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偉銘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嗨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嗨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嗨嗨」之指示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蕭蕙心、林士涵、陳麗霏、黃志輝、林沛辰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33號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行,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蕙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電聯蕭蕙心,自稱「中油客服人員」,因蕭蕙心刷卡錯誤,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蕭蕙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02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113年7月2日19時04分許 1萬2,058元 國泰帳戶 2 林士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周正欽」之人,向林士涵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相機,希望以「蝦皮」網站交易,但林士涵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士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58分許 3萬0,906元 國泰帳戶 3 陳麗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陳麗霏之女,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書,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陳麗霏之女及陳麗霏均陷於錯誤,而由陳麗霏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20分許 3萬1,013元 國泰帳戶 4 黃志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臉書訊息向黃志輝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嬰兒車,希望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以LINE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黃志輝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黃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2萬2,981元 國泰帳戶 5 林沛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彭淑珍」之人,向林沛辰佯稱:願購買其在「好賣家」賣場販售之手機吊飾等商品,但林沛辰賣場有問題,需加LINE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 3萬5,018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7月2日2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國泰帳戶 2 113年7月2日20時16分 1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3 113年7月2日20時22分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4 113年7月2日20時23分 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