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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曾名阜陳柏嘉吳昭億

  • 被告
    董睿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睿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孫振華(所涉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少年侯○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林可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孫振華、少年侯○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林可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再對A03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3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安排孫振華擔任面交車手,孫振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並在經辦人欄簽立「孫振華」姓名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文件交付A03,再於113年6月18日下 午3時23分許,以丟包方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 場交付上開款項,少年侯○翔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 至上址取得款項,少年侯○翔並於113年6月18日下年4時2分許,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A04,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嗣經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11日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另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少年侯○翔之警詢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併此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2分收取少年侯○翔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辯稱:伊是買賣虛擬貨幣,是U幣,伊是中間商,賺差價,買家給伊現金,伊將現金 交給「和哥」。買家請伊提供一個鈔票上面的序號給他,買家所指派之人到場後會跟伊核對,收款地址是伊提供給買家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與少年侯○翔聯繫者為「岩展-湯-紅綠鯉魚」,被告經少年侯○翔指認為上層收水,為檢、警之誘導詢問,於本院審理中少年侯○翔亦無法證明被告是上層收水,本案復無證據得以補強少年侯○翔之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少年侯○翔收取款項乙事。本件少年侯○翔證稱「岩展-湯-紅綠鯉魚」不會跟少年侯○翔說明 交付款項之目的,少年侯○翔自然無法知悉交付款項是否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事實上被告僅是為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商業行為。另檢察官以鈔票為身分證明文件,推論「岩展-湯-紅綠鯉魚」為被告,然而倘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魚」,為何需要轉傳他人關於地址及千元鈔票之訊息,大可逕為傳送,況且少年侯○翔既已在交款前與「岩展-湯-紅綠鯉魚」通話,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魚」,實可直接收取款項,又何須要拿鈔票確認身份,且還在現場點鈔,足徵被告並非「岩展-湯-紅綠鯉魚」。本案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行為無涉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 ,嗣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再對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並安排孫振華(下逕稱姓名)擔任面交車手,孫振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並在經辦人欄簽立「孫振華」姓名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文件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71至75 頁),此外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29、131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 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35至138頁)、113年6月18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33頁)、113年6月18日孫振華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區○○ 街00號(廖家涼麵)】(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10 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孫振華 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丟包方式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交付上開款項,少年侯○翔再於113 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至上址取得款項,少年侯○翔並於113 年6月18日下年4時2分許,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孫振華於警詢(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9至36頁;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65至174 頁)及少年侯○翔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少年侯○翔「CCC 紅孩兒 7962」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26、137至144、148頁)、孫振華將款項交予少年侯○翔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年 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09至112頁)、少年侯○翔將款項交予 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 號卷第114至116頁)、113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367至3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少年侯○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飛機群组暱稱「岩展-湯-紅 綠鯉魚」之人伊不認識,該人會給伊地址指揮伊去收水。伊負責監控、收水,伊去交水時,「岩展-湯-紅綠鯉魚」會先跟伊說鈔票序號、金額,伊核對正確後,即把錢交出去,過程中沒有說話,也沒有和對方講到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岩展-湯-紅綠鯉魚」指示伊至停車場收取408萬元 ,取得款項並清點完畢後,「岩展-湯-紅綠鯉魚」有轉傳一張千元鈔票照片及交款地址,目的是跟上游核對號碼是否正確,正確的話再交408萬元給上游。伊在交水時,上游會傳 鈔票序號或發票序號照片,對方會持實體鈔票、發票,在現場作核對。伊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水地 點樓梯走上去是計程車停的地方,被告拿實體鈔票跟伊核對,伊就打開手機照片檔案跟被告所持的實體鈔票作核對,確認無誤後,伊即交付408萬元。被告在取款時,沒有說什麼 話,是直接拿鈔票核對,並確認金額正確,被告是在樓梯旁的樹下算錢。伊在該次沒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一週後結算。伊在交水前有打電話聯絡「岩展-湯-紅綠鯉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5、168至171頁),本院參以少年侯○翔業據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誣指被告之理,少年侯○翔之證述自屬實在可信。且本院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欲將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時,會比對實體鈔票序號,此由卷附少年侯○翔「CCC 紅孩兒 7962」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 顯示,「岩展-湯-紅綠鯉魚」有傳送百元鈔照片,嗣少年侯○翔即回傳百元鈔照片,而比對百元鈔序號(見113年度偵字 第34276號卷第124至125頁);及少年侯○翔交水予被告時, 「岩展-湯-紅綠鯉魚」自「張民」轉傳本件之交水地點,及轉傳千元鈔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42至143頁)予少年侯○翔,且此張照片與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千元鈔檔案序號相同(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03頁)等節可明。況本件「岩展-湯-紅綠鯉魚」 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請少年侯○翔「周圍錄影一圈 然 後打給我」,少年侯○翔復證稱渠確有聯繫「岩展-湯-紅綠鯉魚」等語如前,嗣被告即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收受少年侯○翔所交付之款項。而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 2分許收受少年侯○翔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1 5分、同日下午4時21分拍攝所收受之款項(見113年度偵字 第34276號卷第148、112至113、104至10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對交水流程規劃縝密,且以鈔票序號加以確認,而被告既能打開金錢包裏,並擔任第二層收款之人,已然更加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本案詐欺集團所選擇負責經手款項之人,必為具有犯意聯絡且值得信賴之人,以防免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與Telegram暱稱「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孫振華及少年侯○翔,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中,較孫振華、少年侯○翔更加接近犯罪核心。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謝士英」、「林可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孫振華,由孫振華持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嗣孫振華以丟包方式交款予少年侯○翔,再由被告收取少年侯○翔所交 付之款項,被告之角色為第二層收水,且依少年侯○翔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有指示少年侯○翔為取款、交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被告係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結果,嗣並取得408 萬元之詐欺款項,且被告為第二層收水,已然接近犯罪核心,堪認被告對於其他成員分工已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即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收款係為交易U幣即泰達 幣,賺取轉手之價差云云,惟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以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辯稱其係中間商,賺轉手之差價云云,已難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伊不知道U幣的全名,伊的上游幣商只提供U幣,所以伊就賣這種幣,伊沒有電子錢包,幣商會告知伊今日幣值,及要出售之價格,伊也不知道KYC(按,即Know Your Customer)是什 麼,伊也將Telegram刪除云云(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 第465至468頁),足認被告根本對虛擬貨幣未有明確概念,而僅為託詞,且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和哥」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和哥」要透過被告收取、轉交款項而徒增成本,依上各節觀之,除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被告受詐欺集團核心委託收取第一層收水即少年侯○翔所交付之款項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取。 ⒉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件少年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為上游說把錢交給被告,認為被告是上層收水,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上層收水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且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上層收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持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交款確認身分之千元鈔票,而少年侯○翔交水予被告時,「岩展-湯-紅綠鯉魚」自「張民」轉傳本件之交水地點,及轉傳千元鈔照片予少年侯○翔,且此張照片與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千元鈔檔案序號相同,少年侯○翔核對後即交付款項,此與少年侯○翔之前一貫以鈔票序號或發票序號確認人別之交水行為並無任何迥異之處,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無訛。且少年侯○翔於交水前之113年 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岩展-湯-紅綠鯉魚」通話後,被告旋即出面與少年侯○翔收水,時間極其緊密,顯見被告與「岩展-湯-紅綠鯉魚」聯繫密切,此等情事均足以補強少年侯○翔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倘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魚」,為何需要轉傳他人關於地址及千元鈔票之訊息,大可逕為傳送,況且少年侯○翔既已在交款前與「岩展-湯-紅綠鯉魚」通話,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魚」,實可直接收取款項,又何須要拿鈔票確認身份,且還在現場點鈔,足徵被告並非「岩展-湯-紅綠鯉魚」云云,惟被告是否為「岩展-湯-紅綠鯉魚」乙情,固因「岩展-湯-紅綠鯉魚」轉傳「張民」交水地址及千元鈔票乙節,而容有疑義,惟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持有詐欺集團辨認人別之特定鈔票,並於少年侯○翔與「岩展-湯-紅綠鯉魚」在交水前聯繫後,被告旋即出現收取款項,足徵被告與「岩展-湯-紅綠鯉魚」極其熟識,且屬詐欺集團極為信賴之人,方由其擔任第二層收水,並拍照確認已收取408萬元之犯罪成果,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 指,仍無解於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犯罪集團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有多次由「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指示車手取款之行為,並非為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組織內有施行詐術之機房組、車手組、收水組,具有結構性,檢察官既已於事實欄記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敘明組織內有施行詐術之機房組、車手組、收水組等節,及於起訴書中記載孫振華係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而本院復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犯行,惟卷內既已存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且孫振華 確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此部分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孫振華、少年侯○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林可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少年侯○翔共同違犯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少年侯○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在交款當天看過被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50頁),且參以本案少年侯○翔與被告交款,既然需要核對鈔票序號及清點款項,且為避免遭查緝而時間短暫(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12至113頁),難認被告對於侯○翔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而被告本案所為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收取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再衡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為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第二層收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搬貨,月收入約3萬元 左右,與奶奶、爸爸同住,需要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其內儲存有供少年侯○翔 核對之鈔票序號照片、408萬元之犯罪成果照片,及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件少年侯○翔交付予被告之408萬元,屬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已然接近詐欺犯罪之核心,而無過苛之情形,即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吳昭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A03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23分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之人,「謝士英」並請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芯」之人,「林可芯」並對A03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孫振華 第一層收水車手:侯○翔 第二層收水車手:A04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4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並在經辦人欄簽立「孫振華」姓名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新臺幣13,000元 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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