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詠茵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詠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詠茵與告訴人廖翊妘原為朋友及鄰居,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而起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0日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網路平臺,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辱罵、指摘告訴人,並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及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再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留言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及鄰居,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0日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網路平臺,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指摘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也沒有恐嚇、誹謗或妨害他人的行為;我是受害人,告訴人欠我新臺幣(下同)14萬6千元,我用LINE追討數次,但告訴人卻將我封鎖,她封鎖我後,還在外面誹謗我,說我是神經病,說我職業仙人跳,我很難過,我只是想要要回告訴人欠我的錢,我沒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及犯意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關鍵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告訴人證稱還款日期在3月,從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已經從1、2月分別有催告,告訴人同意會儘速還款,但即便告訴人有還款,也是到3月才還款,更何況6個月租金及之前截圖顯示支借3千元部分有無還款及如何還款,在告訴人有被裁定更生的情況下,有無資力還款都是問題,不能因為被告借款給告訴人時沒有簽署借款協議,或是借款數額或次數比較多,被告沒有清楚表列詳細內容就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的債權不存在。雖然被告有張貼告訴人的臉書頭像及LINE頭像,但這些資料都是公開資訊,此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部分,案發當時不是只有被告在網路上發言,告訴人也同時在網路上對被告指名道姓罵被告是神經病還有職業仙人跳,被告承認因為告訴人沒有還錢,且告訴人在網路上的不實指摘而有情緒,但並無惡意虛構事實或有減損告訴人名譽的故意,只是雙方在網路上互相發言的情況下,因為衝動的關係,才會發表以還款為核心之言論,希望告訴人可以早日還款。誹謗部分,如果雙方有債務問題,這部分顯然有刑法第311條第1、3款事由,也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而認為被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安部分,既然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所有留言都是要求告訴人還錢及希望告訴人可以停止在網路上對被告誹謗及造謠,如附表編號4「你惹不起我的」前面被告有寫一句話「不要再讓我聽到任何誹謗,也不要讓我看到任何自以為是的寫那些冠冕堂皇的話來激怒我...」,被告就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對外造謠,被告沒有恐嚇的故意,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及鄰居,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0日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網路平臺,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指摘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且有LINE、臉書留言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1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有於告訴人之LINE貼文下留言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就「還錢啦 三觀有問題的是妳!沒人緣眾人嫌 笑死了」、「自己騙自己最開心,但是前還是要還的趕快還我錢!」、「廖小姐 妳到底要不要還我錢!賴帳鬼!」之留言,主要均係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先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先給妳三千好嗎?...所以我現在狀況只能先幫妳三千」,告訴人於同日回覆「當然好。謝謝妳願意幫我」(見偵卷第52頁);另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那你有辦法過年前還我錢嗎?因為我過年會需要用到錢」,被告則回覆以「我正在努力,沒意外是可以的喔」(見偵卷第53頁);被告復曾向告訴人表示「妳2月底可以先還我錢嗎?我需要用到錢,麻煩你了」,告訴人則回覆「好,抱歉。讓你開口要。讓你一直開口要,很抱歉」(見偵卷第56頁)。再參以告訴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95萬3582元,因無力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於113年1月29日經本院裁定更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且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至74頁),而前揭裁定理由記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110年1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顯見告訴人確有經濟狀況不佳而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情形。綜此,堪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開始,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並曾遭被告催討,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你這麼不要臉喔」留言之前,尚有「到底誰對不起誰照顧誰?三年?你怎麼好意思」之留言(見偵卷第129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你如果他媽的真的有理就出來面對我」之留言,堪認均屬被告就111年11月間開始借款幫助告訴人,至113年間約3年間,為向告訴人催討借款所為之留言。是被告前揭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為由所為之留言,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該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則被告此部分留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屬有疑。
㈢至被告雖有於告訴人之LINE貼文下留言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騙了有多少人的錢…」留言,並於被告臉書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前揭留言及貼文,其中固有夾雜被告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而對告訴人抒發情緒之負面文字,然被告於前揭留言及貼文均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雖被告臉書貼文下方有告訴人臉書暱稱「Cherla Liao」暨大頭照截圖、告訴人LINE暱稱「蕨菈Cherla」暨大頭照截圖(見偵卷第133、135、137頁),然審酌該等暱稱及大頭照截圖中之女子或臉部面積極小、或僅有頭髮、或僅有手遮住臉部之人像及背影,縱結合貼文中之文字,一般網路瀏覽者亦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被告臉書貼文所指為告訴人。足見被告雖有張貼前揭留言及貼文,然究係指涉何人,一般網路瀏覽者均難以特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然因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當然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有何誹謗之情,抑或據此認定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此部分留言及貼文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頻繁使用「Cherla Liao」此一臉書暱稱、「蕨菈Cherla」此一LINE暱稱而達到在網路已成為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臉書或LINE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是以一般人在網路上既無法認知臉書暱稱「Cherla Liao」及LINE暱稱「蕨菈Cherla」即係告訴人之代稱,被告雖有於告訴人LINE貼文下留言區為附表編號1「…騙了有多少人的錢…」之留言及於被告臉書為附表編號2至4之貼文,因一般觀看LINE留言及臉書網頁內容之人無法將前揭LINE及臉書暱稱與告訴人本人予以連結(即同一性)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或知悉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雖有於被告臉書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下方張貼告訴人臉書暱稱「Cherla Liao」暨大頭照截圖、告訴人LINE暱稱「蕨菈Cherla」暨大頭照截圖(見偵卷第133、135、137頁)之個人資料,然審酌被告於臉書發表貼文中均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且前揭告訴人網路暱稱等個人資料亦難以使一般網路瀏覽者特定為告訴人本人,而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故意,均認定如前。綜此,被告此部分行為,究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仍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罪嫌。
㈤另被告雖於臉書張貼附表編號4「…房租都我在幫的…你惹不起我的!!!試試看!!!」之貼文,並多次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徘徊並張貼附表編號5之文字紙張,然綜觀該等貼文及文字紙張之前後脈絡文義,均屬被告針對告訴人積欠債務之情緒性發言,其中固有「惹不起我的、試試看、忘恩負義」等令人不悅之負面情緒性文字,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屬有疑。
㈥末查,被告固有於他人臉書貼文下留言區張貼附表編號6至7之留言,然觀諸該等留言,係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之具體事實,該等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係以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未指摘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於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尚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事證,被告雖有為附表之行為,然是否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均尚屬有疑,難以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相繩,且被告雖有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然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屬有疑,尚難遽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發表平臺 行 為 涉 犯 法 條 備 註 1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0日間 告訴人LINE貼文下留言區 以LINE暱稱「Sandy」發表以下留言: 「還錢啦 三觀有問題的是妳! 沒人緣眾人嫌 笑死了」(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 「自己騙自己最開心,但是錢還是要還的趕快還我錢!」(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 「廖小姐 妳到底要不要還我錢!賴帳鬼!」(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 「…你這麼不要臉喔」(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 「…騙了有多少人的錢…」(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 「你如果他媽的真的有理就出來面對我」(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刑事告訴狀告證1 2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0日間 被告臉書 以臉書暱稱「Sandy WH」為以下行為: 發表貼文:「…幫你付房租…精神有問題…你一點病識感都沒有!…到處賴帳…」(此部分文字均涉犯加重誹謗)、 張貼:告訴人臉書暱稱暨大頭照截圖1張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及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事告訴狀告證2 3 以臉書暱稱「Sandy WH」為以下行為: 發表貼文:「…幫你付房租…你真的有這個臉喔…」、 張貼:告訴人LINE暱稱暨大頭照截圖1張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及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4 以臉書暱稱「Sandy WH」為以下行為: 發表貼文:「…很空的假行銷人…」、 張貼:告訴人LINE暱稱暨大頭照截圖1張、 發表留言:「…房租都我在幫的…你惹不起我的!!!試試看!!!」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及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5 113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15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多次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徘徊並張貼「2樓之2 廖小姐 忘恩負義 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 請誠實面對!!」等文字之紙張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刑事告訴狀告證3、4 6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0日間 臉書暱稱「Eddie Lan」貼文下留言區 以臉書暱稱「Sandy WH」發表留言:「你們公司的蕨拉Cherla,欠我10幾萬然後避不見面該怎麼處理呀」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事告訴狀告證5 7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0日間 臉書暱稱「Molly Milk」貼文下留言區 以臉書暱稱「Leatitia Venus」發表留言:「CH ER LA 蕨拉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事告訴狀告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