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洪甯雅
- 被告李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45、22765、2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季佑」之人,另在不詳地點以寄交包裹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黃嘉慧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建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96、225至26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 所示帳戶、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後,另以包裹寄送方式將金融卡片寄至高雄空軍一號總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㈢附表二所示之人有經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受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㈣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案發期間持續受高利貸不法脅迫,身心處於極度脆弱狀態,判斷能力嚴重受損,交付帳戶的行為,係基於自救目的而誤信詐騙話術,並無不確定故意的放任心態,我覺得我也是被詐騙集團欺騙的受害者,我並沒有那個意思去詐欺別人。檢察官的證據只能證明客觀事實,對於主觀故意的舉證並不足云云。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容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包裹寄送方式提供予他人?是否是受詐欺所為?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詐欺之工具? 三、經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被告於108年間曾因辦理貸款需求而提供其自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其所經營之尬乙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與他人後,因此涉嫌詐欺犯嫌,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1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既曾有交付自身帳戶及其所管領之公司帳戶與他人,因此被警方移送詐欺取財罪嫌之經驗,理應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都有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的風險,但被告仍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遠在高雄、從未見面的陌生人,在未簽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下,被告亦未查證匯到自己帳戶內的金錢是否合法;況且,被告自陳過去曾於111年8月間向銀行申請過貸款事宜,因欠缺薪資所得證明故遭拒貸,把金融帳戶將給別人去使用,我覺得是不合理的等語(甲1卷第274、275頁),顯見被告知道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的作法與常情不同,卻仍然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密碼給他人,供他人操作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有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關於個人信用貸款審核內容係考量申請人個人信用評等狀況、工作狀況、未來還款能力等事項,而非金流進出、往來明細與否,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遭詐騙集團利用通軟體LINE暱稱「陳季佑」,假借「提供貸款」、「幫蝦皮賣家衝業績、避稅」等理由,佯稱我如果協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們,會有往來紀錄,可以貸款更高金額,所以就提供帳戶給對方。當時我是要辦貸款還高利貸,情況跟之前108年間所發生的狀況不一樣,我這次辦貸款前有先跟對方 確認這不是詐騙,對方跟我說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在蝦皮作帳,還提供營業額的合約書給我看,但因為手機送修,所以我沒辦法提供我所說的合約書。我不是賣帳戶,我是提供帳戶讓他們衝營業額,對方才願意貸款給我等語(乙3卷第18頁、丙3卷第18頁),則提供帳戶供賣家衝業績、作帳、避稅與一般金融機構或辦理貸款業者決定是否核貸有異且無關連性,被告已生疑慮故詢問對方,自難認被告係受詐欺後始交付帳戶;被告與「陳季佑」係透過網路所結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在未與之談妥實際債務情形、工作狀況、欲借貸金額等重要事項,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表示製造業績外觀、避稅,顯然以脫法方式進行相關帳戶交易往來,以「美化帳戶」使用狀況,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以當時係受高利貸所逼,而在急迫狀況下一時失慮而陷於被他人騙取帳戶的情況,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云云置辯(甲1卷第273頁),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被高利貸追債,才被騙交付帳戶,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可見並無主觀故意云云。被告事後固於112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報案,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審訴卷第217頁),然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18日前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陳季佑」,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自112年12 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陸續有數額大小不等之款項匯 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之報 案舉措係在依指示提供帳戶後所為,與是否有遭高利貸追債所逼無關,亦無從憑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並無幫助「陳季佑」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4.綜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季佑」,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取得帳戶使用,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然依 上述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季佑」之人,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後將金錢匯入各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復觀被告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事後簽立切結書將部分款項退回告訴人楊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在卷可佐(甲1卷第187至19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替會計事務所送件等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2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交付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甲1卷第278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65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5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 乙3卷 6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64號卷 丙1卷 7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260號卷 丙2卷 8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 丙3卷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宅經濟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管領)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李建宏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李建宏 4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李建宏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李建宏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李建宏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告訴人黃嘉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邱翊婷」佯稱下載「泰盛」APP並加入LINE暱稱「泰盛線上營業員N0:188」好友後,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黃嘉慧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31頁) 2.告訴人黃嘉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4份(丙1卷第41至57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1至143頁、丙1卷第9至10頁)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2 告訴人朱宛亭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寶龍」、「李宜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慶霙國際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服務」好友後,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宛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告訴人朱宛亭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朱宛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丙1卷第70至82頁) 3.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5至149頁、丙1卷第11至12頁) 3 告訴人吳奕勲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慶霙國際投資」名義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告訴人吳奕勲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33至35頁) 2.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5至149頁、丙1卷第11至12頁) 4 告訴人黃國豪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時許,以LINE群組「B103股海尋寶」、LINE暱稱「張寶良」、「李宜婷」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並加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服務」好友後,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21至25頁) 2.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37至139頁、丙1卷第11至12頁) 3.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5至149頁、丙1卷第19至20頁)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5 告訴人申敏儀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茹」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慶霙國際」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申敏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告訴人申敏儀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頁31至32) 2.告訴人申敏儀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丙1卷第109頁) 3.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5至149頁、丙1卷第19至20頁) 6 告訴人劉慶全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敏」佯稱可以投資蝦皮商城平台分傭賺錢云云,致劉慶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告訴人劉慶全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27至29頁) 2.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5至149頁、丙1卷第19至20頁) 7 告訴人李麗茹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以LINE群組「金股領航笑倣股市」、LINE暱稱「梁心怡」佯稱在投資股票「億展」APP儲值後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麗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麗茹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65至68、69至72頁) 2.告訴人李麗茹提供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2份(丙1卷第134至143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告訴人溫為傳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陳家豪」、「助教-胡嫚真」佯稱在投資股票「贏勝通」儲值後,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為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溫為傳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溫為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2份(丙1卷第150至152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9 被害人傅浩偉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L9股海尋金」、「助理-楊夢嵐」佯稱在投資股票APP「心達國際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41至44頁) 2.被害人傅浩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心達國際投資帳戶登入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丙1卷第172至177頁) 3.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5至149頁、丙1卷第19至20頁) 10 告訴人楊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蔡森」、「喬嘉馨」佯稱在投資股票APP「泰盛公司」依指示下單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楊怡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59至63頁) 2.告訴人楊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3份(丙1卷第185至187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1至143頁、丙1卷第9至1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儲字第1140012578號函暨所附之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甲2卷第85至88頁) 112年12月22日凌晨12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該筆款項嗣於113年4月3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告訴人楊怡。) 112年12月22日凌晨12時33分許,匯款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該筆款項嗣於113年4月3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告訴人楊怡。) 11 告訴人李奇峻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營業員-ALISA鄭」佯稱在投資股票APP「贏勝通」可獲利云云,致李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奇峻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李奇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丙1卷第199至200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2 告訴人盧志恒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黃思晴」佯稱加入LINE群組「萬古長紅」,下載投資股票APP「股達寶」,並加入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李曉婷」好友,依教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盧志恒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89至92頁) 2.告訴人盧志恒提供之交易軟體股達寶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丙1卷第210至216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3 告訴人張惠琳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投資Mark杉本來了」、「投資助教林芷薇」佯稱在投資股票APP「股達寶」,並加入LINE暱稱「投資黃建豪」、「投資李志銘」、「李曉婷」好友,依引導購入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張惠琳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113至116頁) 2.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4 告訴人李承祐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Shin Li 李勛」佯稱在投資股票APP「股達寶」儲值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承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承祐於警詢之指述(丙1卷第223至224頁) 2.告訴人李承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丙1卷第231、234至235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5 告訴人呂旻橙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嘉欣」佯稱在投資股票APP「籌碼先鋒」可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夢茹」佯稱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並在投資股票APP「億展」可獲利云云,致呂旻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呂旻橙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95至98頁) 2.告訴人呂旻橙提供之匯款明細2份(丙1卷第243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6 告訴人蔡紫榆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時許,以LINE暱稱「蘇松泙」佯稱加入其助理好友,並提供投資網站,辦理會員並聯繫「心達」客服人員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蔡紫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蔡紫榆於警詢之指述(丙1卷第245至246頁) 2.告訴人蔡紫榆提供之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有價證券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各1份(丙1卷第252至256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至16頁、甲2卷第97至99頁) 17 告訴人蔡靜宜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家豪」、「周文綺」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贏勝通」並申請會員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蔡靜宜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蔡靜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丙1卷第261、263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33至135頁、丙1卷第17至18頁) 18 告訴人李雯英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德勤-Pro」、「慶霙國際」、「贏勝通」,或在投資股票網站「心達公司」註冊會員後,按推薦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雯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之指述(丙1卷第264至266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至16頁、甲2卷第97至99頁) 19 告訴人許靖悅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LINE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網站「心達投資」13個不同的帳戶,要求先匯款才能在該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之指述(丙1卷第283至284頁) 2.告訴人許靖悅提供之之交易明細2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丙1卷第287至288、312、314、317至340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至16頁、甲2卷第97至99頁)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0 告訴人張育卿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胡怡君」佯稱加入LINE群組「台股技術操盤學習群」上課學習,並下載投資股票APP「贏勝通」可操作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張育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張育卿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117至121頁) 2.告訴人張育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丙1卷第345至348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21 告訴人林章洲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李靜雯」及「林采羚」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億展」及「日暉」並申請會員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林章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丙1卷第367至368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22 告訴人張文正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余思琪」佯稱要來臺灣投資,但沒有臺灣帳戶,要借帳戶云云,張文正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匯入20萬元至該帳戶,復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右列時間,自該帳戶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張文正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53至55、57至5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2577號函暨所附之張文正名下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2卷第91至93頁) 3.本院114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甲2卷第101頁) 4.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41至143頁、丙1卷第9至10頁) 23 告訴人張智翔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及「林欣甜」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達股寶」並加入會員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85至87頁) 2.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24 告訴人詹午陽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JARED」及「助教-胡曼真」佯稱參加解析飆股付費課程,並加入LINE群組「台股技術學習」、下載投資股票APP「贏勝通」並加入LINE暱稱「陳家豪」、「客服-黃經理」好友,可提供認股及股市諮詢,並據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午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詹午陽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99至101頁) 2.告訴人詹午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2份(丙2卷第28至43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5 告訴人莊鈞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及「周玟绮/柴鼠助理」、「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贏勝通」後儲值並繳交會員費,可提供線上課程,並得據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鈞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莊鈞元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103至110、111至112頁) 2.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151至153頁、丙1卷第13至1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