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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李佳靜郭子彰余甯慈

  • 當事人
    黃哲偉楊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偉 被 告 楊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哲偉、楊玉玲2人於民國114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台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群」、「芊瑾·秘書」 (下均以暱稱稱之)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楊玉玲負責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15日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每單加計1,000元至3,000元車馬費之報酬;黃哲偉則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約定薪水1日1萬元至1萬5,000元。渠2人加入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時許,向彭于甄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于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5月14日20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 堡大安店交付投資款20萬元,楊玉玲則依「林建群」指示,於同日20時前,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工作證1張及印有偽造之竣達公 司印文2枚及竣達公司代表人「林鼎長」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竣達公司印文4枚及竣達公司代表人「 林鼎長」印文1枚之金融交割憑證後,再於同日20時許,前 往上址對面之公園,出示上述偽造之竣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竣達公司員工,向彭于甄收款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竣達公司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彭于甄收執,以取信彭于甄,表彰該公司已向彭于甄收得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竣達公司及「林鼎長」。楊玉玲取得上開款項之後,又依「林建群」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四維公園人行道上,交付予 依「丁台生」指示前來收水之黃哲偉。迨楊玉玲將上開款項交予黃哲偉之後,2人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而遭警察當 場查獲,並在黃哲偉身上扣得贓款20萬元(已發還彭于甄)、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手機1支等物,另在楊玉玲身上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5,000元、偽造之工作證13張、 紅印泥、證件套、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于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後述㈡部分外),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哲偉、楊玉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哲偉、楊玉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黃哲偉、楊玉玲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243至2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被告楊玉玲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于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215頁,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引用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且有被告黃哲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玉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黃哲偉與「丁台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哲偉所持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結果截圖、被告黃哲偉與「丁台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語音訊息譯文、被告楊玉玲與「芊瑾·秘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玉玲與「林建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玉玲與暱稱「總務會計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哲偉經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0萬元現金、手機之照片、被告黃哲偉之扣押現場暨扣案現金、工作證、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等照片、被告楊玉玲之扣案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彭于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告訴人指認之被告楊玉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9386號函暨附件查獲過程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1至93、97至103、107至111、115至118、130、137、139至150、151至166、176至177、191至192、193至195、197、199至207、209、211、213、215、2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符合事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9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等語。惟查,本案係被告楊玉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至四維公園轉交被告黃哲偉,被告黃哲偉於收取前開款項後,欲離開四維公園時,警察方逮捕被告2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9386號函暨附件查獲過 程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5頁),是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既已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楊玉玲,被告黃哲偉並向被告楊玉玲收取前開款項完畢,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故被告2人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之責 ,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樣態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開設「股運通天」社團,以暱稱「竣達金融-108」等名義,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在「竣達PLUS」APP 下單投資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故被告2人本 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又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分別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預見其 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要件,故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2人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由被告楊玉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被告黃哲偉,而使詐欺取財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 ,與「丁台生」、「林建群」、「芊瑾·秘書」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哲偉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9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哲偉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哲偉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6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47、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哲偉就本案有何洗錢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⒊被告黃哲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就具體犯行加以訊問,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其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實已對其訴訟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而其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解釋上應寬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仍應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⒋被告楊玉玲前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楊玉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楊玉玲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楊玉玲犯本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心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被告2人仍為圖賺取 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黃哲偉於偵審中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作工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目前 與母親、祖母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被告楊玉玲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及擺攤之工作,月入約2萬元,目前自己住,需與家人一同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參以被告楊玉玲曾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素 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本案參與詐欺行為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黃哲偉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惟被告黃哲偉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黃哲偉僅因貪圖賺取快錢,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恣意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衡酌被告黃哲偉為警察查獲時,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央扶手處查扣現金5,000元及於副駕駛座下 方查扣現金78萬8,000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自其他詐欺犯 行取得並交予被告黃哲偉準備回水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黃哲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並有被告黃哲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偵卷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黃哲偉本案犯行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而有再犯之虞。且被告黃哲偉已向被告楊玉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20萬元,係經警察及時查扣後,方由警察發還告訴人,有被告黃哲偉經扣案20萬元現金之照片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1至192、213頁 ),難認被告黃哲偉有何因深刻認知其所為不該,而對於自己犯罪所生危害主動填補之情。綜合上情,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黃哲偉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不予緩刑之諭知,被告黃哲偉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 、35、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玉玲持以行使並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竣達公司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均為被告2人持之取信告訴人以詐得現金投資款所用,業據被告楊玉 玲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36至37頁),屬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沒收主 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竣達公司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之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偽造之竣達公司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偽造之竣達公司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竣達公司及「林鼎長」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臺 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3 頁),其等詐欺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35、2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黃哲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央扶手處查扣之現金5,000元及於副駕駛座下方查 扣之現金78萬8,000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交予我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被告楊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現金5,0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給我之車費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可認扣案上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自其他詐欺犯行取得並交給被告黃哲偉準備回水之贓款,或自贓款中分取給被告楊玉玲之報酬,故前開總計79萬8,000元之款項(計算式:5,000+78萬8,000+5,000=79萬8,000)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楊玉玲持其所有之印章於偽造之竣達公司金融交割憑證上蓋用「楊玉玲」之印文,為被告2人持以取信告訴人以詐 得現金投資款之用,業據被告楊玉玲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36至37頁),固屬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未據扣案,且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191頁) 1張 2 「竣達金融」工作證(見偵卷第197頁) 2張 3 iPhone 16 型號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偵卷第191頁) 1支 4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偵卷第197頁) 1支 5 紅印泥 1個 6 證件套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見偵卷第209頁) 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211頁) 1張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被告黃哲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扣案物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空白未填寫文字) 1張 2 「冠陞投資陳琇湘」假工作證 1張 3 「竣達金融陳昌昌」假工作證 1張 4 封條(已拆封) 1批 5 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明細(114年5月14日20時許存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㈡ 被告楊玉玲之扣案物 1 「樂天證券」工作證 2張 2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中央投資」工作證 1張 4 「諧永投資」工作證 2張 5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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