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李敏萱
- 被告許玉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 實 一、許玉德與其兄許泓彬、酈宇翔(2人現由本院通緝中)、莊家 豪(業經判決確定)為舊識,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從事以下詐欺犯罪: ㈠緣先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方式行騙賴廷勇,利用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傳送「美林證券APP」網路投資平臺, 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旋由某化名「洪佳慧」之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向賴廷勇詐稱:可向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林證券)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賴廷勇於113年3月間察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下稱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儲值金,遂由莊家豪、許泓彬、許玉 德、酈宇翔相互配合從事取款。 ㈡酈宇翔於面交當日上午6時2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酈思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許從泰山出發,於同日上午11時29 分前往許泓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偕莊家豪搭 乘許泓彬所駕RDK-023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抵達本次面交地點附近環繞窺伺現場情況,以備隨時接應。許玉德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泰山 出發,上午11時許抵達本次面交地點,臨時停車於店外,觀察現場,於莊家豪到場後,莊家豪、許玉德分別進入彼得好咖啡世貿店2樓,由許玉德監控面交過程,莊家豪則向賴廷 勇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黃嘉明」、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予賴廷勇簽署以行使之,再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收據(已蓋有「美林證券」、「鄭勝榮」之偽造印文,並偽簽有「黃嘉明」之署押)予賴廷勇以行使之,然在場之員警,因認RDK-0231號自用小客車為可疑車輛,上前盤查許泓彬、儷宇翔,旋許玉德、莊家豪即接獲通報,發覺警方已有埋伏,許玉德旋離開現場,隨即莊家豪亦藉口如廁而離開現場,而莊家豪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為警循線追查,遂查明上情。 二、案經賴廷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許玉德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泰山出發,有至上址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並至該處2樓,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日確實有在彼得好咖啡,是在附近工作,我做園藝景觀工程,在吳興街,我當天11點多到工地,12點多在彼得好咖啡吃飯,我喝完飲料就走了,在那邊用手機跟朋友聊天,之後就沒有回去上班,本案跟我無關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2、33、36頁)。 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廷勇佯稱可以上開平台投資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彼得好咖啡世貿 店收取投資款600萬元。嗣莊家豪佯裝美林證券員工與告訴 人碰面,並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等語,嗣莊家豪察覺有異,旋即離開現場,而被告與許泓彬為兄弟,與儷宇翔、莊家豪均為舊識,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並至該處2樓 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審理之證述、證人翁慧君、吳展霆、葉大北、同案被告莊家豪、許泓彬、儷宇翔、儷思羽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偽造之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黃嘉明」識別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手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當日車手面交前即提前前往彼得好咖啡世貿店 ⒈證人翁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詐欺集團是約113年 3月26日,我有陪告訴人去,印象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 右,我們在附近先看一下,車手到達之前,有發現一台車很早就停在彼得好咖啡世貿店前,我們猜那台車有可能是接下來會接應詐團的車手,因為那台車很早就停在那裡,而且停很久,照理來講,那裡是黃線,通常只有去大樓辦事情或銀行的人會臨停,可是很少會看到一台車會在那邊停超過1小 時以上,車號如我在警察局講的車號000-0000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63、67頁)。 ⒉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葉大北證稱:賴廷勇報案後,向我們表示詐團還持續跟他聯繫,賴廷勇與對方表明要於113年11月26日再交付款項,大約9 點多賴廷勇說在中午時間會在彼得 好咖啡進行下一次的面交,進行儲值,我與吳展霆等4人在11點半前後抵達彼得好咖啡,我們一抵達就看到這台銀色的 馬自達停在樓下,經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車主本身就已經有詐欺前科,我們研判這應該是車手先到,且當地的交通壅塞,車輛來去非常多,沒有車輛是臨停很久,過程中被告有稍微上下看。113偵30432卷第64頁上半部的照片是被告跟銀色馬自達的合照,我的車剛好停在他的後方,這是我行車紀錄器的畫面翻拍。因為車主本身有詐欺前科,加上被害人所提供的對話內容中,隱約讓我們覺得他們是聯繫好才會跟他說車手抵達,時序是合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104、105頁 )。 ⒊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吳展霆證稱:113年3月26日我有前往支援本案,我12時許提前抵達彼得好咖啡,負責在二樓轉角處的座位坐下守望,我在守望時,許玉德12時許先抵達現場。當時我時不時就會去一樓守望,會檢視每台停放車輛的車牌,發現許玉德駕駛的一台銀色的馬自達停在附近,許玉德有出入銀色馬自達,所以我才會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97頁)。 ⒋參以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被告所駕 駛之BQZ-591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且因在彼得好咖啡臨停時間甚久 ,而引起證人翁慧君、吳展霆、葉大北等人之注意,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辯稱11時許抵達工地,12點多至彼得好咖啡世貿店,已難認可採。 ㈡被告於現場有進行觀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彼得好咖啡的二樓有看到許玉德,他應該是在前面,在門口樓梯上來的左前方。我感覺後面有車手或埋伏的人在現場盯著我們,感覺後面有其他人在觀察我。被告跟莊家豪應該是前後的時間上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6、78頁) ⒉證人吳展霆證稱:除了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停放在門口以外,當時車手抵達二樓時,被告會去觀察車手他們最後一桌進行狀況,全部的其他客人都坐在自己的座位上用餐,只有被告會一直左右觀望,並且看著車手跟告訴人坐的那一桌,讓我覺得他在現場負責監控。而依據過往經驗,車手抵達前,監控手都會先抵達,去觀察現場有無警方或其他應援,所以我們會先去看有無其他監控手抵達、確認附近有沒有可疑的車輛。現場除了被告的車輛被我們認定為可疑車輛,還有一輛白色的租賃車,是載車手抵達現場的車輛也是可疑車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 ⒊證人翁慧君證稱:被告車輛停在彼得好咖啡世貿店前,我有走過去看,就很明顯看到有坐一個人在裡面,他偶爾會搖下車窗,我在那邊來回走了大概三次,其中有兩次對方有搖下車窗,車內是男性,感覺應該有一點壯碩,上去之前這個司機不停的在講電話,有隱約聽到電話內容是說到了沒有,快一點等等催促的內容,113偵30432卷第130頁下方照片這個 人是在庭的被告許玉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至67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不僅提早抵達現場,在現場復有搖下車窗,後至彼得好咖啡世貿店又有觀察告訴人、莊家豪等情,此與一般監控手在現場負責監控時所為相符,方引起負責守望之員警吳展霆之注意。且期間亦有被告在電話中催促之情,顯見被告在該處久候,係為等候莊家豪等人到場,亦與告訴人證稱車手莊家豪有延遲之情相符。 ㈢於許泓彬、儷宇翔等人遭盤查後,旋各自逃離現場 ⒈證人賴廷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手會離開,因為那時候剛好有警員在巡檢,車手可能看到警察來覺得有異,就把訊息給在二樓的車手,那時我跟二樓車手在簽相關的文件,我跟對方說還沒有簽好,他忽然離開,連車手資料都留在現場沒有帶走,那個二樓車手應該是莊家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 ⒉證人吳展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車手離開前幾分鐘先行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頁)。 ⒊證人葉大北證稱:詐團說專員稍微延後,在過程中持續注意附近停靠的車輛,發現一台白色的iRent 原本停在我們車的後面,後來又停到前面,後來又往巷子開,我過去的時候,車子已經靠邊,同一時間同事也告訴我們說車手抵達,我們就上前向這台白色iRent車上的駕駛跟乘客盤查,是車手上 去之後進行盤查的,盤查過程中他們就矢口否認,說他們就是來這邊工作等等,同時同事也通報說車手突然假藉上廁所,就跑掉了,我顧不得盤查,轉而去追車手,他們立即就開走了。我們的行車紀錄器角度剛好被一台公車擋住,但我們後續有從監視器的位置,判斷其實莊家豪就是從那台iRent 白車走下來。113偵30432卷第64頁上半部的照片是被告跟銀色馬自達的合照,我的車剛好停在他的後方,這是我行車紀錄器的畫面翻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何時離開,當時我一轉過去車子就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7頁)。⒋由莊家豪斯時正佯與告訴人簽約,顯係接獲共犯通知,業遭警盤查,始會連扣案證物均不及攜離,倉皇離開。而被告、莊家豪陸續離開彼得好咖啡世貿店2樓之時間點,亦與同案 被告許泓彬、儷宇翔為警盤查後之時間點相符,益徵被告與許泓彬、儷宇翔、莊家豪均為本案共犯,始會於許泓彬、儷宇翔為警盤查後,被告、莊家豪接獲通知旋各自離開現場。 ㈣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監控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手」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或避免「車手」獨自將款項侵吞而生之風險,此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案發時為27歲,並從事園藝景觀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之社會歷練經驗觀之,對於前 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而言,除為了預防「車手」取款後消失而產生「黑吃黑」之情形,方安排擔任監控手之被告陪同取款;且無可能甘冒風險而委由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擔任陪同車手之監控角色,否則將產生走漏風聲致領取贓款任務失敗之風險,是被告就其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安排即不可能不知。從而,足認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而先至案發地點,迨許泓彬、儷宇翔、莊家豪到場後,再陪同莊家豪至2樓,由車手莊 家豪負責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後,被告則在現場監控。 ㈤被告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則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工作場所在附近,始至彼得好咖啡用餐,然被告當日於11時許即至彼得好咖啡前,並等候多時,待車手莊家豪到後,才分批至2樓入座,入座後又伺機觀察告 訴人與莊家豪,在許泓彬、儷宇翔遭警察葉大北盤查後,亦旋即離開彼得好咖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時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之監控手,並於本案中確實各自分擔不同角色。且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自家中出發,於11時 許即至彼得好咖啡世貿店前,於1時許離開,亦未前往所稱 之工地,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參以被告莊家豪於警詢中供陳自己是單獨前往,甚且否認認識被告等語(偵30432號卷第164頁),足認其等均參與此案,係為卸責始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與許泓彬為兄弟,與儷宇翔、莊家豪均為舊識,依被告、許泓彬、儷宇翔之供述,其等均在大陸景觀工程公司工作,如非特定約好,豈會一同出現在面交地點,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許泓彬、儷宇翔也住在泰山,所以才會均從泰山出發,而且都是在一家公司工作,當日是前往彼得好咖啡附近工作,因為工作地點一樣,才會行車軌跡一樣等語。然而,被告固有提出其為大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有承攬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營區A、B街廓之園藝景觀工程,該工地距彼得好咖啡僅3 分鐘,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79頁),惟證人葉大北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後續有查證他們當時所使用的兩台車輛,銀色馬自達是利用監視器,白色租賃車主要是以租賃公司所提供的GPS軌跡,就我們調閱的監視器及租 賃車的GPS 顯示,租賃車是早上6 點多就租了,銀色馬自達是大約9 點多從泰山一起,大約是在9點50分左右進入一個 泰山的停車場,大約到11點半左右,租賃車先去載許泓彬,銀色馬自達大約在11點左右離開停車場,離開停車場之後,他大約在11點50分左右抵達彼得好咖啡,白色租賃車的車型大概在12點40左右就出現在彼得好咖啡附近的巷道,稍微繞下來10、20分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3頁),是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從泰山附近出發後,於 同日11時許再前往彼得好咖啡,與儷宇翔所駕駛之車輛,亦於同日9時許在泰山附近出發,11時許前往泰山區泰林路2段587號接被告許泓彬,再前往彼得好咖啡,而經警研判兩車 均曾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佐以許泓彬、儷 宇翔於警詢中就當日行程之供述互有齟齬(見偵30342卷一 第73至75頁、213至214頁),甚且被告許泓彬、莊家豪為警查獲後,手機均遭遠端重製,亦為詐欺集團常用滅證及避免查緝之手法,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在。 ⒊被告負責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手乙節,係知悉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在現場但什麼都沒有做云云,亦非可採。而被告既知悉其係負責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且係與許泓彬、儷宇翔、莊家豪等人一同前往,以其所分擔之監控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 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 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 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加入LINE群組後遭人詐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手等所為,而與車手即莊家豪、許泓彬、儷宇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 第7至23頁),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共犯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犯行雖屬未遂,然於本案中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甚高,於告訴人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扮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罪,然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資力、本案為未遂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財物,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美林證券合約書(有賴廷勇簽名)等物,業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莊家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從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同被告許泓彬、儷宇翔、莊家豪之供述、證人賴廷勇、翁慧君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6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賴廷勇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面交車手照片及其交付假文件、收據、工作證、面交過程照片、路口監視器拍攝A 車(RDK-0231 號) 行車軌跡照片、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暨翻拍照片、比對告訴人賴廷勇受騙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許泓彬及莊家豪臉書貼文、手機擷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警方查獲現場蒐證影像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Google地圖查詢許泓彬所指工地結果、汐止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許泓彬為警查獲並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12手機各1支(均拒絕提供密碼,其中iPhone 12手機於搜索過程更遭人遠端重置) 、現金21萬1,800 元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此前未有任何關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之證據,能否僅憑被告於本案中前往擔任監控手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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