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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黃傅偉

  • 被告
    林金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 嗣林金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孫蕙芳聯繫,‧‧‧‧‧‧」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嗣林金淑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孫蕙芳聯繫,‧‧‧‧‧‧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該罪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然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在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語,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是 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罪名經想像競合後屬輕罪,雖本院未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然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孫蕙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犯罪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 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時未明確表明承認犯罪,惟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因未經檢察官再度訊問,自未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當認合於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另被告否認於本案中領有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復無法證明因而受有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本欲交付之現金尚未完成,故未有任何財物上損失,已如前述,其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審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所致,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況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已坦認在案,當寬認合於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此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告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未能得逞,另經本院安排下,使被告、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終使雙方調解成立,而有所成,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被告如依約履行,將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諒告訴人於前述訴訟外程序中,與被告加以 溝通、協調,對兩造衝突而破壞之關係與所受損害,均有相當之修補,兼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家人積極面對法律責任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為學生,在超商兼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並休學中,打算新學期回去復學,與母親共同負擔家計,因父親眼疾而無法工作,母親也即將退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及被告亦坦認本案參與組織罪而合於減刑 要件之有利因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陸續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賠付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等情,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基於上述調解條件履行之下,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給予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無疑對社會上財產歸屬、文書管理秩序等產生負面影響,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應命被告遵守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物品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身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等印文)之私文書、「林金淑」木頭章1個及印泥1個等物品,乃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供其自用,也是其於本案中之工作機,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貴」、「阿瀚」及「葉一芳」等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既宣告沒收,即無另就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合約書1張(如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坦稱未受有來自本案犯罪之任何報酬,故同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方式 備註 孫蕙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一)當庭給付貳拾萬元。(二)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左開支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則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8月6日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等印文 ⒉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0 「林金淑」木頭章 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3 印泥 壹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4 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⒈藍色手機 ⒉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3號被   告 林金淑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瀚」、「葉一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不特定民眾之帳號加為好友,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 恆泰,網址www.ritunb.com),嗣孫蕙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LINE暱稱「蘇梓涵」帳號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慫恿孫蕙芳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孫蕙芳於114年2月26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林金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孫蕙芳聯繫,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孫蕙芳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金淑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偽造收據(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並依約抵達上址,迨林金淑持收據欲向孫蕙芳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林金淑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台、收據1張等物品,林金淑始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孫蕙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淑於警詢及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孫蕙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0 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行動電話、偽造收據 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扣案之收據、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114年1月7日15時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 30萬元 非由被告林金淑取款 0 114年1月16日14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運站 20萬元 非由被告林金淑取款 0 114年1月21日15時 同上 15萬元 非由被告林金淑取款 0 114年2月11日15時 同上 40萬元 非由被告林金淑取款 0 114年2月17日15時 告訴人孫蕙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詳卷) 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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