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張谷瑛
- 被告吳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思宏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林偉豪」、「阿瀚」、「Hao Yi Lee」、「王敬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每月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負責收取贓款而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214號案件【下稱甲案】繫屬中)。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透過臉書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群 組「千祥雲集」等方式自稱「楊佳慧」、「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林德玉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善時PRO」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 林德玉陷於錯誤,約定將面交現金予善時公司專員儲值;嗣吳思宏與「林偉豪」、「Hao Yi Lee」、「王敬嚴」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思宏依Telegram工作群組所提供之二維條碼(即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依指示前往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赴約,而於114年1月24 日10時許出示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向林德玉收取現金120 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善時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吳思宏得款離開後,依「林偉豪」指示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林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思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4訴596卷【下稱訴卷】第163-17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德玉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2414卷【下稱偵卷】第17-20、29-30頁),並有操作契約書、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1-51頁)、甲案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 尚存Telegram及LINE群組及個人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證物照片影本等可稽(見訴卷第57-60、69-103頁), 是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含從事取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被告自述參與詐欺集團群組,依群組內之「Hao Yi Lee」或「王敬嚴」於工作群組內提供之二維條碼列印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依「林偉豪」之指示赴約向林德玉取款並置於指定地點,而參與本案犯行(詳偵卷第9-15頁),自有為集團發揮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所為參與屬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集團成員「林偉豪」、「Hao YiLee」、「王敬嚴」等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中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114年3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向林德玉收120萬元,依「林偉豪」指示 收款及交贓款給收水,我已面交7、8次,我是經由「嘉良」介紹「林偉豪」告訴我月薪有5萬元而從事這份工作, 我知道詐欺車手是違法行為,但因「林偉豪」向我保證能歸還手機及回復警示帳戶,我才去做,我LINE暱稱「超笨龍」、Telegram暱稱「雷龍」,Telegram群組名稱「新北新莊」裡的成員「阿瀚」、「林偉豪」及「陶陶(李知恩)」都是指揮兼車手頭,群組其他說話的還有「HAO」跟 「王敬嚴」,是負責傳送QRCODE給我列印工作證跟存款憑證等語(見偵卷第9-15頁),偵查中業已坦承本案事實不諱;其於本院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本案之事實及罪名,亦如前述;徵諸被告前於114年2月10日因甲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屢稱因工作總天數未達15日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4頁,訴卷第46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固稱有於114年3月6日之另案警詢筆錄中,向員警供 稱所犯包含本案各次犯行並提供上游情資以供查獲等語(見訴卷第252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略 以:於被告指認前本分局已掌握收水身分,非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函文可佐(見訴卷第261頁),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前揭回函所附被告114年3月6日警詢筆錄2份及卷存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徵員警前於同年2月間接獲 告訴人報案後,循線查悉被告身分後,始請被告到案說明並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向被告確認無訛之調查過程(見訴卷第263-28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斯時陳述僅屬 自白,難謂已符合自首要件,俱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 被告於前揭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洗錢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既如前述,符於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原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遭網友以紅包投資等方式施以詐術後,於113年12月17日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利用並遭警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繫屬中,關於「 合作超笨龍」群組對話紀錄及警示帳戶通報紀錄,詳見訴卷第37-38、77-103頁),復受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供工 作可望解決其他問題等話術引導,共同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120萬元,被 告尚未取得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20萬元完畢(調解筆錄見訴卷第211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68頁,訴卷第105、32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業由被告實際取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可沒收,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翻拍照片詳見偵卷第45頁 二 善時公司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詳見偵卷第45頁 三 SAMSUNG廠牌A52s型號手機 1只 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卷第6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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