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涂炳榮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LINE暱稱「楊銘宸」、「華瑋在線客服NO.118」、扮演虛擬貨幣上游「大幣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炳榮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並於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紫宸實業社」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予「楊銘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復層轉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涂炳榮連同其他款項領出,向「大幣商」購買USDT後,將22012枚USDT轉入「楊銘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起訴書漏載涂炳榮購買並轉匯USDT之犯行,應予補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涂炳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提供予「楊銘宸」匯款,並將USDT轉入「楊銘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是「楊銘宸」向我購買USDT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獨資經營商號「紫宸實業社」,並將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提供予「楊銘宸」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復層轉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後,由被告連同其他款項領出,並將22012枚USDT轉入「楊銘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楊銘宸」對話截圖、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客戶問我幣價多少,我會以當時交易所的幣價加上我的獲利千分之3報幣價給客戶,並提供我的帳戶,客戶先把錢匯給我,我再到臉書USDT買賣交易群詢價,「大幣商」都會要求面交,我會把客戶匯到我帳戶的錢領出來拿給「大幣商」,客戶提供電子錢包給我,「大幣商」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錢包地址,我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客戶的虛擬錢包地址,「大幣商」的報價會比較低,我可以從中賺價差;「楊銘宸」知道我會加上千分之3;「大幣商」的姓名、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身分,交易結束之後我就把聯絡紀錄刪除,沒辦法提供我與「大幣商」的聯絡資料;我上臉書的USDT買賣交易群詢價,該臉書交易群組是公開群組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81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客戶、「大幣商」交易USDT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被告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與「楊銘宸」對話,僅有「楊銘宸」傳送自身之身分資料,未見被告傳送任何有關自身之人別資訊,而「楊銘宸」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後,被告遲至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始轉帳22012枚USDT至「楊銘宸」指定之錢包地址(偵卷第29至37頁),時間間隔長達11小時,被告與「楊銘宸」素不相識,「楊銘宸」亦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追索資訊,更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加上千分之3的獲利,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當可自行至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焉有選擇被告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另被告供稱其尋找「大幣商」之臉書交易群組為公開群組,客戶當得自行於該群組中聯繫「大幣商」而進行交易,豈有必要透過被告,讓被告賺取價差之理。再者,被告供稱其與客戶交易均進行KYC認證,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與匯款帳戶,卻未對同屬毫不相識且無信賴基礎之「大幣商」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且刻意刪除其與「大幣商」之對話紀錄,每次交易均提領現金,大費周章攜帶鉅款與「大幣商」面交,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以及日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恐因未曾保存相關事證,無法追償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被告所稱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
⒉復勾稽被告與「楊銘宸」對話紀錄、本案第二層帳戶與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至37、72、77頁),「楊銘宸」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提出購買70萬的USDT需求,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被告卻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自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對於上開30萬元之差額,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忘記為何要領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銘宸」好像分2次匯款,1次買70萬,我手上沒有資料,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訴字卷第182頁),然勾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2、77頁),「楊銘宸」於112年12月6日只有透過本案第二層戶匯款一筆70萬元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被告對於何以「楊銘宸」匯款70萬元購買USDT,卻提領100萬元等情,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實則被告此部分超額提領之行為態樣,毋寧更與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帳戶提供及提領者,通常係待至人頭帳戶內已匯入多筆並累積至相當金額之詐騙款項後,方依指示一次大額提領該等款項,並轉交予上游共犯之高效率犯案模式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取款憑條上敘明「購車」,因為我跟銀行講要買虛擬貨幣要解釋很久,就以購車名義取款等語(偵卷第19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供稱之交易模式已有所異常,且被告刻意隱瞞並虛偽陳報其大額通貨提領事由等情,更徵被告於臨櫃提領現款之當下,其主觀上係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其為避免遭查緝,故而為虛偽不實之通報。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對客戶有做KYC,我有叫「楊銘宸」提供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拿身分證拍照證明是他本人,還要提供匯款帳戶影本拍給我,我會問買賣虛擬貨幣風險披露,我有事先聲明不能用不明來源資金與我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9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楊銘宸」對話紀錄,2人係於112年11月29日第一次對話,被告並於該次對話中將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相關資料告知「楊銘宸」以匯入購買USDT之價款,是如該對話非刻意偽造而屬實,「楊銘宸」自無提前知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之理,然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11日函檢附本案第二層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案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即已將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提出與「楊銘宸」之對話紀錄,顯有刻意偽造而非實在之高度可疑。佐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管道聯繫,並提供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楊銘宸」第一筆交易之前,有視訊通話過1次等語(訴字卷第180頁),然觀諸被告與「楊銘宸」對話紀錄,被告於9時38分之對話中表明:「還要視訊確認是你本人」,惟接下來被告與「楊銘宸」間係進行一般通話,而非視訊通話(偵卷第31頁),該對話內容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更足認該對話內容之不可採信。
⒊勾稽前揭事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係為營造被告有實際與「楊銘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刻意創作,其內容難認屬實,是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自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予「楊銘宸」,再將「楊銘宸」匯入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大幣商」轉換成USDT,轉入「楊銘宸」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與前開人等就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領出的100萬元交給姓潘的幣商等語(偵卷第133頁),故就被告之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己外,至少有「楊銘宸」、「大幣商」,且「楊銘宸」、「大幣商」為不相同之人,被告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其在新北地院扣案之OPPO手機中所有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跟客戶的交易流程、有進行KYC等語(審訴字卷第58頁),然本案卷內已有被告與「楊銘宸」對話紀錄,且被告將USDT轉匯至「楊銘宸」指定之錢包地址為其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均經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被告偵審均未自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有購買並轉匯USDT之犯行,惟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偵卷第134頁、訴字卷第201頁),且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涉有多起行為情節相同之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201至20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我收取的報酬是2,100元等語(訴字卷第182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 1 黃慧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於112年11月間向黃慧如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慧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5萬元 陳本安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55萬元 楊銘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 70萬元 紫宸實業社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涂炳榮於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35分 15萬元 證據出處 1.黃慧如113.01.17警詢(偵字卷第79至81頁) 2.黃慧如匯款明細(偵字卷第87至89頁) 3.黃慧如與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對話紀錄(偵字卷第90至9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相片(偵字卷第27至28頁) 5.陳本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7至59頁) 6.楊銘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3至73頁) 7.紫宸實業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5至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