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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建鈺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禾紘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8605號、第13426號、第14433號、第14465號、第146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禾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冠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欲招募賴禾紘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賴禾紘不願擔任車手,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介紹友人張佑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仙女他爸」供張佑銘使用。嗣張佑銘即與林冠霆、張中維、高菖德(前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林鈺華、陳一中,致林鈺華、陳一中陷於錯誤,林冠霆即指示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高菖德出面向林鈺華、陳一中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由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德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予張佑銘,張佑銘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禾紘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林鈺華、陳一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14465卷第45至48頁、偵41245卷第53至57、61至63頁、本院訴550卷一第229頁)。

㈡告訴人林鈺華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邀請函及信封、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465卷第41、55至75頁、本院訴550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訴550卷三第71至75頁)。

㈢告訴人陳一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暨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等翻拍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偵41245卷第69至79頁、偵17080卷第108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冠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05卷第41至49頁)。

㈤同案被告張中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採證資料、車輛辨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044卷一第32至36、53至61、184至185頁、偵8608卷第18至28頁、偵17080卷第161至172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605卷第51至59頁)。

㈦另案被告張佑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17080卷第149至159、173至182、195至201、205至207、213至214頁)

㈧同案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044卷一第11至23、43至51、65至75、87至88、139至158、167至172、189至192、223至231、465至468、477至483頁、偵4044卷二第3至9、11至16、27至30、39至49、79至82、131至133、161至170、181至182、191至194頁、偵17080卷第29至30、89至106頁、偵13426卷第165至171、221至229頁、偵14697卷第7至10頁、偵14465卷第25至31頁、偵14433卷第7至20、31至42、249至251頁、本院訴550卷一第63至68、211至230、287至308頁、本院訴550卷二第21至45、139至141頁、本院訴550卷三第105至107、203至250頁、本院114訴906號卷一第31至38頁)。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605卷第9至16、29至34、153至158頁、本院訴550卷一第339至359頁、本院訴550卷四第41至44、77至10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記載113年10月21日由同案被告高菖德出面向告訴人林鈺華收取25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開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550卷一第34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既非實際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而僅係介紹另案被告張佑銘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去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550卷四第7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本案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550卷四第77至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介紹另案被告張佑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供另案被告張佑銘使用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張佑銘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鈺華、陳一中,而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張佑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50卷四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這支手機沒有供本案聯繫使用,與同案被告林冠霆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同案被告林冠霆的朋友拿走,現在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訴550卷四第10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訴550卷一第342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款項既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款時間、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鈺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鈺華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林鈺華遂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下載APP進行投資。 民國113年10月21日 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25萬元    113年11月1日14時 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與博愛路口西北角騎樓處 30萬元 2 陳一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一中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陳一中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下載APP進行投資。 113年11月1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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