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招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金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確定),由蔡金燕擔任取款車手,依「至尊」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蔡金燕、「至尊」、「招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聯繫張平義,佯稱透過「永鑫」應用程式配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平義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1月8日起陸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蔡金燕參與此部分取款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後,「永鑫公司」仍以前開假投資名義與張平義聯繫,並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蔡金燕即依「至尊」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13時9分前不詳之某時許,與「招財」先至臺灣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據後,於113年2月5日13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詳細地址詳卷),佯稱其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蔡詩敏」向張平義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後,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蔡詩敏」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暨填具款項內容、金額、日期、備註等資訊,而偽造收據1紙,並將偽造收據1紙予張平義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張平義,足生損害於「蔡詩敏」、「永鑫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蔡金燕取得款項後,旋依「至尊」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蔡金燕則因本次取款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金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二【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17至218頁),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0至212、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平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永鑫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本案收據影本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7、189至190、500至5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新北地院另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組織,他們跟我聯繫的暱稱不一樣、人也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惟查,參諸被告另案判決所載事實,可見被告所行使之投資公司憑證同為超商列印,且其於該期間同樣冒用「蔡詩敏」之身分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並出示存款憑證收據等節,與本案事實相同,且本案(113年2月)與另案(同年3月)相隔僅1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時,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行為時並無修正前減刑規定,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偽造收款收據及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至尊」、「招財」等人,人數合計為三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232頁),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為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⒉又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交與告訴人收執,係用以表示永鑫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與犯罪事實擴張:
⒈吸收關係: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上「蔡詩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0、222頁),被告復對此部分為實質之答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究。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招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經查,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頁),又其於警詢時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不予減輕之說明: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雖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使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170萬元),並使其餘詐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斟酌被告此前業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加重詐欺、洗錢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至204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收據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蔡詩敏」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一部,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承其擔任車手約定日薪3,000至5,000元,於擔任車手期間獲得未及2萬元;後改稱未獲取上開約定之報酬,然本案向告訴人收款,確有收取2,000元吃飯錢(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然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領報酬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70萬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全數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2月5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蔡詩敏」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卷 高雄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04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調卷】 雄檢偵469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調卷】 雄院審金訴826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卷【調卷】 本院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卷 本院訴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卷(含卷一、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