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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惟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合計雖逾500萬元,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衡酌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交,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汪積華之財產法益甚鉅,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署押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9、12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黃金1公斤,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上開黃金繳回予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 1 113年4月1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張 「林振文」署押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0號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小K」、
    「小豆」、「+00000000000」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郭
    義成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郭義成
    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使
    用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週報」、「劉雪慧」、「72 Pro官
    方在線客服NO.8」等帳號與汪積華聯繫,復將汪積華加入「精
    選資訊【內部】」Line群組內,並對其訛稱:可下載72 Pro
     APP 儲值投資股票做當沖云云,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而
    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OO街00巷00弄口交付黃金1公斤(市價約新臺幣244萬9,
    258元)。郭義成即依「小K」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現身,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與汪積華簽立「代辦數位資產
    契約」,並於該契約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處,偽
    簽「林振文」署名2枚再交付汪積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林振文」且收到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振文本人及汪
    積華。郭義成取黃金後即通知「小K」將等值之USDT泰達幣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汪積華之電子錢包,創造合法交易
    之假象,郭義成再將所收取黃金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嗣因汪積華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汪積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積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72 Pro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Tronscan查詢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黃金予被告之全部經過。 3 「代辦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被告持以行使之契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林振文」署押而出具偽造收據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小K」、「小豆」、「+000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得之買賣契約
    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案契約上偽造之「林振文」
    署押1枚,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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