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耀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Telegram暱稱「天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繫屬中)擔任收款車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5月間起邀約陳金龍加入LINE群組「聚星會」,冒充股票名師「黃清照」、助理「何靜雯」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之「豐陽營業員」向陳金龍佯稱:我是股票名師黃清照,我的助理是何靜雯,若透過我們合作之豐陽公司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現有特別計畫,機不可失云云,陳金龍因而與之約定儲值以認繳新股。嗣王耀鴻與「天對」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耀鴻依「天對」之指示攜帶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豐陽公司、代表人「黃惠津」及「黃明宏」印文,下稱甲收據)及工作證赴約,於113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林森北路店(址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冒充豐陽公司之「黃明宏」,向陳金龍出示工作證及甲收據而行使之,致使陳金龍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王耀鴻,足生損害於陳金龍、「黃明宏」、豐陽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惠津」等人。嗣王耀鴻復依「天對」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待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耀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鴻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坦承不諱(見114訴814卷㈡【下稱訴二卷】第19-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之證述相符(見113偵31267卷【下稱偵卷】第15-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群組「聚星會」、LINE帳號「黃清照」、「何靜雯」「豐陽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甲收據與工作證照片及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可稽(見偵卷第37-63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是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等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予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亦屬之。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前一日已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黃明宏」出面收款,本案並攜豐陽公司甲收據及工作證出面收款,自知悉收取款項係同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所得,仍赴約並出示偽造之甲收據及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同集團「跑腿王」、「天對」、「黃清照」、「何靜雯」、「豐陽營業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共同偽造豐陽公司甲收據上之印文,俱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豐陽公司甲收據之私文書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此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實際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自陳高職肄業、原從事工廠作業員、因尋找兼職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犯罪工具凍結而失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又遭吸收成面交車手、不需扶養他人(詳訴二卷第26-27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坦承犯行惟自述無力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豐陽公司甲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以及告訴人證述明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亦無從證明相關款項係由其實際取得,是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若就對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