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玟儒
- 被告杜駿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駿宥與徐安生、劉旂瑞、羅羣升(前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先由劉旂瑞指派羅羣升、杜駿宥搭檔,並交付劉旂瑞無償取得、毫無經濟價值之「元寶山玄壽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8紙予羅羣升,再由羅羣升 向麥志怡訛稱:有南部客戶急欲購買元寶山生基園區生基位,伊可以幫麥志怡申請元寶山生基園區生基位8個,並可為 麥志怡先行墊付8萬元云云,待麥志怡取得羅羣升所交付之8紙「元寶山玄壽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後,再即由杜駿宥向麥志怡謊稱杜駿宥與羅羣升共同編造之有買家「陳董」願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價格,購買麥志怡持有之8處生基位,惟須另有生基位搭配之土地權利,其可協助購買以每處生基位土地權利60萬元之價格購買8處生基位之土地 權利,且渠有金主「蔡姐」願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權利等虛偽情節,誘使麥志怡信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7日與杜駿宥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杜駿宥隨後再繼續向麥志怡訛稱:金主「蔡姐」因抓姦配偶,遭配偶毆打,錢亦被配偶拿走,故購買前述土地權利之資金尚有250萬元之缺口云云,致麥志怡因 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5日,向杜駿宥所介紹之民間借貸 業者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首 期3個月利息後實得250萬元)後,隨即與杜駿宥共乘羅羣升駕駛之車輛,前往由杜駿宥指引至徐安生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所設之所謂「門市」即「九品文化事業」內, 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徐安生,購買無經濟價值之「元寶山玄 壽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各8紙,徐安生於取得該250萬元後,隨即將其中234萬元交付 劉旂瑞,並由劉旂瑞分配贓款各23萬元予羅羣升、杜駿宥。杜駿宥等人於詐騙得手後即諉稱買家「陳董」已另尋得其他賣家云云搪塞麥志怡,麥志怡始悉受騙。 二、案經麥志怡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杜駿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駿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志怡、證人陳元彬、林富凱、劉連昇、王建章、陳萬民、莊庭禎、尤郁婷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徐安生、羅羣升於偵查及法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5至97頁、第153至154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183頁、第292至296頁、第315至316頁、第385至393頁;偵二卷第32至35頁、第133至135頁;偵三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偵四卷第139至141頁、第231至233頁;偵五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6頁、第73至81頁;偵六卷第3至7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8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麥志怡提出之112年4月13日發證之「元寶山玄壽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共8紙、112年5月2日發證之「元寶山玄壽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共8紙、委託銷售契約書1紙、告訴人麥志怡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九品資產有限公司服 務人員徐安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繳款證明影本1紙、「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8紙、112年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5日、7月14日告訴人麥志怡與被告杜駿宥通 話錄音光碟1片及通話錄音節錄譯文共6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16日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證人尤 郁婷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特約條款1份、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九品資產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紙、九品資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表共1份、證人陳元彬提出之造基(機)契約書影本1 份、 證人陳元彬提出之生基使用土地授權書(特區總經銷)影本1份、證人莊庭禎提出之推廣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85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4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2411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等案起 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告訴狀第225至232頁、第217 至224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4-1頁、第235至242頁;偵 一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229頁、第319 至333頁、第405至407頁、第409至413頁;偵六卷第11頁、 第13至24頁、第67至69頁;偵二卷第429至46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徐安生、劉旂瑞、羅羣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生基位土地權狀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是做室內裝潢、月收入約3萬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健康情形良好(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23萬元,跟羅羣升一樣多,羅羣升的23萬元是檢察官計算給我們看的,要扣除給九品文化的一成後再乘以0.3,但還要扣除一些錢,所以 不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33萬7,5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第78頁)。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受有33萬7,500元不法所得之證據,故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2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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