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郁翔
- 選任辯護人
- 沈思宜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怡亭
- 選任辯護人
- 蔡孝謙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家興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1號、第21212號、第3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郁翔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二、陳怡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曾郁翔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怡亭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郁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李紘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即如附表編號1)、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5、7)、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4之金屬槍管)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8汽車旅館106號房,因另案為警搜索,曾郁翔遂主動向員警陳明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由警扣案。
二、曾郁翔與陳怡亭為配偶,陳家興及康勝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康勝凱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係曾郁翔之友人,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家興操作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暱稱「余佳」,於臉書暱稱「曹正奎」張貼在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錢、收入」中之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曹正奎私」等語,以此留言暗示有毒品可提供。嗣警方於113年4月25日2時4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余佳」聯繫,經「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4月28日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操作臉書暱稱「余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加菲貓」與警方保持聯繫,並搭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旁監看,待警方交付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即轉交予陳怡亭,康勝凱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康勝凱而未遂,陳怡亭、陳家興見狀遂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本案汽車,並趁隙逃離現場,康勝凱則經警搜索後,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曾郁翔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0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曾郁翔之辯護人主張同案共犯陳家興、陳怡亭及證人康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陳怡亭之辯護人亦主張康勝凱及同案共犯陳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康勝凱、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曾郁翔、陳怡亭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康勝凱、陳家興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康勝凱、陳家興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康勝凱、陳家興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依其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證人康勝凱、陳家興均未主張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況,佐以其等製作偵訊筆錄時,與本案查獲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時間上亦較無暇詳予考量其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堪認證人康勝凱、陳家興於偵訊時所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
⒋至證人康勝凱、陳家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卷(下稱偵15512卷)第18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4655號卷(下稱偵34655卷)㈡第49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曾郁翔、陳怡亭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康勝凱、陳家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曾郁翔、陳怡亭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被告曾郁翔、陳怡亭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第201頁、第29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翔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下稱偵21211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卷(下稱偵21212卷)㈡第333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㈠第198頁、第349頁,本院卷㈡第187頁、第355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邱柏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至第3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1211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6頁、第11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21211卷第191頁至第198頁),是被告曾郁翔確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4655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7頁、 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㈡第187頁、第355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康勝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512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偵34655卷㈡第495頁至第497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9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區寶慶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康勝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停車場現場照片、康勝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菲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員警與臉書暱稱「余佳」、「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語音譯文、員警與「余佳」之視訊通話翻拍照片、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汽車行進路線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1211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115頁,偵15512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至75頁、第77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偵21212卷㈡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4至15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且員警在康勝凱處查扣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15512卷第215頁),是被告陳家興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曾郁翔、陳怡亭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曾郁翔辯稱:被告陳家興有欠其債務,被告陳家興要其載他到臺北找康勝凱,其只知道被告陳家興要跟康勝凱拿毒品,當時先去林口載康勝凱,康勝凱又說要去五股,但沒有等到人,後來又載他去蘆洲找朋友,到蘆洲後有找到康勝凱的朋友,接著被告陳家興跟康勝凱又說要載他們到臺北,並說會給其油錢2,000元,最後是被告陳家興給我2,000元。當天到停車場時,是被告陳家興跟康勝凱下車,因為當天被告陳家興都是用我的微信、FB、飛機軟體的帳號在跟對方聯絡,其不知道他們在聯絡什麼,因為其有用手機開導航,在過程中,對方一直打電話過來催,被告陳家興有點不爽,所以他下車時有帶著電擊棒,電擊棒是其原本就放在副駕駛座的,其當時擔心被告陳家興打對方,所以其叫被告陳怡亭下車去看看,因為其自己當時有官司,不確定是否有被通緝了,所以其沒有下車云云。
⒉被告曾郁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康勝凱之前的證述,其實是為了脫免自己的刑責,且被告陳家興、曾郁翔都說毒品是康勝凱提供的,但康勝凱一開始先說是暱稱「加菲貓」給的,後來則改口說是被告陳家興拿的,所以康勝凱證述不可信,被告曾郁翔並無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⒊被告陳怡亭辯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陳家興他們要做什麼,平常就是跟著被告曾郁翔一起出門,被告陳家興他們在講電話的時候,其在車上睡覺云云。
⒋被告陳怡亭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怡亭僅係跟隨被告曾郁翔一起出門,對於相關細節均不知情,被告陳怡亭雖有下車,並收受康勝凱交付的金錢,但被告陳怡亭並不知悉收款之緣由,不能認為被告陳怡亭在本案中是負責收款工作;被告陳怡亭是臨時被被告曾郁翔叫下車去阻止被告陳家興施暴,故被告陳怡亭主觀上也沒有販賣或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4月25日2時40分許,發現臉書暱稱「曹正奎」之人,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錢、收入」中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貼圖)(蠟燭貼圖)私訊」,臉書暱稱「余佳」之人則在下方留言:「曹正奎私」等語,表示暱稱「余佳」之人可提供毒品予「曹正奎」,員警即喬裝為購毒者,與「余佳」聯繫,雙方達成以1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4月28日3時30分許,被告曾郁翔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陳怡亭、陳家興及康勝凱,並由被告曾郁翔、陳家興共同持用及操作臉書暱稱「余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加菲貓」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保持聯繫,被告曾郁翔等人駕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被告陳怡亭、陳家興及康勝凱均下車,警方將1萬元交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即轉交予被告陳怡亭,康勝凱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終止交易,被告陳怡亭及陳家興見狀,旋即逃向本案汽車,由被告曾郁翔搭載被告陳怡亭及陳家興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34655卷㈡第151頁至第156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50頁至第351頁),核與證人康勝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512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偵34655卷㈡第495頁至第497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9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區寶慶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康勝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停車場現場照片、康勝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菲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員警與臉書暱稱「余佳」、「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語音譯文、員警與「余佳」之視訊通話翻拍照片、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汽車行進路線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員警在康勝凱處查扣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臉書暱稱「余佳」及微信暱稱「加菲貓」,均係被告曾郁翔所使用,臉書暱稱「陳茜茜」則係康勝凱所使用,且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與販毒者聯繫過程中,被告曾郁翔亦有持用手機與員警對話等節,業據被告曾郁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21211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21212卷㈡第337頁),核與被告陳怡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1211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康勝凱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康勝凱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⒋證人康勝凱於警詢中證稱:「加菲貓」就是被告曾郁翔,113年4月28日2時10分許,被告曾郁翔駕駛本案汽車到林口接其上車,當時被告3人都已經在車內,被告陳怡亭坐在副駕,其坐副駕後方,被告陳家興坐後座另一側,到本案停車場時,其與被告陳家興、陳怡亭下車,被告曾郁翔則在車上等,其下車將毒品交給對方,對方付錢後,其就把款項交給被告陳怡亭等語(見偵1551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大約2時許,被告曾郁翔問其在哪,其說在朋友家,後來就約在林口的中山路,上車時,其不認識車上的被告陳家興,交易當時的毒品,是被告曾郁翔交給被告陳家興,被告陳家興再將毒品放到其包包內等語(見偵15512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大概113年間認識被告曾郁翔,當天去本案停車場交易時,毒品是被告陳家興放到其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第370頁)。佐以康勝凱與微信暱稱「加菲貓」即被告曾郁翔之對話紀錄所示,康勝凱曾傳送「你不會網路找的吧」給被告曾郁翔,被告曾郁翔回以「不然咧,他來密我的」、「不然會跟你說沒配合過叫你跟他聯絡講個話」,康勝凱又稱:「你哪邊認識的」、「你都不怕釣魚喔」,被告曾郁翔則表示「臉書裝備社團有人問裝備我去留言的」等語(見偵15512卷第99頁至第101頁),依此而觀,足認被告曾郁翔確有與被告陳家興、康勝凱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⒌證人即被告陳家興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曾郁翔從小就認識,本案是被告曾郁翔、陳怡亭策劃的,被告曾郁翔是主謀,他在車上觀看,被告陳怡亭負責收錢,康勝凱負責面交,其則在旁把風等語(見偵34655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是從北部南下找被告曾郁翔,因為被告曾郁翔要跟被告陳怡亭出門,其就跟著他們一起,113年4月28日當天有先去林口找被告曾郁翔的朋友,該朋友上車後,又去蘆洲一個洗車場找人,其與被告曾郁翔及該友人都有下車,之後就前往本案停車場,其與被告陳怡亭及康勝凱下車去交易毒品,被告曾郁翔沒有下車,毒品放在被告曾郁翔的友人那邊,其下車負責把風,後來發現是警察,其與被告陳怡亭就趕快上車,被告曾郁翔就開車跑了,毒品交易拿到的錢最後是由被告曾郁翔及陳怡亭拿走,其沒有分到等語(見偵34655卷㈡第476頁至第4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余佳」是被告曾郁翔,當天其是跟被告曾郁翔ㄧ起去現場,其知道被告曾郁翔他們要交易毒品,一開始其與被告曾郁翔、陳怡亭在屏東,被告曾郁翔說要上來臺北要賣毒品給別人,其就跟被告曾郁翔他們一起上來臺北,中間有先去林口接康勝凱,才去與買家交易,康勝凱是被告曾郁翔的朋友,其不認識康勝凱,去本案停車場過程中,其與被告曾郁翔都有跟買家通話,是用臉書及微信聯絡,也有被告曾郁翔講電話講一半再交給其接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陳家興上開證述,與證人康勝凱前揭證詞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陳家興之視訊通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15512卷第121頁),足徵被告陳家興上開證述為真,堪可採信,被告曾郁翔、陳怡亭確有與被告陳家興及康勝凱共同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⒎被告陳怡亭在本案停車場確有下車,並在康勝凱點鈔確認數額正確後,由康勝凱轉交予被告陳怡亭收取乙節,業據康勝凱證述如前,並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1212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是被告陳怡亭確有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並負責收取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⒏被告陳怡亭雖辯稱:因為前往本案停車場過程中,對方一直打電話催促,所以被告陳家興下車時很生氣,被告曾郁翔擔心被告陳家興毆打對方,就要其下車去阻止被告陳家興與對方發生衝突云云。惟:
⑴被告陳家興身形較高壯,被告陳怡亭則偏矮瘦,2人之體態有顯然之差距,此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21212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從而,若被告陳家興與他人起衝突或動手攻擊他人,被告陳怡亭實無攔阻陳家興之可能,況依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家興下車後,至上車逃離現場之過程,僅係站在康勝凱附近,觀看康勝凱之交易過程,並無準備動手攻擊買家之跡象(見偵21212卷㈡第147頁至第1503頁),是被告陳怡亭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再者,若被告陳怡亭不知下車係要從事毒品交易,則其對於康勝凱將款項交予其收受一事,應會有所質疑,然依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陳怡亭收款時有何遲疑之處(見偵21212卷㈡150頁),且在員警表明身分時,亦立即跑向本案汽車,再由被告曾郁翔搭載離去,拋下康勝凱獨自面對喬裝買家之員警,凡此均足證被告陳怡亭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一事早已知悉,而與被告曾郁翔、陳家興及康勝凱間有所分工。
⒐又,自被告陳怡亭應被告曾郁翔之要求下車一事,更可證明被告曾郁翔確有參與本案毒品交易甚明,蓋被告曾郁翔若對該毒品交易全然不知,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對於被告陳家興怒氣沖沖下車時,亦應詢問被告陳家興發怒之原因,或告誡被告陳家興不要額外惹事,甚或直接制止被告陳家興下車即可,根本毋庸要求被告陳怡亭跟隨被告陳家興前往毒品交易之現場;直言之,本案毒品交易確係被告曾郁翔所謀劃,被告陳家興負責現場把風,被告陳怡亭則係負責收款等節,均堪認定。
⒑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賣毒品是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又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曾郁翔、陳怡亭當無單純為載送被告陳家興、康勝凱前往交易毒品而甘冒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基此,足徵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⒒被告陳家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販毒都是其制定、策劃的,被告陳怡亭在車上的時候有交給其全部的販毒款項,警詢都是其亂講的,其當時跑路,去南部找被告曾郁翔,所以有向被告曾郁翔借錢,款項是會匯款到其女友聶涵怡的新光銀行帳戶,聶涵怡是73年次的,匯款時間是113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07頁)。惟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詢,確認聶涵怡並無新光銀行之帳戶及信用卡乙節,有新光銀行115年4月20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5002451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基此,足認被告陳家興於本院審理中之作證所言不實,其所為對被告曾郁翔、陳怡亭有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曾郁翔、陳怡亭之詞,自無可採。
⒓被告曾郁翔雖辯稱:當時手機都是由被告陳家興使用,其不知道被告陳家興在販毒云云。惟:被告陳家興自身已有手機可使用,實毋須另行拿取被告曾郁翔之手機與他人聯絡,蓋警方於113年9月22日23時許,前往被告陳家興當時所在之新北市淡水區挪威森林旅館房間搜索時,即在被告陳家興身上扣得手機1支(見偵34655卷㈡第169頁至第175頁),況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與出售毒品之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曾郁翔也有持用手機與員警視訊通話(見偵15512卷第121頁),業經敘明如前,足徵被告曾郁翔確係與員警聯繫,而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員警之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曾郁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關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規定,經行政院公告於113年12月15日施行,然該規定於被告曾郁翔行為時尚未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縱本案扣案物包含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空包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仍不得適用113年12月15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有本案手槍、子彈、火藥,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火藥,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郁翔自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113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未經許可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曾郁翔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113年1月3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修正理由說明,旨在避免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倘被告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形式上雖符合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避免其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乃賦予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被告是否確實悔過投誠、是否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有無因其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相,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等節,據以衡酌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⑶被告曾郁翔辯稱:員警搜索時,其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經查:
①員警於113年4月28日在本案停車場查獲康勝凱販毒案件後,當場逮捕康勝凱,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7872號函附卷可憑(見北檢113年度他字第5172號卷第3頁),員警復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核發搜索票之日期為113年6月5日(見偵21211卷第69頁),先予敘明。
②本案搜索票核發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則記載「毒品、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販毒帳冊等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見偵21211卷第69頁),是員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曾郁翔核發搜索票之初,堪認確不知悉被告曾郁翔持有槍彈一事。
③證人即員警邱柏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去搜索前,不知道被告曾郁翔有槍,進去旅館房間就直接問被告曾郁翔這邊有什麼違禁物,被告曾郁翔自己說有槍,後來翻被告曾郁翔的包包就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至第353頁)。
④依此而觀,被告曾郁翔就持有槍彈之犯行,確有自首並自動繳交其持有全部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曾郁翔於偵訊中供稱:槍枝部分,其有協助警方抓到上游李紘宇,其有請配偶即被告陳怡亭去中山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21211卷第327頁至第328頁)。經查:
①證人邱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8日逮捕李紘宇,是被告陳怡亭提供的情資,所以可以準確的在特定地點掌控李紘宇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②佐以被告陳怡亭與證人邱柏榮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陳怡亭於113年6月24日即有傳送「看他 他的意思是」、「決定要把所有的事情交代出來」、「爸爸在問他們供出來對曾郁翔會不會有幫助」、「大溪檳榔攤的地址我這沒有 但我知道他上一條就在大溪那被抓」及李紘宇之臉書頁面截圖予證人邱柏榮(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5頁),證人邱柏榮亦回以「會」、「一定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於113年6月26日再傳送「檳榔攤跟車行」、「這兩個會是他常待的地方」、「他上次被抓」、「就是在檳榔攤」、「你看一下資料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依此而觀,足認被告曾郁翔所辯其有透過配偶即被告陳怡亭提供警方關於槍枝上游李紘宇之情資等語,堪可採信。
③員警於113年8月8日前往桃園大溪逮捕李紘宇時,李紘宇有逃跑之舉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李紘宇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4655卷㈡第3頁、第38頁),復依被告陳怡亭與證人邱柏榮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怡亭於113年8月8日即詢問「結果有東西嗎」、「啊有我們要的東西嗎」,證人邱柏榮則回以「剩下大的沒來」、「沒啊」、「沒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然李紘宇隨後於113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即向員警告稱「另我要補充……我要把桃園警方未查獲完全的槍械主動告知給警方……」等語(見偵34655卷㈡第28頁)。
④基此,被告曾郁翔確有供出其槍枝來源,並由警循線查獲李紘宇等節,即堪認定。
⑸據上,被告曾郁翔分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北檢表示:被告曾郁翔持有之槍械非其主動繳交,係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且為其未供出槍砲來源等語(見偵21211卷第363頁),然此函文僅屬承辦機關對於案件偵辦過程之表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本案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又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數量,且該等槍彈之殺傷力不容小覷,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而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⒌被告曾郁翔有前揭2種不同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尚未完成,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⒉核被告曾郁翔、陳怡亭、陳家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3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就本案販毒犯行,與康勝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就本案販毒犯行,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認,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曾郁翔、陳怡亭而為不實之證述,然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職此,縱被告陳家興對於其他共犯就本案販毒之參與情節有所隱瞞,仍應寬認被告陳家興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陳家興有前揭2種不同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即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家興雖於審理中表示其毒品來源為葉大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0頁),然其並未提供葉大義之年籍、地址等資訊,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亦無從追查,自難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⒏被告陳家興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家興偵審自白,且本件係釣魚偵查而未遂,對社會無危害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家興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陳家興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陳家興就本案所為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郁翔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仍非法持有本案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曾郁翔及被告主動自首並坦承此部分犯行,且供出其槍枝來源,堪信其非無悔意;又被告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郁翔、陳怡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推諉卸責,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過,被告曾郁翔、陳怡亭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陳家興雖坦承販毒犯行,然於審理中就本案販毒相關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僅偏離事實,且悖於常理,妨害發現真實之程序,足認被告陳家興之法敵對意識強烈及對於司法制度之極度不尊重,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兼衡被告曾郁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刺青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89頁);被告陳怡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89頁);被告陳家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8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郁翔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另就拘役部分以120日為最高刑基準,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曾郁翔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分別為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侵害之法益有所差異,其犯罪時間則有所重疊,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曾郁翔本案所犯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21211卷第191頁至第198頁),是此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子彈,於鑑定時分別拿取其中3顆、4顆、2顆子彈試射,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均已非屬違禁物,故經試射之子彈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屬制式空包彈,而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0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9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1211卷第307頁至第308頁),雖被告曾郁翔行為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尚未施行,然此部分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郁翔、陳家興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記載為被告曾郁翔、陳怡亭所有(見偵21211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然依現有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販毒所得之價金1萬元,係由康勝凱交予被告陳怡亭收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曾郁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拿2,000元加油等語(見偵21211卷第31頁,偵21212卷㈡第338頁);是被告曾郁翔確有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雖被告曾郁翔辯稱:其餘8,000元其有叫被告陳怡亭拿給被告陳家興云云;被告陳怡亭亦辯稱:其有將剩餘的8,000元交給被告陳家興云云。然依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康勝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怡亭收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者,若該款項最終應由被告陳家興收取,則康勝凱在本案停車場實可直接交給被告陳家興,毋庸再透過被告陳怡亭轉交;被告陳怡亭於警詢中亦陳明:當時是我先生即被告曾郁翔叫其下車去跟康勝凱拿錢等語(見偵21211卷第53頁),佐以被告陳家興於警詢中陳稱:販毒所得1萬元其沒有分到錢,他們如果有給我就是在亂說等語(見偵34655㈡卷第154頁);於偵訊中亦供稱:跟警方收的錢是被告曾郁翔及陳怡亭拿走了等語(見偵34655㈡卷第479頁);據此以觀,其餘之販毒所得8,000元確係由被告陳怡亭所管領甚明,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即被告陳家興明知其與被告曾郁翔等人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卻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顯涉有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扣案11顆,另4顆經鑑定機關試射) 1.裝在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彈匣內。 2.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1顆 1.裝在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彈匣內。 2.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槍管1枝 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子彈6顆 (扣案9顆,另3顆經鑑定機關試射) 1.裝在如附表編號4之彈匣內。 2.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空包彈1顆 1.裝在如附表編號4之手槍彈匣內。 2.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子彈3顆 (扣案5顆,另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空包彈3顆 經鑑定,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9 行動電話1支 持有人:曾郁翔 廠牌及型號:iPhone 11 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1支 持有人:曾郁翔、陳怡亭 廠牌:OPP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21211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0) 11 行動電話1支 持有人:陳家興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偵34655卷㈡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