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王筱寧、顏嘉漢、張谷瑛
- 被告胡任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任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胡任廷自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汞」、「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下稱甲案】判刑確定)擔任監控、收水工作,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張嵩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向陳奇川佯稱:你抽中股票,須繳清股票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由「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張嵩庭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赴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於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陳奇川自稱「泰盛公司外派專員李明豐」,致陳奇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予張嵩庭,張嵩庭交付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予陳奇川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置有現金之紙袋轉交予店內座位區等候之胡任廷,由胡任廷揹起背包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再層轉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奇川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胡任廷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114訴緝27卷【下稱訴緝卷】第73頁),復經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7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自張嵩庭取得以紙袋盛裝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紙袋裡面是錢,我是認識「吳小紋」,當天原本要去找她約炮,她說月經來,讓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等人送衛生棉過來,我再送去新店區玫瑰路給她,我是搭計程車去的,車程中她再透過電話說會請她那邊的人拿給她,叫了一個據說是她弟弟的人下來,我沒下車,說拿給你姊,就離開了,我已無法找出「吳小紋」云云。經查: 一、陳奇川因遭「林雅英」施以詐術,誤認若是依約面交現金予「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作為投資股票之股款,因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峰門市,與自稱專員之張嵩庭會面並交付現金23萬6000元,並由張嵩庭交付收取偽造之保密條款及同面額收款收據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轉交該現金予胡任廷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嵩庭證述明確(見113偵16017卷【下稱偵卷】第23-26、31-32、99-102頁,113訴1135卷【下稱訴卷】第245-257頁,114訴緝27卷【 下稱訴緝卷】第100-107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向張 嵩庭收取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稽(見訴緝卷第98-100、117-120頁),並有偽造之「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1-65頁),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向張嵩庭收取紙袋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嵩庭於113年1月16日警詢中、同年5月24日偵訊中及114年7月10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114年1月15日有去新店的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我是一號,收取的金額以收據記載為準,應該是23萬6000元,收據是由上游「昀汞車隊主控」傳給我QRCODE後,我去超商掃描事務機列印出來的,我找到被害人之後,上游會持續與我保持通話,跟我講要怎麼說,說是誰派來的;我拿到錢之後沒有點鈔,只有打開紙袋看到仟元鈔用白色紙條束住,沒有其他包裝;之後上游打電話跟我說把錢交給二號,告訴我二號的穿著,說他已經在超商坐著等我了,我便到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確認對方與上游說的衣服特徵相符後,就直接把整袋錢交給二號、放到他的背包裡,然後操作事務機叫車要去下一個地點;之後在板橋正要向被害人收錢時,就被員警當場逮捕了,那一次還沒有收到把錢交給二號的指示,我當天先後去士林、新店、板橋收錢,士林、新店這兩單都是交錢給同一個人,對方都戴著口罩,我沒有看清楚臉,但特徵都是穿藍色牛仔外套、牛仔褲、揹深藍色背包、身高約180、年紀與我相仿;二號應該 知道我交的是錢,不然不會在那裡等我,我記得他有看是錢等語(見偵卷第23-27、99-100頁,訴緝卷第100-107頁)。三、經核,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略以:(視角A)張嵩庭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1月15日12時29分許手持電話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大門,左右張望,同時移動前進;(視角B)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1月15日1 2時33分許維持以左臉頰與肩膀夾住手機通話,將背包置於 身體右側椅子上,於張嵩庭走進大門之際即打開背包,旋由張嵩庭望見被告並移動至其座位後方停下,從解下之後背包掏出紙袋放在被告右側(約為背包位置),被告斯時側過身目光亦投向紙袋方向,張嵩庭置畢紙袋,旋即轉身繞行貨架走到門口,作出操作事務機模樣,被告則將手邊食物飲盡,背起背包丟垃圾後走向大門,在門邊與張嵩庭交會,雙方間沒有任何交談之舉動,總歷時僅約1分鐘,此業據本院勘驗 明確,而有前揭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稽。又查張嵩庭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址新北市○○區○○街 0巷0號)向另案被害人王媁收取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1090號判決等可 稽(見訴卷第211-213頁等),張嵩庭尚未取款成功,而未 獲悉與收水者有關之資訊,惟被告同時亦正搭乘計程車欲前往板橋,此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訴緝卷第111頁),核與張嵩庭前揭證述尚無齬齟 ,亦堪認定。 四、綜上,張嵩庭既明知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轉交予二號即收水角色,自當認真辨認收取財物之收水人別,以免參與犯罪卻無法獲得預期之報酬,甚反遭詐欺集團誤認黑吃黑而性命堪憂,或遭追究其失誤致蒙受經濟損失。此自張嵩庭於交款前數分鐘先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探勘,確認會合與交款位置完畢後,稍後數分鐘交款時,一進門即右轉至被告所在之座位,於數秒內轉交紙袋完畢,動作行雲流水,迅速、確實完成任務,可見雙方間對於彼此人別特徵已然有所認識,就物品轉交之任務默契深厚,與張嵩庭前揭證述雙方於同日稍早已完成另一單收水之情形,相互合致,應值採信。反觀被告所辯其當日係應女網友要求,由原本約炮突然轉成等待向不認識之陌生人收取衛生棉以轉交予準炮友,除劇情曲折離奇之外,因此種突然轉變理應難以準確掌握陌生人特徵、會面之精確時間、地點、轉交品項內容及數量等資訊,亟賴溝通、確認,核與雙方完全未交談之前揭實際狀態,顯不相符。況且,衛生棉之價格低廉,新店區玫瑰路附近亦有商店可資購入,有網路地圖可稽(見訴緝卷第125-127頁),自無可能勞師動眾, 令張嵩庭、被告及「吳小紋弟弟」三人分段接力護送,被告更為此專程搭乘計程車配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邏輯,自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從事取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等;參以被告此前已多次為警查獲參與施用假投資真詐欺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冒充投資公司專員之車手工作,有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訴卷第63-68頁),被告復於業已判決確定之甲案,自承 其自113年1月4日起即應「汞」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 工作一情,有甲案判決書及其附件可佐(見訴卷第47-56頁 ),是被告依「汞」指示到場向張嵩庭收取現金並送往他處,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為集團發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毋庸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部分。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自白犯行,尚毋庸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張嵩庭、「汞」、「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水,共同實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緝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惟被告嗣於113年1月18日另案扣案之手機1只, 固應為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曾陳述約定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已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收取贓款數額為23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應係層轉予上手,既如前述,尚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為外,因共犯之張嵩庭尚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等,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嵩庭所述之前揭情節,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張嵩庭、「汞」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中,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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