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顏嘉漢

  • 當事人
    連笙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連笙凱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布丁狗」、「高鐵」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以Telegram等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由連笙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高鐵」等成年人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緣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先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在 社群平台FACEBOOK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李雅惠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宏爺」、「陳睿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陳睿堯」即向李雅惠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12月29日起,陸續以匯 款等方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連笙凱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連笙凱與「布丁狗」、「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方式再與李雅惠聯繫(無證據證明連笙凱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高鐵」即指示連笙凱前往收取該筆款項,後於113年2月2日12時30分許 ,李雅惠依約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趕抵約定之面交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右側花台附近,連笙凱 則假冒係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工作人員「李沐成」而與李雅惠接觸,李雅惠遂將現金20萬元交與連笙凱收取。嗣連笙凱取得款項後,旋依「高鐵」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38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北檢偵字卷第57-60 頁、第61-65頁、第77-78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北檢偵35510卷第93-137頁、第139-143頁、第189-190頁、第199-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被告復無該條項所列加重事由之情況,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布丁狗」、「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則此不利益自不得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仍有偵查及審判自白之情,又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為上述犯行確有獲 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指證「布丁狗」即為「黃彬偉」等語(見偵35510卷第39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9日北檢力收113 偵35510字第1149079213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附卷為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指證「布丁狗」為「黃彬偉」,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與「黃彬偉」間之對話紀錄應該都被刪除掉了等語(見北檢偵35510卷第39-4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顯示「黃彬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免除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表明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 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000元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高鐵」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