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家桐
- 被告李瑋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瑋婷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與第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之旨,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與 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本件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當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進砲8%」群組內 暱稱「蔡進砲」、「風林火山」、「鐵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另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615頁),且本案查無 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本件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情節中分工擔任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5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之情狀;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被告於本案擔任分工內容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從事酒店小姐,月收入大約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與 前夫分擔扶養未成年之11歲女兒,女兒現由前夫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派單與收款 事宜等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自該二支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53頁至第559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故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執勤員警於114年5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被告住所實施搜索而扣得之現金36,100 元(見偵卷第117頁、第635頁至第637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財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SE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7頁。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5 Pro Max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7頁。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9號被 告 李瑋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婷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進砲8% 」群組內暱稱「蔡進砲」、「風林火山」、「鐵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虛偽之投資訊息,待乙○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保持樂觀)」對其佯稱:可以註冊「佳林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帳號,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尼克-NICK」操盤手操作,嗣乙○見網站顯 示因獲利帳號帳面有144萬元之餘額而欲出金時,「尼克-NICK」又對其佯稱:需要用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補足保證金,可以跟客服「Zaemgat」所取電子錢包地址云云,並介紹暱 稱為「幣翔科技」之幣商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與假幣 商「幣翔科技」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下午8時30分及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之無 障礙廁所內,分別交付現金19萬元、2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李瑋婷,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入5588顆、5882顆乙太幣至客服「Zaemgat」提供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TFcF5xVbHHyvGEbjNjgWFy5V19o00000)內,李瑋婷收受上開贓款共39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李瑋婷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iPhoneSE及iPhone 15 Pro),並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於同日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所為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扣案之iPhone SE為「進砲8%」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iPhone 15 Pro則為其個人手機,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發話方訊息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在通訊軟體「飛機」之「進砲8%」群組內回報「撤」,是指已向被害人收款完畢要離開現場之意思,證明被告上開2日面交取款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於114年4月23日交易時攝得之被告清點紙鈔之照片及告訴人所陳與假幣商「幣翔科技」之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下午8時30分及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之無障礙廁所內,分別交付現金19萬元、20萬元與前來面交之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指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佯為客服「Zaemgat」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事實。 3 OKLINK查詢頁面1紙(偵卷第80頁) 告訴人購幣所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FcF5xVbHHyvGEbjNjgWFy5V19o00000)經查詢為無效地址,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為幌子,實則欲騙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於114年4月23日、24日前往面交地點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SE、iPhone 15 Pro)、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進砲8%」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時均在為114年4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 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 通訊軟體「飛機」「進砲8%」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手機兩支, 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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