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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林虹翔鄭雁尹張敏玲

  • 被告
    戴偉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成 指定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偉成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李主管」、「白嘉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胡靖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白嘉莉」、「上善若水」、「胡靖雯」於114年1月7日14時前某時,向廖正龍佯稱可下載「永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正龍陷入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2月24日先交付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戴偉成」、「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之偽造識別證,及蓋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印文之偽造收據予戴偉成,並由「李主管」指示戴偉成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假冒上開公司人員向廖正龍收款而行使該偽造之識別證,廖正龍即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戴偉成,戴偉成收款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廖正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代表人,戴偉成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吉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廖正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4年2月26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戴偉成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戴偉成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經戴偉成同意搜索其居所之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007號房),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正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31、219至221頁,本院卷第83、260、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廖倚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永國營業員NO.37)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82頁)、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9至2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79至82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69至72頁)、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内與「李主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正龍)(見偵卷第129至135頁)、114年2月24日收款憑證單據(見偵卷第197頁)、114年2月26日收款憑證單 據(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 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 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 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主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嘉莉」、「上善若水」、「胡靖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 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第1次取款之行為已詐欺取財既遂,縱於114年2月26日第2次取款之行為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然該條之適用,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特殊身心狀況或難以謀生之情形,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無難以避免為本案犯行之緣由,衡以其犯罪情節具有相當規模與細緻分工,犯罪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自白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姪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 雖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符罪刑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扣案收據、識別證是我當天與告訴人面交時所用,詐欺集團成員拿來我家給我,叫我上來北部帶著識別證,且出示收據給告訴人,我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都是出示扣案我身上的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偽造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住處扣案的印章、收據、筆記本都是詐欺集團交給我預備要用,印章也是詐欺集團交給我,但我還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認附表編號3、5、7、8所示之物,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識別證1批,其中數張與附表編號4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樣式相同,堪認亦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7萬元報酬,其中1筆5萬元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 ,另1筆2萬元是詐欺集團成員派人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5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仍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受執行人 受執行人執行搜索、扣押之處所 1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偵卷第43至47頁) 2 114年2月26日收款憑證單據 1張 3 空白永國投資公司收據 1張 4 偽造之識別證 1張 5 假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2本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007號房(見偵卷第53至57頁) 6 假投資公司識別證 1批 7 詐欺備忘筆記本 1本 8 印章 2顆 9 114年2月24日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廖正龍 詳卷(見偵卷第129至135、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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