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證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證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未向黃證禕收取預繳月租費即將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交予黃證禕」應補充為「未向黃證禕收取預繳月租費即將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交予黃證禕,及核給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證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2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乃利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該2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手機門號,造成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此公文書後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文件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與共犯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為共犯所拿走,我有拿到SIM卡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明確,是該SIM卡跟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1萬元部分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台哥大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SIM卡1張,因該門號申辦一天即遭台哥大公司停話,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該SIM卡1張已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被   告 黃證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禕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
    站上見有辦門號換現金之貼文,遂依貼文提供之聯絡方式與
    發文者聯絡,得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有企業客戶優惠方案,若為台哥大公司指定之企業
    公司員工,可在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時獲得免預繳月租費之
    優惠,黃證禕明知其並非台哥大公司指定之吉嘉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員工,亦無資力繳納門號月租費,
    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男子(下合稱共犯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由黃證禕先向臺北巿松山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獲准後,由黃證禕
    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台哥大台北八德服務中心附近某超商內,經共犯男子以電
    腦偽造黃證禕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表示黃證禕自112年1月
    5日起任職於吉嘉公司之意而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再利
    用超商印表機列印為紙本而偽造公文書後,前往台哥大台北
    八德服務中心,由共犯男子向台哥大台北八德服務中心承辦
    員工誆稱黃證禕為吉嘉公司員工,欲利用企業客戶優惠方案
    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並將所偽造之黃證禕勞工保險投保紀
    錄公文書提出予承辦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
    及勞動部,並使承辦員工陷於錯誤,為黃證禕辦理00000000
    00門號申請手續,未向黃證禕收取預繳月租費即將iPhone 1
    5 plus 256G手機1支交予黃證禕。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黃證
    禕原使用門號尚有欠費,未繳清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以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台哥大公司
    申請0000000000門號,且所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疑有不
    實,通知黃證禕前往門巿確認身分並繳清欠費,黃證禕並未
    前往,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證禕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身分資料交予共犯男子,由共犯男子製作類似在職證明之文件,利用超商印表機列印後,再前往台哥大公司門巿申辦門號,台哥大公司員工有提到要辦某公司優惠方案  2 告訴代理人A03之指訴及台哥大公司回函 被告偽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利用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企業客戶優惠方案申辦門號而取得手機,且被告使用之舊門號尚有欠費,卻使用變更後之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因而獲台哥大公司同意,然台哥大公司發現後即將門號停話,通知被告持證件前往門巿確認身分並繳清話費再行復話  3 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影本、吉嘉公司電子郵件 被告與共犯男子偽造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利用台哥大公司企業客戶優惠方案向該公司申請門號,經台哥大公司向吉嘉公司查證,被告並非吉嘉公司員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