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林煥軒
- 被告顏楷睿、李錫泓、龍翔霖、方皓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睿 李錫泓 龍翔霖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楷睿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李錫泓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方皓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錫泓(所涉犯招募、指揮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金訴字1428號審理中,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於民 國112年12月間招攬方靖賢(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處刑確定)、顏楷睿、方皓俊加入成員包括龍翔霖、顏毓辰(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起訴)、陳詠霖(另經發布通緝)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錫泓指揮,方靖賢、龍翔霖、陳詠霖、顏毓辰擔任取款車手,顏楷睿及方皓俊分別擔任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人員(顏楷睿、龍翔霖、方皓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4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刑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僅含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李錫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劉詩涵」提供「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LINE ID,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蕙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待謝蕙琳陷於錯誤後,則由方靖賢、龍翔霖、顏毓辰、陳詠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佯裝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如附表「取款車手使用之假名」欄所示之員工(下稱「假名」員工)、且由方靖賢行使偽造之日暉公司員工「陳彥翔」工作證,向謝蕙琳收取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方靖賢、龍翔霖、顏毓辰、陳詠霖並交付含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前述「假名」員工署押或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經辦人員即附表所示之「假名」員工代表日暉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同名人員。嗣就附表編號2、3、4部 分,龍翔霖、顏毓辰、陳詠霖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收取之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方 靖賢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顏楷睿,顏楷睿亦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方皓俊,方皓俊再依李錫泓指示交給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均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謝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楷睿、龍翔霖、方皓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及被告李錫泓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35165號卷第41至49、83至88、183至189、333至337、517至521 頁、訴724號卷二第161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4人、證人即他案被告方靖賢、顏毓辰、證人即告訴人謝蕙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165號卷第41至49、83至88、115至118、183至189、275至281、289至290、301至313、333至337、362至368、375至378、383至384、517至521頁、訴724號卷二第161至1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股票交易平台APP頁面截圖、收款收據影本、文件、工作 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遭詐騙流程及付款明細整理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65號卷第65至69、391至401、406至427頁),足徵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4人指揮或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顏楷睿、龍翔霖、方皓俊於偵審中均自白 ,而其中被告顏楷睿、方皓俊均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在案(詳後述);被告龍翔霖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顏楷睿、龍翔霖、方皓俊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結果,其等科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等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李錫泓則因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 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 ,而屬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蓋被告若具備該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即可。 ㈡論罪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取款車手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偽造日暉公司收據4張,其上均蓋有「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車手使用假名之印文或署押(見偵35165號卷第393至400頁),均核屬私文書無訛;另他 案被告方靖賢所持偽造之日暉公司「陳彥翔」工作證1張( 見偵35165號卷第401頁),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⑵核被告李錫泓、顏楷睿、方皓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龍翔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至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由被告李錫泓指揮之被告龍翔霖及他案被告方靖賢、顏毓辰、陳永霖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收受告訴人款項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罪名(見訴724號卷二第168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⑷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李錫泓就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指揮之行為,被告顏楷睿、方皓俊、龍翔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惟本案係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李錫泓所涉招募、指揮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金訴字1428號),又被告顏 楷睿、方皓俊、龍翔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22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24號卷二第123至149、191至260頁),而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4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被告李錫泓、顏楷睿、方皓俊與他案被告方靖賢、「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⑵被告李錫泓、龍翔霖與「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 、不詳之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 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錫泓另分別與附表編號3、4之取款車手顏毓辰、陳詠霖,及「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不詳之收水 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4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各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顏楷睿、方皓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等收水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李錫泓雖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數次命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收水、層轉之行 為,但無非是在密接時間內詐欺同一被害人而使本案告訴人本於同一遭詐狀態而先後交付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李錫泓、顏楷睿、方皓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龍翔霖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當時參與本案之報酬是月結,惟1月份上手即刪除好友,我聯絡不到人 ,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724號卷二第176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龍翔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顏楷睿、方皓俊亦分別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74、379號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訴724 號卷二第284、28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錫泓於警詢、偵訊中未為本案犯行之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77號收據,訴724號卷二第286頁)等節,本院將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由時,併予納入考量。 ⑶又查被告顏楷睿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錫泓會要我去指定地點,然後方靖賢才過來,把錢交給我,後續被告李錫泓再要求我用丟包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偵35165號卷第333至337 頁),被告方皓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收水完,被告李錫泓會指定地點要我過去與指定幣商碰面,幣商也是被告李錫泓找來的,我跟被告李錫泓有見過面等語(見偵35165號卷第183至189頁),而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後,承辦員警覆以:本 案被告於警詢中提供(車手頭李錫泓、二層收水方皓俊)等人,經本分局查明通知到案,並將犯罪嫌疑人李錫泓及同案共犯等11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見審訴421號卷第63頁),並參照被告李錫泓、方皓俊所涉詐欺 犯罪組織之相關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等犯罪紀錄內容,足見被告顏楷睿、方皓俊分別指證被告李錫泓及方皓俊、被告李錫泓之內容並非無憑。本院審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立法目的在於「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被告顏楷睿、方皓俊既已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游,所述亦非全然無據,揆諸上開立法精神,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顏楷睿、方皓俊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另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顏楷睿、龍翔霖、方皓俊分別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顏楷睿、方皓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顏楷睿、方皓俊已供出詐欺犯罪集團之共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等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⑸被告顏楷睿、方皓俊有上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在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角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被告4人已於偵 查(含警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顏楷睿、龍翔霖、方皓俊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被告顏楷睿、李錫泓、方皓俊亦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見訴742號卷二第283至288頁) ;再衡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及其等之素行(見訴742號卷二第191至260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另衡酌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742號卷二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他案被告方靖賢所行使偽造之「陳彥翔」工作證(見偵35165號卷第401頁)、附表編號1至4之「取款車手」於本案所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見偵35165號卷第393至400頁),雖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收據部分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且本案被告4人均已入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 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4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顏楷睿、李錫泓、方皓俊自 陳獲取上開報酬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4人就之有何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龍翔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742號卷二 第17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龍翔霖因本件詐欺取 財等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顏楷睿、李錫 泓、方皓俊分別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3,000、3,000 元,並均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74、377、379號款項(見訴742號卷二 第283至28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取款車手使用之假名 收水人員 1 方靖賢 ①112年12月 14日16時29分②112年12月20日10時20分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④112年12月12日11時49分 謝蕙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①97萬 ②100萬 ③100萬 ④200萬 陳彥翔 第一層:顏楷睿 第二層:方皓俊 2 龍翔霖 113年1月12日10時13分 同上 50萬 王財碩 不詳 3 顏毓辰 113年1月15日10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0萬 王文源 不詳 4 陳詠霖 113年2月5日12時8分 謝蕙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100萬 陳永昌 不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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