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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媚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承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壹張、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乘車證明(叫車單、發票)壹批,均沒收之。

余承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即本院一一四年度贓款字第二八六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承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兒童或少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畢淑蒨」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彼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第1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該條項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3頁,本院訴卷第9頁),容有誤會。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99頁、本院訴卷第20、120頁),且供稱其依「孟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後,總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4,088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7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不法所得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6號收據在卷足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尚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2至54、122頁)。惟本院就被告所為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逐一遞減其刑外,並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程度、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本案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付訖賠償金3,000元予告訴人,並自動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24,088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6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17、12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需扶養奶奶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頁),暨其自小因有身心及智力發展遲緩、臨界智力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職能評估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報告書、被告就讀高職時之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9至103頁),與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12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並自動繳交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應有悔悟之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工作證1張、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乘車證明(叫車單、發票)1批,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0、1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其上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畢淑蒨」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供稱其因聽從依「孟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迄至其因本案犯行為警逮捕查獲時止,總計獲有報酬124,088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卷第123、127頁),並有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5頁),堪認上開124,088元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6號收據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繳交之不法犯罪所得即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6號款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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