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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名阜吳昭億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豪
被告
邱重堯
被告
李騰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邱重堯(所涉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於民國110年10月起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李騰爲係絕對公司虛擬貨幣交易部門負責人,陳炳豪係李騰爲於絕對公司之助理,其等均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重堯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林美霞」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林美霞)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炳豪、李騰爲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鄭臻澧,致鄭臻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匯入帳戶即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林美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判決確定),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將匯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並由林美霞向陳炳豪、李騰爲提出購買陳炳豪、李騰爲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T)後,陳炳豪、李騰爲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分別與邱重堯、林美霞聯繫,由邱重堯確認取得附表匯出金額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李騰爲指示,於11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林美霞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甲、被告陳炳豪、李騰爲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炳豪、李騰爲(下合稱被告2人,各稱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鄭臻澧遭詐騙及匯款之客觀事實及金流(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2人是絕對公司員工,李騰爲是絕對公司SWAP即虛擬貨幣交易部門的負責人,邱志豪是被告2人的老闆,被告2人領邱志豪的薪水,邱志豪是工程師,本身不做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教被告2人,陳炳豪是李騰爲的助理,所以被告2人一起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共同管理LINE@(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LINE@的主辦人可以跟加入LINE@的人單一對話,LINE@可以一對一,被告2人以LINE@ 方式跟幣商還有買幣之人互相聯絡,幣商看不到被告2人要跟誰交易,同樣被告2人跟幣商講話時,客戶也看不到被告2人到底找哪個幣商交易。因被告2人要開拓TBT的用途,讓TBT可以換禮物或小東西,絕對公司就是給幣商賺手續費,藉由更多TBT交易,使TBT市場價值變高,本案交易當時,林美霞這些人都還沒有被起訴及判決,被告2人做的交易不只這筆,如果被告2人要幫詐騙集團洗錢,為何要拿被告2人的名字去洗錢,被告2人收到錢之後,同時就把相對應的幣打到客戶指定的錢包,詐騙集團是利用人頭設錢包收錢之後,拿到國外轉到幣託賣掉,來絕對公司做交易可能不是本人,而是被別人拿資料去用,幣商都是被告2人的親朋好友,被告2人找幣商交易的目的是因為當時交易所有交易金額限制,所以要找這些人當幣商幫忙做交易,把交易的金額拉大,被告2人並無涉犯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356至361頁)。

二、經查,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李騰爲係絕對公司虛擬貨幣交易部門負責人,陳炳豪係李騰爲於絕對公司之助理,先由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予絕對公司;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將匯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林美霞向被告2人提出購買被告2人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被告2人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分別與邱重堯、林美霞聯繫,由邱重堯依被告2人指示,於11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林美霞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邱重堯、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偵9450卷【下稱士檢偵9450卷】第29至30、361至363、411至415頁,本院卷二第3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檢偵9450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士檢偵9450卷第37至61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士檢偵9450卷第63至71頁)、林美霞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偵9450卷第95至至105頁)、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BT的客戶會向我們平台提出他有買幣需求,平台是我們自己設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然後我們會去找現在可以交易的幣商,幣商同意交易之後,我們就會請客戶把錢轉到幣商指定的帳戶,幣商有收到錢之後才會把TBT轉給客戶,我們會確認客戶有無收到TBT ,客戶有收到以後就交易完成。幣商的TBT可以自己屯幣或拿USDT到我們SWAP智能合約去兌換TBT;我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沒有獲利,我們都是領絕對公司的薪水等語;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的TBT交易流程跟陳炳豪所述相同,我們都是絕對公司員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這個LINE主要是我們服務客人,包括跟客人溝通,還有跟幣商的溝通管道;我們個人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確實沒有獲利,我們領絕對公司的薪水,「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本身也沒有利益,會做這件事情的目的是要打造生態圈,讓幣商去賺百分之一的獲利,希望幣商可以幫我們推廣TBT,拓展TBT虛擬貨幣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是依陳炳豪、李騰爲所述,其等以絕對公司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媒合邱重堯與林美霞之TBT交易係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林美霞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及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偵9450卷第81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許向邱重堯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之TBT前(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於當日11時20分許即有林美霞將對應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見士檢偵9450卷第81頁),未見客戶林美霞有支出分毫邱重堯應賺取之手續費,則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被告2人所吸收,被告2人媒合越多客戶向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綜上,被告2人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李騰爲係絕對公司虛擬貨幣交易部門負責人、陳炳豪係李騰爲於絕對公司之助理,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均熟稔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觀諸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許表示「我想購買28萬的TBT」,邱重堯於該日12時44分許表示「邱重堯000-00000000000000」,並於該日12時46分許傳送28萬顆T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勾稽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偵9450卷第105頁)、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偵9450卷第81頁),林美霞富邦帳戶早於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始向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然林美霞竟於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美霞接洽邱重堯,豈有可能在尚未知悉邱重堯有無充足TBT前提之下,預先告知林美霞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再向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被告2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以此種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邱重堯與被告2人操作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堪認被告2人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要求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與邱重堯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對話,被告2人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參酌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帳戶(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確實有收到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轉來的28萬元,這筆款項是來買虛擬貨幣,是交換中心,我不知道這個交換中心是哪一個公司,之前我曾經在網路上看到我有這個LINE群組與其交易過小額的虛擬貨幣,這筆28萬元,是我在111年2月9日12時43分,對方跟我說要買28萬元虛擬貨幣,對方就將28萬元轉到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我再將28萬元TBT轉給對方提供的錢包地址,此虛擬貨幣交易所名稱是imToken,我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見士檢偵9450卷第29頁),顯見邱重堯在為本案之TBT交易時,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其係依被告2人指示轉匯TBT,故被告2人係不詳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無疑。

㈣綜上,被告2人透過其等所謂之幣商邱重堯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外,未見與其等所稱推廣TBT有何關聯;而找幣商係因交易額度限制云云,仍因所覓之幣商,依被告2人之答辯,均為其等之親朋好友,其等所謂之幣商,毋寧僅係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而非出於經濟上之目的擔任幣商,且交易額度不足云云,實非支付高額交易手續費之可信理由;邱重堯與林美霞完成交易,更足證被告2人與邱重堯共同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全文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等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人因於偵查或審判中均無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新法及舊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邱重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可預見該交易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而本案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因被告2人製造之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月收入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李騰爲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開發公司專案經理,月收入6萬元,獨居,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匯出金額28萬元,雖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該等洗錢財物既非被告2人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先匯入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詐欺告訴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向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記載絕對公司為「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騰爲、陳炳豪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之指揮監督工作」等語,雖起訴書並未論以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然依前揭犯罪事實記載仍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認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

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於11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143、365至367、373至378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5月6日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A1力定114偵13668字第11490450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114審訴1278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邱重堯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邱重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記載絕對公司為「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邱重堯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雖起訴書並未論以邱重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仍堪認公訴意旨就邱重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認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所指邱重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9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369至371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5月6日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A1力定114偵13668字第11490450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114審訴1278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至公訴意旨所指邱重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143、369至371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5月6日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A1力定114偵13668字第11490450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114審訴1278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A02  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依其指示加入「鴻宸投顧」、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嗣對告訴人誆稱:可引導操作投資網頁獲利云云。 111年2月9日11時11分許 28萬元 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20分許 28萬元 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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