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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李敏萱

  • 被告
    林瓚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4號、第272號、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收據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X」、「如魚得水63」、「熊貓」、「小 高」、「拾伍」、「歡樂星期一」、李耀程(Telegram暱稱:「 水雲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依「X」或「如魚得水63 」之指示,列印假收據,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車手,每次放置收據均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由黃○○(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負責 依「如魚得水63」之指示領取上開假收據,並持以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乙○○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丙○○、丁○○、甲○○均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相約交付款項,乙○○則依「X」或「如魚得水63」之指示,以「 偽造收據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各該收據後,以「交付收據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各該收據交付「車手」欄所示取款車手黃○○、 譚○○,黃○○、譚○○復於「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 時、地,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所示金額,復交付各該收據,用以表示其等為所示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而為行使,黃○○、譚○○得 手後,則依「如魚得水63」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利金融機構、「林永泰」、「王永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少連偵234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75頁 至第279頁;113少連偵272卷第7頁至第12頁;113少連偵307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黃○○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 3少連偵234卷第23頁至第30頁;113少連偵307卷第103頁至 第107頁)、證人即另案少年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3少連 偵307卷第87頁至第93頁;113少連偵272卷第85頁至第90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如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114年1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署名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另案少年黃○○、譚○○、「X」、「如魚得水63」、「熊 貓」、「小高」、「拾伍」、「歡樂星期一」、李耀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3人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上 開規定既屬總則加重性質,且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揭示,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總則加重事由,本判決爰不於主文中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已知悉黃○○、譚○○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既與少年黃○○、譚○○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共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 稽,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指認並供出上手李耀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李耀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5月6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5657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然依上開函文及報告書所示,另 案被告李耀程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依指揮面交車手及提供繳款收據證明,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李耀程,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未經訊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本得依法遞減輕其刑,然因其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負責偽造本案收據並轉交車手,以利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從事牛排館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來仍有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附表四所示之收據3張,均已由各該告訴人繳交警局, 且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驗後,均檢出被告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445號鑑定書(見113少連偵234卷第69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36025459 號鑑定書(見113少連偵272卷第55頁至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561號鑑定書( 見113少連偵307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收據 均係被告偽造後交由車手行使之收據,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雖分別蓋有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利金融機構」、「林永泰」、「王永全」等印文,惟被告稱上開印文均於其列印時即在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至上開收據上偽簽之「林永泰」、「王永全」署名部分,因上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這支手機沒有用來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那時候有給我工作機,我沒有做之後他們就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2張, 亦未驗出被告指紋,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且已自動繳交該600元而經扣案,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 開款項業經各該車手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偽造收據方式 交付收據方式 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艾蜜莉」、「劉星珂」、「明光專員-李益華」等帳號向丙○○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儲值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相約交款。 先列印已蓋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林永泰」印文之收據,復於該收據上偽簽「林永泰」之署名而偽造完成。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左列收據放置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旋即離去,取款車手黃○○則於上址取得該收據。 112年11月24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城醫院門口 /90萬元 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3少連偵234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2.告訴人丙○○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113少連偵234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2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見113少連偵234卷第31頁至第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445號鑑定書(見113少連偵234卷第69頁至第76頁) 5.收據相片及影本(告訴人丙○○)(見113少連偵234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使用Line暱稱「劉品妍」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金利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相約交款。 先列印蓋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經辦人「王永全」印文之收據,復於該收據上偽簽「王永全」之署名而偽造完成。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左列收據放置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旋即離去,取款車手譚○○則於上址取得該收據。 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libo Cafe咖啡廳前 /31萬8,000元 譚○○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3少連偵272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丁○○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72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收據相片及影本(告訴人丁○○)(見113少連偵272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4.告訴人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少連偵272卷第41頁至第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36025459號鑑定書(見113少連偵272卷第55頁至第62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使用Line暱稱「浪老師」、「劉若熙」、「浪 李瑞卿」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相約交款。 先列印蓋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永全」印文之收據,復於該收據上偽簽「王永全」之署名而偽造完成。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右列虎林公園附近將左列收據交付取款車手譚○○。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虎林公園/25萬 譚○○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3少連偵307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甲○○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307卷第155頁) 3.收據相片及影本(告訴人甲○○)(見113少連偵307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561號鑑定書(見113少連偵307卷第53頁至第56頁) 5.刑案現場相片(編號4、10至23)(見113少連偵307卷第71頁至第84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乙○○ 型號:OPPO R11S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3張 丁○○ 其一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 附表四:應沒收之收據 編號 內容 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蓋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林永泰」印文、偽簽「林永泰」署名之收據 1張 未扣案 日期:112年11月24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丙○○ 存款金額:90萬元 檢出被告指紋 2 蓋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經辦人「王永全」印文、偽簽「王永全」署名之收據 1張 扣案 日期:112年11月24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丁○○ 存款金額:31萬8,000元 檢出被告指紋 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一 3 蓋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永全」印文之收據,偽簽「王永全」署名 1張 未扣案 日期:112年11月22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甲○○ 存款金額:25萬元 檢出被告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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