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記弘、林容、張家訓
- 被告蔡佩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佩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非其實際任職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並詐騙被害人,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飛機軟體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 -薛順」、「P哥」之人(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佩蓉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蔡佩蓉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佯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專員與林素晴聯繫,並以提供飆股獲利之詐欺手法,要求林素晴依指示付款,致林素晴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款項,蔡佩蓉則依「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之指 示,先於同年月日8時19分許至本案超商,以本案詐欺集團 「P哥」前所派發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 ,於飛機軟體群組內接收QR Code檔案,而列印偽造之「智 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憑證2紙(下合稱本案收據 ,於列印時其上即均有附表二所示「智嘉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智嘉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及印 有其姓名之智嘉公司工作證1紙(下稱本案工作證),而由 蔡佩蓉於本案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後即先行離開本案超商,嗣葉佩蓉再於同年月日9時10分許抵達本案超商,向到場 之林素晴出示本案工作證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本案收據予林素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素晴、智嘉公司及其代表人葉培城,蔡佩蓉並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依前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後,將前開款項投入「P哥」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獲取9,000元之報酬。嗣林素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蔡佩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1至2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工作機於本案超商內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持以對林素晴行使,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而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林素晴收取15萬元款項,再轉交前開款項予「P哥」,並獲取9,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承」之網友(下以暱稱稱之)以儲值匯款賺取回饋金之理由詐騙,而於經濟窘迫時經「承」介紹,從事其所稱Yahoo奇摩公司之外務收款兼職工作,伊並不 知悉該工作為詐騙,故方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伊並不覺得有不合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而多次匯款合計達12萬元,甚至其中10萬元款項,還係被告向民間借貸後匯款予詐騙集團,被告並無詐欺他人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亦無洗錢之故意,本案亦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係屬虛偽,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林素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本案工作機於本案超商內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持以對林素晴行使,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而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林素晴收取15萬元款項,再轉交前開款項予「P哥」,並收取報酬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智嘉公司本案收據影本(偵卷第27至34頁、第53至5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13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第47至49頁)、告訴人手寫資料(偵卷第135頁)、智嘉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截圖(本院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承」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16日匯款予「承」指定帳戶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受「承」介紹各家銀行貸款方案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與貸款公司「立馬貸」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於l13年10月4日匯款至「承」指定帳戶紀錄截圖影本、被告與「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佐(本院卷第69至93頁)。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獲利、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自承學歷高職畢業,且長期從事餐飲及廚師工作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251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承」從未見過,亦不知悉其姓名,對經介紹所從事雅虎公司收款工作之該公司所在地,不知其在何處,也從未去過該公司,當時在2天收款工作 中,共有使用6張不同的工作證,沒有見過公司裡的任何1個人,只見過「P哥」1人,對方在車上,窗戶開一個小縫遞交工作機,當天收款後是直接將款項放進車內後座,後座沒人,當天做完工作後會再把工作機收回去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是觀諸告前揭聯繫與行為過程,被告並未查證、亦不知悉是否確有雅虎公司委派之工作存在,更未見過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承」,甚連姓名亦不知悉,且就其所稱飛機軟體群組成員,亦僅見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僅知暱稱「P哥」之人,此外其餘群組成員 亦全無知悉,又其工作之方式,係於短短2日間,自行印出 相關存款憑證,並出示使用多達6間其並未實際任職之不同 公司工作證,而謊稱其為各該公司員工;且領取工作機之方式,竟係自車輛窗戶小縫中遞交收取,且收受款項後,更無需為任何款項點交行為,僅需逕直丟入無人乘坐之汽車後座即完成交款工作。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明顯有違,且被告當可預見其將款項任意丟入無人乘坐之汽車後座,交由不詳年籍姓名之「P哥」收取之行為,顯然 將使該款項因現金之易於混同與便於藏匿特性,使告訴人嗣後無從追回,並形成警方查緝金流斷點,更徵有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關聯性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雇用從未實際面試,僅於網路交談,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單日含交通費高達9,00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 相當,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則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等情,均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前等行為態樣,自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而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認為有任何不合理云云,殊難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被害人,且更借款10萬元共計匯款12萬元予詐騙集團」等節,雖據其提出前開證據,並另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告詐欺案件偵查卷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另案判決為參,而有富邦銀行101分行114年7月9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140000004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52頁)及文山二分局114年9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785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221頁); 然核以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受詐騙參與回饋金活動而匯款等情,惟被告縱或因受詐欺而陷於經濟困難,或欲加碼投資而有兼職之需求,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嗣後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及實行該收款工作,且因前揭諸多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主觀上可預見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並不清楚智嘉公司是屬於何種公司,且並非智嘉公司正式員工等語(偵卷第10頁),卻在本案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且出示其根本並未實際任職之智嘉公司本案工作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多數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飛機軟體群組「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P哥」等人聯繫,而依其等之指示違犯本案,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 「P哥」等人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國際經理 」聽聲音是女性,「P哥」為男子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是該2人應非屬同1人,已堪認定,且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臉書上佯以投資專員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與QR code電子檔, 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1人可獨立完成,堪信 本件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 係屬3人以上,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辯護人 辯稱無從認定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核 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 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直接實行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人,然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是被告對於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本案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P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實際詐欺手法(偵卷第13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智嘉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智嘉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P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係因另受情感詐騙致其經濟窘迫,雖以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堪認其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兼衡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仍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簽立調解筆錄,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按期給付分期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57 至261頁),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 惕,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又衡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金額非屬甚高,暨被告始終有正當工作謀生(本院卷第118、251頁),並藉以給付分期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及告訴人損失之填補。從而,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情感詐欺致經濟窘迫,一時失慮,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本案詐騙款項1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分期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告訴人表示量刑部分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119頁、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可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異常,本案為其一時因受情感詐欺致經濟窘迫,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及所造成侵害程度之情節,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失,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本院 就上情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7頁),足認該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均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起訴書誤認本案 收據並未扣案,而僅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⒊至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經「P哥」發配本案工作機1台,用為本案犯行聯繫,及接收QRCode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8至9頁、第72頁),核該配發之本案工作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本案工作機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予陳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15萬元之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哥」,而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 交通費)計9,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8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且被告並均按 期給付分期調解金額已達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57至261頁),是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於114年7月1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㈠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已於114年7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6日匯款給付第1至3期款項) ㈡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憑證 2紙 「公司名稱」欄、「公司法人」欄、「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各紙存款憑證上: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