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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煥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隆
被告
榮藤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李秀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國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李秀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榮藤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被告兼榮藤有限公司代表人A03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而被告榮藤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A03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㈡被告A02、A03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2、A03雖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人員發現投標異常情形,嗣不予開標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榮藤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以被告榮藤有限公司名義虛增投標之公司,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幸為招標機關所察覺而未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2、被告兼榮藤有限公司代表人A03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再衡被告均無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訴卷二第5至9、41至43頁),亦得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卷二第5至9、41至4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惟尚且願意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
  被   告 林國隆
        榮藤有限公司
  兼 上1人 
  代 表 人 李秀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順冠福企業社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之3),A03係榮藤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下稱榮藤公司)負責人,順冠福企業社及榮藤公司均屬
    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
二、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透過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辦理「113
    年聯合奠祭火化棺木財物採購案」(案號:0000000下稱本件
    標案),採取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訂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開標。詎
    A02為順利使榮藤公司得標後由自己承作獲取利益,並使競
    爭廠商福山居棺木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居公司)不取得標案,
    明知榮藤公司本無意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為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9條應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之規定,竟與A03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A02與A03商議共同
    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如榮藤公司得標,即向順冠福企業社
    進貨,繼由A02決定順冠福企業社之投標價格為652萬5,000
    元、榮藤公司之投標價格為630萬元,A02並指示A03提供順
    冠福企業社所需之押標金支票,交付A02指示不詳之人繕寫
    、準備順冠福企業社及榮藤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資料後
    ,交由A02偕同其員工馬菊芳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33
    分許,親至殯葬處投標,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3家廠商
    參與投標之假象,以此詐術致使殯葬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本件標案形式上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惟殯葬處承辦人
    員於112年11月28日開封檢視投標文件,發現順冠福企業社
    、榮藤有限公司標封上所貼領標資訊IP位置相同,遂認定本
    次開標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判定順冠福企
    業社、榮藤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不予開標而未遂。嗣因殯葬
    處繼於112年12月1日辦理本件標案第2次招標公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3家投標廠商之限制),A02
    仍以順冠福企業社、榮藤公司之名義投標,殯葬處於112年1
    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進行開標作業,而以615萬元決標予榮
    藤公司,嗣後實由順冠福企業社履約,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殯葬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1.被告A03第一次投標之空白投標文件係由被告A02所提供之事實。 2.順冠福企業社第一次投標之押標金支票由被告A03所代為開立提供與順冠福企業社之事實。 3.順冠福企業社積欠榮藤公司貨款數百萬元未清償,榮藤公司竟未要求抵扣前債,又出資代順冠福企業社開立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2 被告A03之供述 1.被告A02積欠被告A03貨款數百萬元,惟榮藤公司並未積欠被告A02貨款之事實。 2.被告A03、A02得標前即議定若榮藤公司得標即請順冠福企業社代工之事實。 3.被告A03第一次投標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A02所提供,投標文件亦由被告A02指示順冠福企業社之馬菊芳一同送至殯葬處投標之事實。 4.順冠福企業社第一次投標之押標金支票由被告A03所代為開立,金額由被告A02提供,開立完成以後再將該支票提供與順冠福企業社之事實。 5.榮藤公司得標後之應交貨之棺木由順冠福企業社代工,且驗收地點亦在順冠福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之事實。 6.榮藤公司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有工廠,但並非位於龍米路2段65巷9之9號之事實,但驗收之棺木係於順冠福企業社工廠製作之事實。 3 證人即順冠福企業社員工馬菊芳之證述 1.被告A02交付榮藤公司投標文件請證人馬菊芳持往殯葬處投標之事實。 2.被告A02請證人於第二次開標時前往殯葬處參與並與被告A03共同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福山居公司負責人劉維祺之證述 1.被告有找榮藤公司合作,由榮藤公司出面投標,實際上榮藤公司均係從大陸進口棺木,非殯葬處要求之環保材質棺木,係被告A02實際出貨之事實。 2.殯葬處驗收地點係順冠福企業社而非得標之榮藤公司。 5 證人即榮藤公司員工陳冠杰之證述 被告A02有積欠被告A03貨款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A02之友人楊庭禎之證述 1.證人楊庭禎受被告A02所託,下載投標文件2份提供給被告A02、A03使用之事實。 2.證人楊庭禎不曾見過被告A03,也未曾交付空白投標文件給被告A03之事實。 3.被告A02的工廠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之事實。 7 證人黃婷琬之證述 證人黃婷琬於113年1月19日負責第一次驗收榮藤公司得標案,驗收時被告A02、A03都在現場,但均由被告A02接洽及說明材料、尺寸等之事實。 8 證人蔡名娟之證述 證人蔡名娟113年1月19日負責第一次驗收榮藤公司得標案,驗收時被告A02、A03都在現場,但均由被告A02接洽及說明之事實。 9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1月28日流標紀錄 順冠福企業社與榮藤公司因發生投標文件重大異常關聯情事,經殯葬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開標之事實。 10 順冠福企業社、榮藤公司112年11月27日投標文件、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 順冠福企業社、榮藤公司標封上所貼領標資訊IP位置相同、且順冠福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與榮藤公司押標金支票係同一人所簽發、發票日相同、支票號碼亦屬連號,係由榮藤公司提供之事實。 11 本件標案開標影像檔 本件標案112年11月28日第一次開標、112年12月7日第二次開標,均由被告A02委託證人馬菊芳代表前往,被告A03並於112年12月7日與證人馬菊芳一起離開開標室之事實。 12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2月7日保留決標紀錄 榮藤公司於殯葬處第二次招標本件標案得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開會通知單(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19日驗收記錄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開會通知單(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6日驗收記錄  榮藤公司提供之驗收地點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該地點為順冠福企業社工廠之事實。 14 GOOGLE網路查詢資訊列印資料 順冠福企業社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
    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
    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
    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
    50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
    一標為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A02、A03共同以順冠福企業社、榮藤公司2家無
    實質競爭關係之廠商投標,虛增投標家數,以製造112年11
    月28日第一次開標時形式上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
    假象,以此非法方法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因審標
    人員發現重大異常關連遂未予開標而未遂,其等所為已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三、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榮藤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3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被告A02、A03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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