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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子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伯宏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致其陷於錯誤」,補充並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後,陳伯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向陳博約行使,陳博約則於附表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伯宏。」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0、46、4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40、46、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收取金額之0.5%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被告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0、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偵卷第10頁照片所示)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後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持之向告訴人陳博約行使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倫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本院訴字卷第41頁),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100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及工作證(吳冠倫)1張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卷第10頁照片所示 2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
    訊軟體慫恿陳博約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陳伯宏。嗣陳伯宏
    旋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博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博約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陳博約(提告) 112年12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鑫杭門市 100萬 吳冠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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