年10月17日14時6分 臺北市松山區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 400萬 1.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聯碩公司王士賢工作證。 不詳 無 2 張○斌 112年10月20日13時53分 同上 160萬 1.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林宗平」簽名、「林宗平」指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聯碩公司林宗平工作證。 A04 無 3 林彥劍 112年11月1日14時43分 同上 600萬 1.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陳正洋」印文、「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聯碩公司陳正洋工作證。 不詳 無 4 黃羿修 112年11月2日20時17分 同上 1000萬 1.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陳正洋」印文、「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聯碩公司陳正洋工作證。 A05 A07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如附表ㄧ編號1之收據 1紙 扣案(見偵卷第33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 1紙 扣案(見偵卷第33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收據 1紙 扣案(見偵卷第331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收據 1紙 扣案(見偵卷第331頁) 5 如附表ㄧ編號1之工作證 1紙 未扣案 6 如附表ㄧ編號2之工作證 1紙 未扣案 7 如附表ㄧ編號3、4之工作證 1紙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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