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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丁亦慧

  • 當事人
    黃證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未向黃證禕收取預繳月租費即將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交予黃證禕」應補充為「未向黃證禕收取預繳月租費即將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交予黃證禕,及核給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證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2 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乃利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該2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手機門號,造成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此公文書後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文件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與共犯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為共犯所拿走,我有拿到SIM卡跟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語明確,是該SIM卡跟新臺幣(下同)1萬元 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1萬元部分未扣案,且被 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台哥大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SIM卡1張,因該門號申辦一天即遭台哥大公司停話,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該SIM卡1張已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被   告 黃證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禕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 站上見有辦門號換現金之貼文,遂依貼文提供之聯絡方式與發文者聯絡,得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有企業客戶優惠方案,若為台哥大公司指定之企業公司員工,可在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時獲得免預繳月租費之優惠,黃證禕明知其並非台哥大公司指定之吉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員工,亦無資力繳納門號月租費,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男子(下合稱共犯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由黃證禕先向臺北巿松山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獲准後,由黃證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台哥大台北八德服務中心附近某超商內,經共犯男子以電腦偽造黃證禕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表示黃證禕自112年1月5日起任職於吉嘉公司之意而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再利 用超商印表機列印為紙本而偽造公文書後,前往台哥大台北八德服務中心,由共犯男子向台哥大台北八德服務中心承辦員工誆稱黃證禕為吉嘉公司員工,欲利用企業客戶優惠方案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並將所偽造之黃證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公文書提出予承辦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及勞動部,並使承辦員工陷於錯誤,為黃證禕辦理0000000000門號申請手續,未向黃證禕收取預繳月租費即將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交予黃證禕。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黃證禕原使用門號尚有欠費,未繳清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以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且所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疑有不實,通知黃證禕前往門巿確認身分並繳清欠費,黃證禕並未前往,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證禕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身分資料交予共犯男子,由共犯男子製作類似在職證明之文件,利用超商印表機列印後,再前往台哥大公司門巿申辦門號,台哥大公司員工有提到要辦某公司優惠方案 2 告訴代理人A03之指訴及台哥大公司回函 被告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利用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企業客戶優惠方案申辦門號而取得手機,且被告使用之舊門號尚有欠費,卻使用變更後之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因而獲台哥大公司同意,然台哥大公司發現後即將門號停話,通知被告持證件前往門巿確認身分並繳清話費再行復話 3 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影本、吉嘉公司電子郵件 被告與共犯男子偽造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利用台哥大公司企業客戶優惠方案向該公司申請門號,經台哥大公司向吉嘉公司查證,被告並非吉嘉公司員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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