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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佳靜郭子彰余甯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峰興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7、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峰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吳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博閔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吳峰興即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林森二門市內之廁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楊博閔,並當場收取價金5,000元。

㈡意圖營利,與趙學堯(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峰興於112年8月24日聯繫黃振軒,並指示黃振軒將價金2萬5,000元匯至趙學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通知趙學堯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黃振軒。惟趙學堯未及將毒品寄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峰興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緝字第2217號卷第137至139頁,本院訴字卷第42、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博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趙學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楊博閔部分,見他字卷第43至46、135至137、139至142、157至162頁;證人趙學堯部分,見偵字第33332號卷第13至22、153至166、187至19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時代國際行旅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住宿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被告與楊博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77至18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見偵緝字第2218號卷第67至77、79至89頁)、被告與趙學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趙學堯經搜索之現場照片、毒品照片(見偵字第33332號卷第103至104、105至106、115至120頁)、趙學堯及黃振軒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32號卷第295至395頁)存卷可佐,又楊博閔於112年5月4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毛重共計2.8191公克,驗前淨重1.9589公克,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淨重1.9576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考,且趙學堯未及寄給黃振軒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18.992公克,驗前淨重17.4530公克,鑑驗取用0.0183公克,驗餘淨重17.434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3332號卷第279至28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有從賣給楊博閔的毒品中抽一點起來施用,是賺量差;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我知道趙學堯賣毒品有賺錢,但我不知道他賺多少,黃振軒說他取得毒品後會請我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趙學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僅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僅係居間聯繫藥頭及購毒者,其所為僅係小額、零售販賣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多次販賣毒品給他人,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更因未遂而再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強烈,又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加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等諸般法益甚深,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毒害蔓延,不宜輕縱,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係請黃振軒將價金匯入趙學堯之金融帳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上揭價金,或其就上揭價金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另案於楊博閔及趙學堯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且係被告販售與楊博閔及其與趙學堯欲共同販售給黃振軒之毒品,然該等毒品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3號、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偵緝字第2217號卷第67至77頁,偵緝字第2218號卷第67至77頁)存卷可考,可認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⒊被告持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衡酌其性質無非日常聯絡工具,僅偶然供本案犯罪使用,復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不詳行動電話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吳峰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吳峰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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