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筑萱、王鐵雄、林煥軒
- 被告陳郁達、楊宗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楊宗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宗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郁達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宗慶明知當今社會汽車租賃服務極其便捷,任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均可自行租用車輛,借用他人名義租車者即有可疑,並預見其提供個人之駕照、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因該等證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冒名使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之駕照、身分證與張錦銘即LINE暱稱「康納🥷」之詐欺集團成員租賃車輛使用。 二、嗣陳郁達於113年6月底,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郁達擔任面交車手,陳郁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宗慶提供之駕照、身分證後,於113年6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鉅融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6月間,佯以「投資助理」與陳梅芳聯繫,並將陳梅芳加入LINE通訊軟體「九易技術交流F10」群組 ,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手法,要求陳梅芳依指示付款,致陳梅芳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陳 郁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與陳梅芳,取信陳 梅芳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梅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陳郁達、楊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二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達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及被告楊宗慶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143至145頁, 訴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芳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69至74頁),並有被告陳郁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宗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錦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6月18日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駕照影本、鉅融租賃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面交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23、39至41、45至65、95至99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陳郁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而被告陳郁達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郁達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訴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陳郁達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郁達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即現行法)。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陳郁達為本案犯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陳郁達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被告陳郁達: ⑴核被告陳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⑵又被告陳郁達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郁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難認被告陳郁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郁達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陳郁達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被告楊宗慶: ⑴核被告楊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宗慶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楊宗慶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我只知道張錦銘,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等語(訴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楊宗慶雖已認知到張錦銘可能從事詐欺 行為,惟依卷內其他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楊宗慶主觀上對張錦銘加入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等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質更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楊宗慶主動於審理中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就相關卷證資料為實質調查,使被告楊宗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郁達與上開「投資助理」、LINE「九易技術交流F10」 群組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郁達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達於警詢、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本案報酬為1,000元而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34號收據在卷可查(訴卷二第49、6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楊宗慶提供駕照、身分證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被告陳郁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郁達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楊宗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身分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卻仍甘願提供身分證、駕照,以供他人租用車輛行騙取款後,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惟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郁達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均為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再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之分工角色 、程度,及其等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二第103 至1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 不法利益;又被告陳郁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傳喚未出席;另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訴卷二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宗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郁達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 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㈦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楊宗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楊宗慶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案發前後亦無約定或收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宗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楊宗慶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被告陳郁達交付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雖為 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卷內「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文件為原本,且本案無檢警扣押之紀錄),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被告陳郁達已入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文件實行犯罪,應認該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楊宗慶雖以其駕照、身分證作為犯本案幫助詐欺之工具,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考量該等證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隨時可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楊宗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後交付被告陳郁達之款項,被告陳郁達業已層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陳郁達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郁達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陳郁達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郁達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並已自 動繳回(訴卷二第49、59至60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34號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楊宗慶則供稱其於本案無收取報酬,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宗慶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與告訴人而行使,並 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陳郁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楊宗慶上揭犯行,認亦構成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陳郁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宗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錦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18日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駕照影本、鉅融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面交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與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乃屬二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製作名義人之 真正性,必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成立;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依個案情節,另構成 詐欺等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達所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偵卷第95至99頁),其上 記載之主體,僅有「陳郁達(按:即被告)」、「陳梅芳(按:即告訴人)」,又無其他主體之名義存在,且被告於偵訊中亦稱:我在契約上寫陳郁達,我沒有講公司名稱,只說我是外務,沒有工作證等語(偵卷第144頁),則被告陳郁 達確實不應製作而製作上開契約並行使以詐取他人財物,惟被告陳郁達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契約文書,即被告陳郁達尚非刑法第210條所指無權製作文書主體,故上開契約 之作成,尚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規定不符,則其行 使上開契約,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陳郁達製作並交付上開契約之行為,雖應加以非難而論以前述之加重詐欺等罪,然依卷內證據而言,尚難遽認被告陳郁達前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查,被告楊宗慶雖提供其駕照、身分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錦銘,然其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我只知道張錦銘,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騙人,且我也不知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語(訴卷二第101頁),則被告楊宗 慶雖已認識張錦銘可能利用其證件租賃車輛後,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然詐騙手法本即多端,實難逕認被告楊宗慶對於張錦銘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並層轉款項為洗錢等行為有所預見,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楊宗慶確有前開主觀犯意,故被告楊宗慶本案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論處。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前開所指之罪行,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成立,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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