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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解怡蕙林志煌林思婷

  • 被告
    馬育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育鋐、石宇帆、汪楷倫(石宇帆、汪楷倫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泡泡」、「RO」、「凱旋支付3.0」、 「凱旋支付5.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石宇帆、汪楷倫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馬育鋐(Telegram暱稱為「孟德海」)則擔任收取下游車手款項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暱稱為「林韋達」之人向簡國明佯稱:進入「擁抱趨勢」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石宇 帆,石宇帆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之龍陣一號公園旁,將50萬元贓款交付予馬育鋐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馬育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 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有聽上面的人指示去指定地點收水,我確實有跟石宇帆收4到5次的錢,但我沒有收取本案的贓款。監視器畫面中於113年4月1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駕駛是我本人,是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常去復興南路附近,我當天只是剛好經過,監視器畫面中我跟石宇帆出現的時間也不一樣。石宇帆有跟我說很多件不是我收水,他也指認我,因為他只知道我的名字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下游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又告訴人簡國明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石宇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宇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46頁、第11頁至16頁、第121 頁至1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工作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4頁、第49頁至50頁、第58頁、第65頁至7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石宇帆收取50萬元贓款: ⒈證人石宇帆於警詢時陳述:上游先透過Telegram提供QRcode給我,我去超商列印收據跟工作證,他們再教我寫,叫我去指定的地方拿錢。我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我那天收 的贓款在復興南路2段180巷15弄龍陣一號公園旁邊交付給上游,上游的Telegram暱稱是「孟德海」,時間大概在10點50幾分,他當時騎一臺灰色、廠牌JET、車牌號碼000-0000號 的機車,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於113年4月19日10時51分,由和平東路二段175巷右轉復興 南路2段180巷,再前往復興南路2段180巷15弄龍陣一號公園的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於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50萬元,並交付簽有黃曜東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我的上手是被告,錢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可知證人石宇帆迭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證述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贓款後,隨即前往復興南路2段180巷15弄2號龍陣一號公園旁,交付予Telegram暱稱為 「孟德海」之人,該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於警局指認該人為被告無誤,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21頁),衡酌證人石宇帆前後所述情節無矛盾、齟齬之處,復參酌證人石宇帆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實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再佐以證人石宇帆於本案中,未因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獲減刑寬典,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17頁至131頁),是證人石宇帆上開陳述,可信度甚高。 ⒉復稽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34頁),足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出現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10巷,於10時2 分許出現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0巷,於10時3分許 、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出現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170巷與復興南路180巷,石宇帆則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0巷與復興南路2段180巷,且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上開地點此節,並未爭執,洵可認被告於證人石宇帆交付贓款予上游之時間、地點,其亦出沒於附近,自可補強證人石宇帆證稱其將本案50萬元贓款交付予被告乙情為真。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自承:是「RO」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叫我去幫他做收水。石宇帆那天的款項大部分是交給我,在復興南路2段180巷15弄龍陣一號公園向石宇帆收款,與駕駛普重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人,都是我本人。當天得手之詐欺贓款我忘記交給誰了,他們會叫我去指定的地方交款,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跟我收款。我的Telegram暱稱是「孟德海」,上游的暱稱為「凱旋支付3.0」、「凱旋支付5.0」、「RO」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28頁);復於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認:石宇帆於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後是交給我,我的下手是石宇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可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其透過「R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車手,石宇帆為其下游車手,其曾於前述時、地向石宇帆收取贓款50萬元,復將50萬元贓款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益徵證人石宇帆所述前開情節為真。綜參上揭證據,被告確為證人石宇帆交付本案50萬元贓款之收水車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然辯稱其未向石宇帆收取本案50萬元贓款,然依據證人石宇帆之證詞、被告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已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00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石宇帆、汪楷倫、Telegram暱稱為「泡泡」、「RO」、「凱旋支付3.0」、「凱旋支付5.0」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1,500元、未 婚、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與程度與情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工作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詳後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擔任收水車手的報酬是0.2%到0.5%,交付方式是我要回錢的時候從裡面抽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000×0.002=1,000),此部分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石宇帆收取之贓款50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外,因同案被告石宇帆尚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工作證等,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石宇帆所證述之前揭情節、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工作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石宇帆係受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泡泡」之人指派而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參與石宇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過程,此經證人石宇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第122頁),加以被告亦否認其知悉石宇帆之收款過程,公 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石宇帆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具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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